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照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照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照雄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因符合一般商業習慣、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申辦人以外之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之要求,於民國114年3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境內之某間「統一超商」寄出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等三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此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嗣因袁儷芸、侯依辰、黃玉雲、陳宥伊等4人(下合稱袁儷芸等4人),經不詳人士分別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後,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檢察官未主張、舉證證明許照雄就此部分具有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儷芸等4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許照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所指,其依「某甲」之指示而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因為對方說要用裡面的金卡,要解碼,就是卡片裡面有一個晶片,所以我才會寄過去,我也不知道解碼是為了做什麼事情,因為我投資那些東西想說起碼會有賺幾萬元回來,我把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是為了我所謂的獲利,我覺得對方跟我要金融卡及密碼的這個理由不正當,但是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第49至50、57頁)。
(二)經查,被告依「某甲」之要求,於114年3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境內之某間「統一超商」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及告訴人袁儷芸等4人因經不詳人士分別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袁儷芸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4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7、251頁)、告訴人袁儷芸等4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通報資料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完整索引頁碼詳卷附之證據清單),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參以,我國現今社會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投資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然不論係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合法投資,均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薪資或投資獲利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之資料,是若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投資之過程中,對方除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代碼、帳號等資訊外,尚以各種名目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之資料,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就該要求不符一般商業習慣、有違常情乙節,自無從諉為不知。
2、基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覺得金融卡及密碼是重要資料,不能隨便給別人,我跟對方沒有見過面,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以及被告自陳其並未清楚理解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一事與「某甲」所指空泛理由間之具體關聯、作用為何,暨被告與「某甲」並不具有合理、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等相關情狀,被告是否不知其所稱「某甲」據以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顯非無疑,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已自陳其認為「某甲」據以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並不正當(本院卷第50頁),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然知悉「某甲」據以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不符一般商業習慣、有違常情,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自具有係無正當理由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認識及主觀故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卻仍於「某甲」此一不詳人士之要求下,以寄出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個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進而產生規避金融機構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者之客戶審查義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效果,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包含被告就本案可能構成累犯而未經檢察官主張、證明者),以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袁儷芸等4人成立調解並遵期履行已屆期部分,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5至71頁),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8頁),暨本案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於本案判決前之五年內,業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確定日期:112年9月7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故雖本院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宣告二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仍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所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三個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並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惟考量該等金融卡均未據扣案,且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繼續用以實施不法犯行,復未經檢察官主張、請求沒收等情,本院乃認不具宣告沒收、追徵該等金融卡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袁儷芸 自114年3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袁儷芸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4年3月10日晚上6時41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3號 114年3月10日晚上6時43分許、5萬元 114年3月10日晚上7時8分許、5萬元 114年3月10日晚上7時6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號 2 侯依辰 自114年2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侯依辰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4年3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號 3 黃玉雲 自113年1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黃玉雲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17分許、8萬元 附表一編號2號 4 陳宥伊 自114年3月9日晚上8時2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宥伊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4年3月10日下午3時34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