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惠珊選任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惠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惠珊因受真實身分不詳、偽裝為抽獎活動專頁、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樂器天堂」之人,以及偽裝為兌獎客服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亮」之人之引誘,為取得對方所應允之新臺幣(下同)99,999元抽獎所得及協助其名下金融卡更新換發,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對方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4時15分許,在雲林縣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虎尾農會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莿桐農會帳戶)等1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寄出13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張亮」,並以通訊軟體訊息傳送方式,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以上開方式將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給「張亮」使用。嗣「張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寄出13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現存證據不足證明楊惠珊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惠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至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4至110頁、第288至2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其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略以:我自己也不確定對方是詐騙還是什麼情形,我是因為對方告訴我可以協助我更換發金融卡,我就不用自己請假跑銀行,所以我才把全部帳戶金融卡都給他。我事後有到警局報案,當時警方告訴我被詐騙了,我才知道受到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若行為人受騙是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的時候,並不該當主觀犯意,不會構成本條之處罰。被告本案是於113年11月24日在社群軟體上受到中獎之詐欺套路陷於錯誤,而應「張亮」之要求提供名下帳戶。過程中被告雖有質疑過「張亮」之說法,但因被告患有重度聽力障礙,長期求職工作不順利,社會經驗及能力不足,方一步步被對方誘導,所以認此情節屬於立法理由所稱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主觀上無故意之情形等語。
㈡經查,被告因受「樂器天堂」及「張亮」等人之引誘,為取
得對方所應允之99,999元抽獎所得及協助金融卡更新換發,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3年11月30日14時15分許,在雲林縣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本案寄出13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張亮」,並以通訊軟體訊息傳送方式,告知對方本案寄出1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以上開方式將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給「張亮」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所是認(偵卷第23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69至373頁、第423至428頁,本院卷第97至113頁、第287至303頁),並有統一超商賣貨便貨態查詢資料(偵卷第404頁)、被告提出其與「樂器天堂」、「張亮」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4至402頁)在卷可佐,且前經本院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張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寄出13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等節,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①告訴人黃凱斌:偵卷第37至41頁、②告訴人王若婷:偵卷第43至46頁、③告訴人洪佳妤:偵卷第47至48頁、④告訴人胡華宴:偵卷第49至50頁、⑤告訴人陳致衡:偵卷第51至52頁、⑥告訴人李念蓉:偵卷第53至58頁、⑦告訴人楊舒婷:偵卷第59至60頁、⑧告訴人俞芝伶:偵卷第61至63頁、⑨告訴人江鈺婕:偵卷第65至67頁、⑩告訴人陳維欣:偵卷第69至74頁、⑪告訴人蔡沛姍:偵卷第75至77頁、⑫告訴人林玲:偵卷第79至84頁、⑬告訴人吳孟芸:偵卷第85至89頁、⑭告訴人莊秀芳:偵卷第91至92頁),並有告訴人黃凱斌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偵卷第143至149頁)、告訴人王若婷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偵卷第159至164頁)、告訴人洪佳妤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偵卷第175至179頁)、告訴人胡華宴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偵卷第191至193頁)、告訴人陳致衡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偵卷第205至215頁)、告訴人李念蓉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偵卷第225至228頁)、告訴人楊舒婷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偵卷第247至249頁)、告訴人俞芝伶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偵卷第261至264頁)、告訴人江鈺婕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偵卷第275至286頁)、告訴人陳維欣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偵卷第295至301頁)、告訴人蔡沛姍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偵卷第309至315頁)、告訴人林玲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偵卷第325至328頁)、告訴人吳孟芸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偵卷第345至352頁)、告訴人莊秀芳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偵卷第363頁)及本案寄出13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①臺銀帳戶:偵卷第95至97頁、②土銀帳戶:偵卷第99至101頁、③合庫帳戶:偵卷第103至105頁、④一銀帳戶:偵卷第107至109頁、⑤陽信帳戶:偵卷第111至113頁、⑥虎尾農會帳戶:偵卷第115至117頁、⑦元大帳戶:偵卷第119至121頁、⑧凱基帳戶:偵卷第123至125頁、⑨台新帳戶:偵卷第127至129頁、⑩中信帳戶:偵卷第131至133頁、⑪莿桐農會帳戶:偵卷第515至516頁、⑫玉山帳戶:偵卷第505至508頁、⑬郵局帳戶:偵卷第509至512頁)等件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⒉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偵卷第23至31
頁、第33至35頁、第369至373頁、第423至428頁,本院卷第97至113頁、第287至303頁)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74至402頁),可知其原先係於IG上看見「樂器天堂」所發布之短影音,經主動詢問對方後,對方即表示有抽獎活動,並提供其抽獎網址。於被告點選對方提供之抽獎網址後,系統顯示抽中99,999元,而後其便依對方指示填載基本資料,後經對方表示無法直接將獎金轉帳予被告,方轉介其尋求專員「張亮」之協助,斯時起便由「張亮」接續引誘被告,並陸續引導其提供帳戶之存款截圖,要求其在自己帳戶內存入至少30,000元款項(被告後續自行存入50,000元)並轉帳至指定帳戶,接著即詢問被告擁有何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再指示其提供本案寄出13帳戶之金融卡予對方,供對方協助完成換發新卡程序,以利獎金兌換,被告方將本案寄出13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門市交貨便服務,寄送予對方,並以通訊軟體訊息傳送方式,告知對方本案寄出1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然而,被告自始並不知曉在IG上辦理抽獎活動之公司行號、機關單位,其與所謂之專員「張亮」更是素昧平生,不具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卻無端信賴對方所言,並提供多個金融帳戶(含密碼),本已足啟疑竇,且被告本人在與「張亮」對話期間,更有質疑對方「能問你是哪家銀行啊?為何不用本人和印章跑去確定辦好換新的卡片?」、「沒聽過.懷疑...」(偵卷第391頁),足徵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有一定經驗,當知悉金融機構換發新卡,應由本人或出具本人委託之委任書洽開戶銀行進行換發,惟被告不僅捨此不為,亦未前往對方所稱之「金管會」辦理,反而依指示將本案寄出13帳戶金融卡寄送予對方,以私下、隱蔽方式傳遞,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張亮」,並告知對方密碼,其所為顯不符合正常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其將本案寄出13帳戶交付「張亮」,即無正當理由可言。
⒊至辯護人所主張之立法理由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
前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雖謂:「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惟觀其全文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該立法理由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應指行為人受騙致對「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欠缺認識之情形,非謂行為人受騙「交付帳戶」即不該當本條要件,蓋上開立法理由所舉「申辦貸款」、「應徵工作」之例,即為現時詐欺集團「詐取」金融帳戶慣常手法,其為申辦貸款、謀求工作而交付、提供帳戶者,客觀上非處於「受騙」狀態者幾希(現實上不存在該貸款管道、職缺),若謂行為人「受騙交付帳戶」即不該當本條要件,不僅於立法理由自相矛盾,更使該條罰則形同虛設,全然無法達到立法者藉由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以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之立法目的。本案被告始終係因「張亮」等人以「抽獎活動中獎」、「協助換發新卡」為由,要求其提供本案寄出13帳戶之金融資料,而依指示寄出上開金融資料,其乃貪圖對方所稱抽獎活動中獎之99,999元及省去換發新卡之繁瑣程序,自對於其透過隱蔽管道交付帳戶不符合一般正常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即對於交付帳戶欠缺正當理由,有所認識。縱被告係「受騙誤認中獎」而配合辦理,甚至同受有財產損失,亦無從解免其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責。是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為辯,洵非有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係自幼瘖啞之人,有其障礙等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經酌以聽障者無法接受到聲音訊息,影響到溝通能力,間接侷限了語言接收,使得被告過往的人生軌跡,不論在生理或是心理都受到較常人不利的影響,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張亮」素未謀面,
並不知曉其真實身分,亦無法確認其所稱「金管會銀行局」之身分是否屬實,竟在未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任意且率然交付、提供本案寄出13帳戶之金融資料予「張亮」使用,導致本案寄出13帳戶遭「張亮」及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進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時發生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且迄今仍未能與渠等達成調解,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自始否認犯行,然本院考量被告最初本案之初也是受到「張亮」之欺瞞,自身也受有財產損失,主觀上法敵對意識及惡性非高,又其於本案以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復參之被告交付本案寄出13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進而導致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寄出13帳戶,整體財產損失金額非低之犯罪所生結果,同時兼衡告訴人江鈺婕、蔡沛姍、胡華宴、王若婷、吳孟芸、李念榕、俞芝伶、洪佳妤在本院陳述意見表上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7、31、33、37、41、43、45、203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丈夫、婆婆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擔任廚房幫廚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寄出13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告提供予「張亮」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楊舒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13時50分起,假稱「買家」向楊舒婷佯稱:旋轉拍賣的商品無法下單云云,再冒稱「旋轉拍賣客服」向楊舒婷佯稱:賣家需要轉帳認證,恢復交易權限云云,致楊舒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日14時44分許匯款15,025元 土銀帳戶 2 蔡沛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14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qut5839」向蔡沛姍佯稱:蝦皮賣場上的商品無法下單云云,又冒稱「蝦皮客服」向蔡沛姍佯稱:賣家需要以匯款,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蔡沛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2月2日14時57分許匯款49,985元 ⑵113年12月2日14時59分許匯款49,983元 ⑶113年12月2日15時11分許匯款9,985元 ⑷113年12月2日15時13分許匯款9,983元 元大帳戶 3 俞芝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13時起,以LINE帳號「486xajqk」向俞芝伶佯稱:可否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後冒稱「賣貨便客服」向俞芝伶佯稱:賣家需要完成銀行帳戶認證云云,致俞芝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日15時03分許匯款14,985元 土銀帳戶 4 江鈺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11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私訊,向江鈺婕佯稱:可否使用黑貓宅急便進行交易云云,後冒稱「客服李專員」向江鈺婕佯稱:需要進行驗證作業,才能交易云云,致江鈺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日15時09分許匯款12,100元 土銀帳戶 5 陳致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11時起,以Instagram(下稱Ig)帳號「zinovevy」向陳致衡佯稱:參加抽獎的帳戶審核失敗,請先以轉帳至特定帳戶方式驗證身分後,再參加云云,致陳致衡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2月2日15時56分許匯款49,989元 ⑵113年12月2日15時57分許匯款38,030元 中信帳戶 6 王若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14時11分起,自稱「譚雅珊」向王若婷佯稱:可否使用交貨便進行商品交易云云,再冒稱「賣貨便」向王若婷佯稱:賣家需要簽訂服務條款云云,致王若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日15時45分許匯款99,986元 虎尾農會帳戶 7 洪佳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某時起,以LINE帳號「鼎付優」向洪佳妤佯稱:抽中頭獎新臺幣11萬元,會有專人聯繫領獎事宜云云,再以LINE暱稱「高文宏」向洪佳妤佯稱:須以轉帳方式驗證是否提供人頭帳戶冒領獎項金額云云,致洪佳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日16時49分許匯款30,021元 陽信帳戶 8 林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20時30分起,以LINE帳號「賴偉豪」向林玲佯稱:可否使用黑貓宅配商品云云,後冒稱「黑貓宅急便客服」向林玲佯稱:需要以匯款,完成帳戶認證後,才能開啟送貨服務云云,致林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2月2日17時06分許匯款9,989元 ⑵113年12月2日17時08分許匯款9,997元 ⑶113年12月2日17時09分許匯款9,998元 ⑷113年12月2日17時09分許匯款9,999元 陽信帳戶 9 陳維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15時44分起,以LINE暱稱「琪琪」向陳維欣佯稱:旋轉拍賣上的商品無法下標云云,後冒稱「旋轉拍賣客服」向陳維欣佯稱:認證失敗,稍後由專人聯繫云云,又假稱「銀行專員服」向陳維欣佯稱:需轉帳至特定帳戶解除個資保密云云,致陳維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日17時22分許匯款8,123元 陽信帳戶 10 莊秀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某時起,以LINE帳號「楊婉臻」向莊秀芳佯稱:莊秀芳的中獎金額無法完成匯款,需要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莊秀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日17時46分許匯款29,989元 凱基帳戶 11 吳孟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起,以LINE帳號「福寶支付」向吳孟芸佯稱:為加速審核中獎者,會有專人聯繫云云,再以LINE暱稱「林海洋」向吳孟芸佯稱:須以轉帳方式,開啟第三方支付,來領取獎項金額云云,致吳孟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2月2日17時59分許匯款62,990元 ⑵113年12月2日18時04分許匯款87,096元 合庫帳戶 ⑶113年12月2日18時24分許匯款79,097元 莿桐農會帳戶 ⑷113年12月2日18時36分許匯款50,105元 台新帳戶 ⑸113年12月2日18時37分許匯款15,015元 凱基帳戶 ⑹113年12月2日19時25分許匯款49,985元 臺銀帳戶 12 黃凱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葉子」向黃凱斌佯稱:欲購買商品,想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後冒稱「賣貨便」向黃凱斌佯稱:賣家需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黃凱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日18時42分許匯款11,015元 凱基帳戶 13 胡華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某時起,以LINE帳號「福寶支付」向胡華宴佯稱:會有專人聯繫領獎事宜云云,又假稱「銀行專員王立偉」向胡華宴佯稱:須以轉帳方式審核身分云云,致胡華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2月2日19時31分許匯款26,050元 ⑵113年12月2日19時35分許匯款14,010元 一銀帳戶 14 李念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02日18時13分起,冒稱「台灣中油」向李念蓉佯稱:因人員操作失誤,造成刷卡金額出錯,後續會有專人聯繫取消云云,再假稱「台新銀行人員」向李念蓉佯稱:須以轉帳方式審核身分來解除云云,致李念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日19時51分許匯款59,989元 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