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鵬雅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鵬雅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二至六所示分別與周孜霖、劉怡伶、盧婉萍、戴毓萱、郭姿吟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鵬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使用賣貨便寄件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周孜霖、劉怡伶、盧婉萍、戴毓萱及被害人郭姿吟之財產損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表示否認,惟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及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罪,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為認罪與否之表示,而被告對於其係為領取中獎金額而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明確,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6位被害人受有共新臺幣(下同)34萬8275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周孜霖、劉怡伶、盧婉萍、戴毓萱及被害人郭姿吟分別達成調解,而均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且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已遵期給付告訴人劉怡伶、戴毓萱各6000元、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5紙、郵局存款人收執聯4紙在卷可稽,另未與告訴人陳鑠達成調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緩刑之要件。茲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鉅,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孜霖、劉怡伶、盧婉萍、戴毓萱及被害人郭姿吟分別達成調解,而均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且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已遵期給付告訴人劉怡伶、戴毓萱各6000元、4000元,已如前述。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陳鑠達成調解,惟此係因告訴人陳鑠經二度傳喚均未到場,亦未具狀陳述意見,致被告無從與其試行調解所致,尚難遽此逕認被告欠缺彌補損害之誠意。經綜合上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繼續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維告訴人周孜霖、劉怡伶、盧婉萍、戴毓萱及被害人郭姿吟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二至六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執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六、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9號被 告 邱鵬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鵬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取公益基金無須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銀行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鎮南門市,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曉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LINE告知對方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各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孜霖、陳鑠、劉怡伶、盧婉萍、戴毓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鵬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領取公益基金,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蘇曉婉」之事實。 2 被告與LINE暱稱「蘇曉婉」之對話紀錄 3 證人即告訴人周孜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孜霖受騙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孜霖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周孜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證人即告訴人陳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鑠受騙匯款之事實。 6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怡伶受騙匯款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怡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9 證人即告訴人盧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盧婉萍受騙匯款之事實。 10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盧婉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11 證人即告訴人戴毓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戴毓萱受騙匯款之事實。 12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戴毓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戴毓萱之匯款明細 13 證人即被害人郭姿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郭姿吟受騙匯款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郭姿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郭姿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新光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等4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⑴證明新光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等4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4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為領取公益基金,誤信對方話術,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其間雖曾質疑及詢問「寄卡片太危險了」、「我還要給密碼?!為什麼要給密碼」知情,然均為LINE暱稱「蘇曉婉」以「我也能理解您的顧慮您放心 我們是正規基金會 是有政府部門註冊立案過的」、「這個是政府頒發的執照 您可以看一下 我們基金會也是可以給您做擔保的(傳送基金會營業執照)」、「因為第三方需要核實是不是您本人的卡片 會不會存在睡眠卡 或是凍結卡」、「如果密碼是錯誤的 就識別不到是您本人 清楚了嗎」等話術取信被告,惟尚不至認為被告已預見並容任「蘇曉婉」持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用,此觀被告後續積極詢問進度及留下地址供對方將提款卡寄回甚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 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