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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姵綺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8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蘇○○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如遇網路認識來路不明且以規避大額提領風險,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製造虛假金流為由,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的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於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oi-」(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怡芬」)、「Ada」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聯繫後,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Ada」約定由其交付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Ada」,以供「Ada」為其製作虛假資金流水,以規避大額提領風險,其即於民國114年5月8日2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祥順門市,將以其名義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予「Ada」收受,密碼再於同日20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Ada」,而「Ada」於收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後,經測試發現蘇○○所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有誤,遂將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供蘇○○領取,蘇○○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5月12日11時8分許領取裝有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即持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至銀行更改密碼,再於同日14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Ada」更改之新密碼,並於同日15時18分許,將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於包裝盒內,在前揭空軍一號中南站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空軍一站打火站供「Ada」收取,蘇○○即以上開方式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交付、提供予「Ada」使用。嗣「Ada」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轉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除林○○轉入之款項外,其他轉入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蘇○○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201至2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揭時、地,有以上揭方式提供本案3帳戶予「Ada」使用,其後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收受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後轉入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投資而交付帳戶,當時信任對方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本案詐欺集團「Koi-」對其之感情詐騙而提供帳戶,被告自身亦有被詐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APPLE禮品卡、遊戲點數53,000元、盜領薪資29,000元及代付之預付卡費用,且被告自小學習表現不佳,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亦經鑑定為特殊教育學生,被告之身心狀況使其辨識能力較常人低,而容易被人欺騙及利用,故被告難以察覺對方要求「刷流水」係為非法洗錢之手段,實務上亦有與被告相同之情形而經認定無罪,是被告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另依被告之對話紀錄及本案被告帳戶遭使用之情形可知,就新光銀行帳戶而言被告係提供錯誤密碼,縱被告有再將提款卡更改密碼後再行寄回之情形,然依被告記憶其仍係提供錯誤密碼,且佐以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亦未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情形,亦可認定被告確係提供錯誤密碼,是被告並未將新光銀行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故被告提供之帳戶亦未達3個帳戶等語。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8882號卷一第25

至32、191至195頁、本院卷第65至79、201至21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882號卷二第75至172、199至227、253至402頁)、被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偵8882號卷一第19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115年4月21日合金林內字第1150000952號函暨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意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1份(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理由說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等情,

卷內確未有新光銀行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而有被害人或告訴人轉入款項之情形,惟參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882號卷二第149、166至172頁)可知,因被告於115年5月8日第一次提供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時未能提供正確密碼,而「Ada」於同年月10日即向被告反映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錯誤,並將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又再寄回予被告收受,被告於同年5月12日取回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後,並依照「Ada」指示將提款卡攜至銀行解鎖、更改密碼,被告並於同日將更改之提款卡密碼立即告知「Ada」後,再將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Ada」嗣於同年月13日即表示已收受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且未有再向被告表示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仍然錯誤之情形,其後之對話亦僅就被告星展銀行信用卡流水及提供操作費用與被告討論,而「Koi-」於114年5月13日亦向被告表示因被告須用到卡片,會請其姐姐儘速讓銀行操作帳戶等情,是參以被告再次提供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係其依指示至銀行將提款卡解鎖後,立即將更改之密碼提供予「Ada」並再將提款卡寄出,於此情形下即難認被告有再囿於記憶錯誤之原因而提供錯誤密碼之可能,且參以「Ada」已向被告表示有收受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然未有再向被告表明密碼仍有錯誤,而「Koi-」亦向被告表示會請「Ada」儘速操作帳戶,同未反映因密碼錯誤而無法使用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情形,亦可說明被告確已提供正確密碼予「Ada」而將新光銀行帳戶之使用權限亦提供、交付予「Ada」,「Ada」及「Koi-」方均未再向被告表示密碼錯誤帳戶無法使用之情形,反承諾儘速操作帳戶並返還提款卡,是加計被告已提供之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被告客觀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已達3個,應堪認定。至辯護人雖主張新光銀行帳戶未有遭他人利用之情形,亦可佐證被告並未將正確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參以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115年4月21日合金林內字第1150000952號函暨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意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1份(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可知,本案告訴人黃○○於114年5月14日11時13分許即因察覺遭詐欺而報案製作警詢筆錄,警員即為其通報警示帳戶,使告訴人林○○於114年5月14日13時16分許轉入之款項因合作金庫帳戶已列為警示或衍生帳戶而圈存其內之款項,而致告訴人林○○轉入之款項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續亦發還告訴人林○○等情,故新光銀行帳戶雖未有其他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款項之情形,然應係本案詐欺集團已發覺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已因警示或衍生帳戶而無從使用,遂未繼續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所致,尚難以此即推認被告未將新光銀行帳戶正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參以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所謂「交付」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而參以前揭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被告主觀上確係為令「Ada」可使用其帳戶製作虛假金流方提供本案3帳戶,客觀上亦確實交付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將本案3帳戶之使用權限均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該當所謂交付之行為,縱新光銀行帳戶未實際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入或匯入之款項,亦不影響「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該當。至辯護人提供另案之判決情形,顯與本案情節不同,尚難逕以援引,又另案之法律見解亦不當然拘束本院,一併敘明。

㈢被告並非基於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其對此亦有認識⒈而觀以前揭之對話紀錄,被告最初確係因與「Koi-」聯繫,

且因「Koi-」表示對其有好感並與其交往,以為長久經營與被告之關係為由,遂建議被告與「Ada」聯繫進行投資,被告方再與「Ada」取得聯繫、並依「Ada」指示為投資,「Ada」遂再對其宣稱如欲提領投資之獲利,為免大額提領遭銀行風控致凍結款項,故需經由「Ada」於銀行內部工作之友人操作帳戶流水,並須由其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操作,是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原因顯非為將本案3帳戶借予其當時認定之戀人「Koi-」使用而基於親友之信賴提供帳戶,反係為令「Ada」即被告並無見過面亦不知悉其真實身分之人操作虛假金流方提供帳戶,故該理由亦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更有明顯有逃避金融市場監控之意思,而被告與「Ada」未見過面,僅透過通訊軟體對談,亦未曾實際見面或透過任何方式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則被告與「Ada」確實非親非故,更不具任何親友間信賴關係。從而,被告本案並非基於正當理由即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再觀以被告前揭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寄送本案3帳戶提款卡包

裹前即曾向「Koi-」表示害怕及緊張,又於收受「Ada」寄送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時,再向「Koi-」表示進去廁所開拆「Ada」寄回之包裹會遭他人懷疑、到處是監視器無法拆包裹,於再次包裝、寄出新光銀行帳戶包裹時,亦向「Koi-」表示進廁所包裝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會遭人懷疑,是參以上情被告亦顯然知悉以此寄送提款卡之方式提供帳戶予他人,有不合常理、遭人懷疑之可能,亦足證被告對於以「操作虛假金流」為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操作顯非正當理由,是被告主觀上亦對其非基於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帳戶使用權限予「Ada」有所認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有輕度智能不足及經認定為特殊教育學生之情形,而致其較容易聽信他人、並經利用,然本院依被告與「Koi-」及「Ada」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有認知其寄送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係為令「Ada」使用操作虛假金流等非正當理由有所認識,並因此交付帳戶,是縱被告有辯護人主張之輕度智能障礙及為特殊教育學生之情形,其於本案中對其非基於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仍有認識,亦無從僅因被告有此情形,即得認定被告本案並未認知其非基於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3帳戶予「Ada」使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感情詐欺

而信任對方交付帳戶,惟參以前揭立法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當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是在提供金融帳戶」,或「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然被告知悉其提供本案3帳戶之目的在於為規避大筆金額提領,經銀行風險控管,需製作虛假金流,並無正當理由,均已如前述,被告縱有受騙,其遭騙之處僅為交付上開帳戶實際上是作為告訴人、被害人轉帳之人頭帳戶使用,亦即被告主觀上對於「Koi-」、「Ada」取得帳戶之目的係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欠缺認識或容任,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但無從以此反推被告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被告既對「任何人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等客觀構成要件有認知及意欲,其主觀上當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委無可採。至於辯護人提出之他案判決,因個案因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且他案法律見解之認定亦不當然拘束本院,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前案紀錄之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7頁)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本案其亦有遭受詐欺而另有損失之情形,而其本案亦係為於「Koi-」不斷以日後共同生活為由,促使被告為提領投資獲利而提供本案3帳戶之犯罪原因,又其本案中並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案件之告訴人黃○○達成調解、同意告訴人林○○取回經圈存之款項,其並有按期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林○○亦已取回經圈存款項之情形,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及辯護人為被告陳報之郵政匯票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30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115年4月21日合金林內字第1150000952號函暨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意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1份(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在卷可參,而就剩餘未能成立調解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則係因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無取得聯繫抑或就調解內容無從達成共識、或表明無意願調解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等一切情狀,又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心理測驗全套報告、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31至147頁)作為量刑參考資料,暨告訴人黃○○、許○○、許○○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雖亦請求若為有罪判決請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7頁)附卷可參,然我國詐欺集團猖獗,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帳戶而從事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是綜合本案犯行造成之危害、犯罪後彌補之情形及被告行為情狀,尚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4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雖有不同之被害人,然就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部分為相同之事實,二者間具有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肆、沒收

一、依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迄未取回或扣案,而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且卷查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是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金融機構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至新光銀行帳戶部分依照辯護人陳報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可知,該帳戶已經銷戶,是無證據證明該帳戶仍然存在,故尚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聯繫,佯稱以https://bete-dex.toda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5月11日17時3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114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8882號卷一第65至67頁) ⒉告訴人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8882號卷一第79至80頁) ⒊告訴人黃○○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882號卷一第73至77頁) ⒋告訴人黃○○提出之詐騙網站畫面截圖1份(偵8882號卷一第78頁) ⒌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882號卷一第51至54頁) 114年5月11日17時31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11日17時38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11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2 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假冒林○○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聯繫,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5月14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告訴人林○○114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8882號卷一第85至88頁) ⒉告訴人林○○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8882號卷一第91頁) ⒊告訴人林○○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882號卷一第92至93頁) 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882號卷一第55至57頁) 3 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中旬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黃○○聯繫,佯稱缺錢搭機返台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5月12日14時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114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8882號卷一第101至102頁) ⒉告訴人黃○○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8882號卷一第103頁) 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882號卷一第51至54頁) 4 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許○○聯繫,佯稱缺錢搭機返台等語,致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5月12日15時12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許○○114年6月2日警詢筆錄(偵8882號卷一第115至116頁) ⒉告訴人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8882號卷一第121頁) ⒊告訴人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備份截圖1份(偵8882號卷一第122至125頁) 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882號卷一第51至54頁) 5 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與許○○聯繫,佯稱需要協助處理稅務問題等語,致許○○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金融提款及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5月13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告訴人許○○114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8882號卷一第159至161頁) ⒉告訴人許○○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8882號卷一第170頁) ⒊告訴人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882號卷一第167至171頁) 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882號卷一第55至57頁) 6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聯繫,佯稱匯款可協助代操投資股票等語,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5月12日15時12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陳○○114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偵8882號卷一第131至133頁) ⒉被害人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8882號卷一第139頁) ⒊被害人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882號卷一第141至152頁) 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882號卷一第51至54頁) 7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聯繫,佯稱以Aliexpress網站經營跨境電商,匯款並以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利等語,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5月11日17時30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告訴代理人陳○○11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偵4463號卷第53至63頁) ⒉告訴人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463號卷第67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版1份(偵4463號卷第69至75頁) 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882號卷一第55至57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