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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參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2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聯繫後,明知「某甲」涉及以投資虛擬貨幣等相關不實內容來誘騙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竟仍同意從事以出售虛擬貨幣者(即通常稱為「幣商」)之身分與「某甲」轉介之詐欺被害人聯繫並收取受騙現金再為移轉、處置等工作,並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自民國113年7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1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來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A02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予A01,致A01陷於錯誤,乃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2詢問、約定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DT)事宜,並接續於如附表「交付內容」欄所示之時間(1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6日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交付內容」欄所示之現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77萬元)給A02,再由A02依其與「某甲」之約定而移轉、處置該等現金,藉此隱匿前揭詐欺所得現金。嗣因A01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所指其接續收取告訴人A01所交付之現金共77萬元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交易時有問對方身分、有紀錄身分證,我有給告訴人虛擬貨幣,我是現場打的,全部都有資料,交易紀錄都有留存,我使用的是冷錢包,是真實的錢包,並非假交易所,我交易的虛擬貨幣是吳宏章提供的,我是用他的錢包轉出,所以該錢包在我被捕後仍有交易紀錄是很正常的,我跟吳宏章的兒子於112年就有在做虛擬貨幣的幣商,因為有賺到錢,所以吳宏章提供資金給我們,我們賺到錢再提供分潤給他,吳宏章負責出本錢買虛擬貨幣,我負責找客戶、收錢云云(本院金訴緝卷第51至52、73頁)。

(二)經查,告訴人係因不詳人士對其行使犯罪事實所指之詐術,以及不詳人士提供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約定購買泰達幣事宜,並接續於如附表「交付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共77萬元給被告,暨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之虛擬貨幣地址,在告訴人交付各該現金後有分別轉入泰達幣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32、133至134頁、本院金訴緝卷第61至6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偵卷第45、51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就其本案所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否認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主觀犯意。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自營幣商,我是賺差價,利潤就是賣幣的所得,交易來的錢一部分自用,一部分拿去購買虛擬貨幣,我所使用電子錢包之申請人是股東,就是共同出資使用錢包的人,我不方便透漏股東為何人等語(偵卷第12至1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供稱:我是用吳宏章的虛擬貨幣錢包及虛擬貨幣來交易,因為我跟吳宏章的兒子於112年就有在做虛擬貨幣的幣商並有賺到錢,所以吳宏章提供資金給我們,我們賺到錢再提供分潤給他,吳宏章負責出本錢買虛擬貨幣,我負責找客戶、收錢,我跟吳宏章的分潤要看每筆交易,大概他賺五至七成;我有進行過的虛擬貨幣交易都是泰達幣,我從以前就是賣泰達幣,我沒有賣過其他的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51至53頁),是被告雖供稱其係單純透過買賣泰達幣來賺取價差利潤之「幣商」,惟單純買賣泰達幣此一穩定幣(指價值與特定資產【通常為美金】掛鉤而具價格穩定性之虛擬貨幣)之短期套利空間極小,已難想像被告會出於賺取價差利潤之目的來選擇泰達幣作為唯一交易標的,且被告就其開始從事與本案相關「幣商」工作之資本來源,復存有其與他人共同出資、完全由吳宏章出資之前後供述不一,顯有試圖隱匿其所移轉泰達幣之實質所有人之情形,足徵被告所稱其僅係單純從事「幣商」工作(亦即僅係單純透過買賣泰達幣來賺取價差利潤)之真實性,容存有相當疑義。

2、再者,有關被告於本案用以移轉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除被告及其所稱之吳宏章外,尚有其他數名不詳人士就該虛擬貨幣錢包具有(共同)使用或控制權限乙節,業據被告於其所涉類似另案之警詢及法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承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17號卷【下稱中檢47617號卷】第128至1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0號卷第35至3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所出具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為憑(中檢47617號卷第157至192頁),則若被告確係單純欲透過其所謂之「幣商」工作來賺取買賣泰達幣之價差利潤,縱其資本來源係其所稱之吳宏章,被告實亦無將供己交易使用之泰達幣儲存於尚有數名不詳人士具有(共同)使用或控制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而徒增資產風險、造成帳務混淆之理,益徵被告辯稱其於本案僅係因單純從事「幣商」工作、欲單純透過買賣泰達幣來賺取價差利潤,始與告訴人約定、進行泰達幣交易事宜乙節,殊難憑採,而顯有被告並非本案所移轉泰達幣之實質所有人、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以「幣商」身分操作形式移轉行為而非以真實提供虛擬貨幣服務(即單純出售泰達幣)為目的之高度可能。

3、甚者,不詳人士於本案向告訴人行使之詐術內容,主要乃係先告知告訴人可購買虛擬貨幣來投資獲利,並指示告訴人至指定網頁註冊虛擬貨幣錢包、向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存入所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所購入之泰達幣移轉至虛假投資平台所顯示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為憑(偵卷第17至19、133至13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佐(偵卷第45頁),足認不詳人士應係利用虛擬貨幣之移轉、虛假投資平台之不實資訊來取信告訴人交付金錢。參以,現今常見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中,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若介入不知情之參與者與被害人當面接觸,勢必會提高因被害人自行發覺有異或經他人予以攔阻而未能成功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可能性,例如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之被害人經察覺有異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自行或通報員警予以攔阻,此等事件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多方披載,況目前我國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利益而同意從事以「幣商」身分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再為移轉、處置等工作之人,是於詐欺取財正犯向被害人行使有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內容後,在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金錢來購買虛擬貨幣(尤其係價格波動不大之泰達幣等穩定幣)之情況下,若詐欺取財正犯係引導被害人當面交付現金予指定之「幣商」,當可合理認定詐欺取財正犯所欲獲取之犯罪所得乃係被害人依指示所交付之現金,而非以被害人使用該現金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為目標,暨該指定「幣商」係可操控性較高並負責收取現金再為移轉、處置之知情參與者等節,蓋倘詐欺取財正犯係欲獲取虛擬貨幣作為犯罪所得,其大可指示被害人直接透過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公開、透明之價格購買虛擬貨幣,實無必要讓不知情之場外交易「幣商」介入犯罪過程以致徒增交易成本或因遭發覺有異予以攔阻等原因而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是以,被告於本案既係以不詳人士所指定「幣商」之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揆諸前揭說明,堪信不詳人士所欲獲取之犯罪所得乃係告訴人依指示所交付之現金,且係為能成功獲取該等受騙現金,始會指定知情、彼此有所聯繫之被告以「幣商」身分讓告訴人聯繫交付現金事宜,輔以前揭被告主張其於本案僅係單純從事「幣商」工作(亦即僅係單純透過買賣泰達幣來賺取價差利潤)之憑信性疑義,當已足使一般人確信被告就本案應係基於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主觀犯意而負責以「幣商」身分製造交易外觀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受騙現金再為移轉、處置等行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於本案所為,固存有當面向告訴人收取受騙現金再為移轉、處置共3次之情形,然考量被告所為之該3次行為,均係以取得、處置告訴人之受騙現金為目的,且告訴人係因誤信同一詐術內容而交付各該次受騙現金,暨該3次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尚具一定關聯性等節,堪認該3次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

(三)被告與「某甲」之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細觀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雖載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等文字,但本案起訴書乃主張被告所為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知悉本案其所參與之詐欺犯行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亦即包含與被告聯繫實施本案行為之相關人人數、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詐術行使過程之知悉程度等等,依卷內事證均尚無法明確認定,故依有疑唯利被告等法理原則,本院尚無從逕論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透過負責以「幣商」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受騙現金再為轉交等工作之參與方式,夥同「某甲」而透過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過程向告訴人詐取現金,再以不詳方式移轉、處置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包含被告就本案可能構成累犯而未經檢察官主張、證明者)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賠償金額77萬元、未約定履行期限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緝卷第99頁),堪認已減省告訴人就本案犯行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但迄本案判決時,被告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參本院金訴緝卷所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暨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金訴緝卷第71頁),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基此,告訴人於本案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接續交付給被告之受騙現金共77萬元,均屬被告與其他不詳人士共同透過不詳移轉、處置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本院係認定被告與某不詳人士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且被告於取得該等財物後尚有實施移轉、處置之行為,故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之全部,以及被告未坦認其移轉、處置該等財物之真實方式,暨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之全部,恐有過苛之虞,且公訴意旨係主張被告隱匿、朋分該等財物等情,本院乃認被告現係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之一半(即38萬5千元),參以被告雖業就本案以賠償金額77萬元、未約定履行期限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本案判決時,被告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均有如前述,故在該情事下對被告宣告沒收該部分財物,當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該部分洗錢財物,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參與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被告接續向告訴人當面收取之受騙現金共77萬元,然該等詐欺所得現金,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於收取後尚有實施移轉、處置之行為,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現金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參以本院業認被告現係管領或可處分該等現金之一半(即38萬5千元),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部分現金,有如前述,且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復不足認被告尚有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除前揭告訴人受騙現金以外之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故本案乃無另行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內容 1 113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停放於雲林縣○○市○○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縣甫門市附近之汽車內、9萬元 2 113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停放於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雲林縣政府」前之汽車內、25萬元 3 113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停放於「雲林縣政府」前之汽車內、43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