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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俊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多達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使用,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告訴人陳記銘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情節嚴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及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衡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3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3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84號被 告 李俊郎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郎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7月間,以傳送通訊軟體威信及LINE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本案未有被害人報案)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本案未有被害人報案)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於114年8月21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及統一超商勁援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上開郵局、一銀、連線銀帳戶實體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記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俊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共5個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跟對方交往一個月,是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記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記銘因遭詐騙而於附表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7766」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共5個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上開郵局、華南銀、連線銀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郵局、華南銀、連線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上開郵局、華南銀、連線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華南銀、連線銀,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資料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前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記銘 (已提告) 假交友真詐欺 114年8月25日20時 11,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4年8月25日23時31分 5,000元 114年8月27日0時4分 40,000元 114年8月21日0時51分 50,000元 上開華南銀帳戶 114年8月21日0時52分 40,000元 114年8月20日13時2分14秒 50,000元 上開連線銀帳戶 114年8月20日13時2分50秒 25,000元 114年8月20日13時18分 25,000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