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佳怡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誤載,更正為「民國113年3月8日13時19、57分」、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證據增加「被告劉佳怡於本院審理、簡式審判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交付三個以上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致該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並因此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7號被 告 劉佳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怡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取獎金無須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銀行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前某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政佑」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6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為領取抽獎獎金,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陳政佑」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擷圖1份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21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21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21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憑證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本案6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左列帳戶係被告申請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21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為領取中獎獎金,誤信對方話術,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尚非不可採信,此外,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美嬌(提告) 假買家詐欺 ⑴113年3月8 日12時38分 ⑵113年3月8 日13時36分 ⑴3萬3123元 ⑵4萬3,123元(未匯入帳戶,未遂) 本案世華帳戶 2 黃玉玫(提告) 假買家詐欺 ⑴113年3月8 日12時35分 ⑵113年3月8 日12時37分 ⑶113年3月8 日12時39分 ⑴1萬5,789元 ⑵4萬567元 ⑶8,989元 本案世華帳戶 3 顏仕鈞(提告) 假買家詐欺 113年3月8日12時23分 1萬1,036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游喨絜(提告) 假買家詐欺 ⑴113年3月8 日11時36分 ⑵113年3月8 日11時40分 ⑶113年3月8 日13時15分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5元 ⑶2萬9985元 ⑴本案玉 山帳戶 ⑵本案玉 山帳戶 ⑶本案中 信帳戶 5 劉哲宇(提告) 假中獎詐欺 ⑴113年3月8 日13時27分 ⑵113年3月8 日13時58分 ⑴2,000元 ⑵2,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阮儀方(提告)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8日13時48分 4,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邱韻芳(不提告) 假中獎詐欺 ⑴113年3月8 日14時 ⑵113年3月8 日13時6分 ⑴2萬元 ⑵4,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黃艾苓(提告)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8日14時41分 2萬元(未轉帳成功,未遂) 本案台新帳戶 9 賀黃齡槿 假中獎詐欺 ⑴113年3月8 日13時36分 ⑵113年3月8 日13時55分 ⑴2,000元 ⑵2,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0 侯竣升 (提告) 假中獎詐欺 ⑴113年3月8 日12時58分 ⑵113年3月8 日13時43分 ⑴2,000元 ⑵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 彭泓賓(提告) 假中獎詐欺 ⑴113年3月8 日13時15分 ⑵113年3月8 日13時29分 ⑴2,000元 ⑵2,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2 鄭維倫(提告) 假中獎詐欺 ⑴113年3月8 日13時35分 ⑵113年3月 日13時54分 ⑴4,000元 ⑵4,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3 池詠婕(提告)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8日14時5分 2,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4 簡志廷 (提告) 假買家詐欺 113年3月8日13時17分 3萬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5 郭亭佑 (提告) 假中獎詐欺 ⑴113年3月8 日12時49分 ⑵113年3月8 日13時23分 ⑴2,000元 ⑵2,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16 賴怡如(提告)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8日12時49分 4,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17 黃依柔 (提告)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8日12時52分 4,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18 黃啟東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8日13時32分 1萬2,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19 周衣琳(提告) 假網購詐欺 ⑴113年3月8 日13時15分 ⑵113年3月8 日14時26分 ⑶113年3月8 日15時48分 ⑴2,000元 ⑵2,000元 ⑶2,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20 林○庭(提告) 假中獎詐欺 ⑴113年3月8 日13時9分 ⑵113年3月8 日13時24分 ⑶113年3月8 日14時2分 ⑴2,000元 ⑵2,000元 ⑶2,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21 張博雅(提告) 假中獎詐欺 ⑴113年3月8日12時50分 ⑵113年3月8日13時37分 ⑶113年3月8日14時4分 ⑴4,000元 ⑵2,000元 ⑶2萬2,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