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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育璋 (已歿)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育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3月16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115年9月24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05號被 告 謝育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5日12時3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即統一超商奕維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元大銀帳戶,本案未有被害人報案)、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本案未有被害人報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不知情之謝育璋母親吳碧珠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元大銀帳戶,本案未有被害人報案)之提款卡寄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莊佳勳、江長耘、劉怡靚、黃瑋琪、鄭憶華、李晴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育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共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被詐騙集團假扮之假檢警所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佳勳、江長耘、劉怡靚、黃瑋琪、鄭憶華、李晴紋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佳勳、江長耘、劉怡靚、黃瑋琪、鄭憶華、李晴紋因遭詐騙而於附表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佳勳、江長耘、劉怡靚、黃瑋琪、鄭憶華、李晴紋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佳勳、江長耘、劉怡靚、黃瑋琪、鄭憶華、李晴紋因遭詐騙而於附表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莊佳勳、江長耘、劉怡靚、黃瑋琪、鄭憶華、李晴紋因遭詐騙而於附表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 證明被告將5張提款卡寄出與詐騙集團及提供密碼之事實。 6 上開彰銀、臺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彰銀、臺企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彰銀、臺企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彰銀、臺企銀、農會、A元大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資料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前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勝 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佳勳 假買賣真詐欺 114年10月1日23時22分 15,050元 上開臺企銀帳戶 2 江長耘 假解除付款設定真詐欺 114年10月1日23時41分 49,989元 上開彰銀帳戶 114年10月1日23時43分 49,989元 114年10月1日23時45分 35,035元 114年10月2日0時6分 49,989元 上開臺企銀帳戶 114年10月2日0時9分 40,123元 114年10月2日0時51分 29,989元 上開彰銀帳戶 3 劉怡靚 假買賣真詐欺 114年10月1日22時54分 49,987元 上開臺企銀帳戶 4 黃瑋琪 假買賣真詐欺 114年10月1日23時1分 21,970元 上開臺企銀帳戶 114年10月1日23時10分 10,030元 5 鄭憶華 假認證真詐欺 114年10月1日22時54分 49,987元 上開臺企銀帳戶 6 李晴紋 假中獎真詐欺 114年10月1日23時29分 20,0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114年10月1日23時30分 12,970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