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哲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取中獎金額無須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銀行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清水又菁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褒忠鄉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褒忠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收件人:「謝杏純」),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金融電子交易網」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LINE告知對方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各帳戶內,嗣經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玠又、李柏緯、陳碧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哲維(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至4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復有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lf_andrews」、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電子交易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7至46、255至315頁)、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1至13頁)、被告之褒忠鄉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5至57頁)、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7至54頁),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未承認犯罪,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然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騙份子得據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為已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陳碧琪、王玠又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參(本院卷第63至6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地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陳碧琪、王玠又成立調解,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陳碧琪、王玠又之權益,促使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陳碧琪、王玠又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王玠又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37分許 2萬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王玠又相關證據 ⒈告訴人王玠又113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7至79頁) ⒉告訴人王玠又之匯款紀錄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03至110頁) ⒊告訴人王玠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81、93至95、120、124頁) ①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58分許 ②113年12月23日下午3時1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褒忠農會帳戶 2 李柏緯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 4萬40元 褒忠農會帳戶 告訴人李柏緯相關證據 ⒈告訴人李柏緯113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3至134頁) ⒉告訴人李柏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49至154頁) ⒊告訴人李柏緯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37至143頁) 3 陳碧琪 (提告) 假中獎 ①113年12月24日凌晨0時7分許 ②113年12月24日凌晨0時8分許 ③113年12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3,997元 ③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陳碧琪相關證據 ⒈告訴人陳碧琪113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69至170頁) ⒉告訴人陳碧琪匯款紀錄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203至211頁) ⒊告訴人陳碧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71至175、183頁)附表二:
編號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1 新臺幣(下同)13萬2千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碧琪13萬2千元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5年6月1日起,共分22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6,000元,並匯入告訴人陳碧琪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3、64頁) 2 7萬2千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玠又7萬2千元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5年6月1日起,共分18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4,000元,並匯入告訴人王玠又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5、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