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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宣甫

祝正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網路電話交換機壹臺(含電源線壹條、電話線參條)、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型號iPhone15】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A03、A04為朋友。A04自民國114年3月間起,承租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居住在其中一房間(下稱甲房間),A03則自114年5月中下旬某日起,向A04分租本案房屋另一房間(下稱乙房間)居住。其二人依個人智識及一般社會經驗,均知悉市內電話為供個人或公司行號通信、聯絡之用,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無特殊條件限制,而當今社會電信詐欺猖獗,皆已預見若有人提供代價徵求市內電話,並要求提供場所裝設可連接市內電話之IP網路電話交換機等設備,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均基於縱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A03於114年6月18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下稱本案市話),裝機地址設於本案房屋,並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安裝市話設備及數據分享器在乙房間內,A03即以每月一線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將本案市話提供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寶」之人使用,同時在乙房間內,裝設「小寶」所交付之IP網路電話交換機1臺以連接本案市話之電話線,由A03、A04輪流維護該IP網路電話交換機等設備正常運作。嗣「小寶」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3、A04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26日15時15分許,透過該IP網路電話交換機以本案市話(未顯示來電號碼)致電A02,假冒為其同事,誆稱:因手機故障,重辦門號與A02聯繫,請求加新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好友云云,待A02受騙加LINE好友後,復以LINE向A02聯繫,佯稱:因親戚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28日11時12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7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A03、A04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A03、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二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3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被告A04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二房東,將乙房間租出去給A03,房間使用權是A03的,我沒有進去過他房間,直到警察前來本案房屋搜索前,我都沒有看過機臺云云。經查:

一、被告A04自114年3月間起,承租本案房屋,居住在甲房間,被告A03則自114年5月中下旬起,向被告A04分租乙房間使用。被告A03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6月18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市話,裝機地址設於本案房屋,並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安裝市話設備及數據分享器在乙房間內,以每月一線數千元之代價,將本案市話提供「小寶」使用,同時在乙房間內,裝設「小寶」所提供之IP網路電話交換機1臺以連接本案市話之電話線,維護該IP網路電話交換機等設備正常運作。嗣「小寶」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26日15時15分許,透過該IP網路電話交換機以本案市話(未顯示來電號碼)致電告訴人A02,假冒為其同事,誆稱:因手機故障,重辦門號與告訴人聯繫,請求加新的LINE帳號好友云云,待告訴人受騙加LINE好友後,復以LINE向告訴人聯繫,佯稱:因親戚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28日11時12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7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被告A03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警方後於114年8月28日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房屋執行搜索,扣得IP網路電話交換機1臺(含電源線1條、電話線3條)、中華電信數據分享器1臺(含電源線1條)、鑰匙1副(2支)、被告A04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iPhone15】、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8】、網路租用及代管服務合約3張等物品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本案市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1份(偵卷第11頁、第33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566號搜索票影本1紙(偵卷第41頁)、現場搜索影像擷圖2張(偵卷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本案扣案物照片6張(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並有IP網路電話交換機1臺(含電源線1條、電話線3條)、中華電信數據分享器1臺(含電源線1條)、鑰匙1副(2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型號iPhone15】、網路租用及代管服務合約3張扣案可查,復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或未予爭執,該等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予審究者,係被告A04有無與同案被告A03共同維護IP網路電話交換機等設備之運作。其所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A04自始即知悉乙房間內IP網路電話交換機等設備存在,

有與同案被告A03共同維護該IP網路電話交換機等設備正常運作之行為: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警詢時證稱:西螺這邊(指本案房屋)

的IP網路電話交換機等設備從114年6月底開始裝設,有一次颱風天後,「小寶」說網路跳掉了要我重開機,我有叫A04去幫我重開機,我跟A04平時都有維護設備,後來我搬出本案房屋後改四處住雲林朋友家跟飯店,有跟A04講若是人家有叫我重啟的話,再讓他重啟等語(偵卷第13頁);於偵訊時結證稱:本案房屋房間內的機器大部分都是我在維護,如果我不在,我會請A04來幫我處理交換機的問題,A04知道我房間有放交換機,他隨時可以進去我房間,我有叫過A04到房間幫我操作交換機或網路線,例如斷電重開機,如果我不在,我就會叫A04去我房間重開機,A04西螺的房間不是單純出租給我使用,還有幫我進去操作交換機等語(偵卷第138頁至第140頁),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告A04早已知悉乙房間內IP網路電話交換機等設備存在,並曾於跳電時進入乙房間協助重新開機,以維護該等設備正常運作等事實,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從未提及僅要求被告A04插拔客廳之延長線乙情,此與被告A04於警詢時供陳:警方查扣之IP網路電話交換機是A03所有,A03曾經叫我拔該設備電源線重新插入2次等情(偵卷第18頁、第20頁)相符,應屬可信。至同案被告A03雖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翻異前詞,改稱:A04不會管理網路電話交換機跟數據分享器,他不知道我房間有放置這些東西,我沒有跟他說,我有用東西擋著,之前我是叫他幫我把接在外面客廳的延長線拔掉重插而已,他完全不知道有交換機的問題,我跟他說我的房間盡量不要進去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4頁、第118頁),被告A04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以上詞置辯,然衡以其二人於遭調查之初,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事件始末記憶應較為清晰,亦無機會就案情細節與對方或他人討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無須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彼此之壓力,堪認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偵訊中與被告A04警詢時供述互核相符之證詞較為可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A04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納。

⒉又警方於114年8月28日在本案房屋執行搜索時,發現乙房間

處於上鎖之狀態,並於甲房間內查扣鑰匙1副,其中1支可打開乙房間房門,為甲、乙房間鑰匙各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偵卷第20頁),而同案被告A03早於114年7月或8月初即未固定居住在本案房屋乙情,亦據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18頁),被告A04也於警詢時供稱從114年7月中旬同案被告A03就斷斷續續居住本案房屋等語(偵卷第20頁),在在可證明於同案被告A03未固定居住本案房屋之期間,為維護乙房間內IP網路電話交換機等設備之正常運作,係由被告A04保管上鎖之乙房間鑰匙,以供隨時進入插拔電源線、重開機等事宜,益徵被告A04早已知悉乙房間內有上開設備之存在,且有協助維護該等設備正常運作之實際作為。

⒊再者,同案被告A03除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市話提供「小寶」使

用外,亦曾介紹被告A04於114年6月、7月間申辦其他市內電話及網際網路提供他人使用,裝機地址設於雲林縣○○鎮○○路00號4樓C室,可賺取每條線路每月數千元之報酬乙情,除據被告A04、同案被告A03陳述一致(【A04】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122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A03】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38頁、第139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第119頁)外,亦有二人簽立之網路租用及代管服務合約3張扣案可參,則被告A04於申請該等市內電話及網際網路時,應已知悉同案被告A03有從事自行或介紹他人申辦電話門號並提供他人使用以賺取代價之行為,斯時其二人亦同居在本案房屋,豈有可能全然不知同案被告A03有將IP網路電話交換機等設備安裝在與其起居之甲房間近在咫尺之乙房間內之可能性?⒋另經警方檢視被告A04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iPhone15】,可見該行動電話之備忘錄載有「胖子」、「000000000」、「Z000000000」等內容,有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可參(偵卷第29頁),經比對後二者分別為本案市話及同案被告A03之身分證字號,被告A04亦於偵查中自陳「胖子」就是A03、該備忘錄下方也有記載其自己申設在虎尾之市話(記於其綽號「肥屍」下)等情明確(偵卷第22頁、第122頁),是此一備忘錄內容,應可推斷為被告A04、同案被告A03等人申辦市內電話、網際網路後提供他人使用以牟利之申請人資料、電話號碼,經被告A04記載於備忘錄內,可判斷被告A04確有實際管理備忘錄內所記載電話(包含本案市話)之事實。

⒌綜上所述,本院依前揭事證,足以判斷被告A04自始即知悉乙

房間內IP網路電話交換機等設備之存在,並有與同案被告A03共同維護該IP網路電話交換機等設備正常運作之行為,被告A04辯稱直至警方搜索時方知悉云云,不足採納。

㈡被告A04上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本案IP網路電話交換機以本案市話未顯示來電號碼方式致電告訴人,假冒為其友人,藉以騙得告訴人加LINE好友,後續再以LINE對告訴人假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A04提供分租之本案房屋乙房間,令同案被告A03得以安裝放置本案市話設備及扣案IP網路電話交換機,並協助維持該等設備正常運作之行為,客觀上已對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而幫助詐欺取財,自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A04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市內電話均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人

或公司行號皆可自行申裝使用,從而並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之必要,若有人提供代價徵求使用,有極高可能為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當今社會電信詐欺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一般住宅內安裝電信暨網路設備,以架設電信機房,藉此轉接境外或其他地區之詐欺集團人員,或隱匿、變更來電顯示號碼,以遂行詐欺被害人之手段,並掩飾真實身分,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此類訊息迭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難諉為不知。被告A04於行為時已成年,非年幼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具有通常程度之智識,對於上開一般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堪認其應已預見他人提供代價徵求市話門號,安裝連接此類網路電話交換器裝置可能涉及不法,有可能將之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

⒉再者,經警方檢視被告A04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發現其曾與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DT檸檬」之人為對話,有飛機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可查(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針對「DT檸檬」為何人,被告A04陳稱:因為申請市話線的事,A03給我一組飛機ID請我加入好友,負責處理網路電話交換器設備跟市話申請的問題、如果有什麼問題就跟他聯絡等語(偵卷第21頁、第23頁;本院卷第129頁),應得以判斷「DT檸檬」可能是與使用市內電話之事有關之上游、同行,或提供技術協助之人員,觀諸被告A04與其對話內容,被告A04曾提及「這陣子再用一些東西啊,還在準備當中順便休息」、「一樣不是什麼好東西啊」、「一樣啊,跟你差不多只是我們是在這邊做而已」、「幹為什麼我們出來之後都是做這個好匪類喔」、「政策有改 要改方法」、「個人的沒辦法了 前陣子颱風一掃很多被拔了」等語,「DT檸檬」亦告知「自己小心點」、「現在台灣很辣」等語(偵卷第27頁、第28頁),被告A04復於警詢時自陳「DT檸檬」上述對話內容係提醒其在台灣做違法的工作要小心、其所述則是指之前警察掃蕩一批介接市話的網路電話交換器的專案,很多網路電話交換器都被抄掉,所以要更改方法,是A03叫其跟「DT檸檬」說等語(偵卷第22頁),實足以判斷被告A04對其與同案被告A03所為提供市內電話及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之事,係屬在臺灣可能被警察查緝之違法事宜明確知悉,則其對於乙房間內所裝設之本案市話連接IP網路電話交換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一違法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應已有預見且實不違其本意,至為明確。被告A04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等對話是要做對話紀錄,證明跟公司有往來云云(本院卷第130頁),惟此等對話內容,實屬對被告A04不利之事證,衡諸常情,僅有犯罪行為人為求事後脫罪,於遭查獲前刻意製造對己有利之不實對話內容者,而從未曾見過未犯罪之人,刻意製造不實之對話紀錄,留下對自己不利之事證者,被告A04此部分所辯,顯悖於常情,而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依卷內事證,可證明被告二人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亦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A03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A04種種所辯,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罪,審酌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被告A03仍以向被告A04分租之處所作為本案市話裝機地址,提供本案市話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裝設IP網路電話交換機等設備在乙房間內,被告A04明知上情,亦與被告A03輪流維護IP網路電話交換機等設備正常運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市話及上開設備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及人與人之互信,均應予嚴正非難;被告二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而被告A03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A04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其等隱私,不予揭露,本院第131頁參照),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之程度、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網路電話交換機1臺(含電源線1條、電話線3條),

為本案用以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且經「小寶」交付被告A03後為被告二人所實際管領;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iPhone15】為被告A04所有,其內有上開備忘錄、與「DT檸檬」之飛機對話紀錄,應亦屬被告A04所有且用以聯繫、記錄本案犯罪所涉事宜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中華電信數據分享器1臺(含電源線1條)、乙房間

鑰匙1支,雖亦供本案犯罪使用,惟上開數據分享器應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乙房間鑰匙則為房東所有,均僅提供用戶或租戶於契約期間使用,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主張對上開數據分享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被告二人非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自無從適用該條例規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扣案之網路租用及代管服務合約3張,在本案僅屬證據性質,其餘扣案之甲房間鑰匙1支、被告A04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8】,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A03於偵審中均供陳就提供本案市話供「小寶」使用之報

酬,迄今尚未收受等情一致(偵卷第13頁、第137頁;本院卷第60頁、第125頁、第12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3已取得犯罪所得;至被告A04於本案偵審中僅承認曾收受同案被告A03或他人交付、作為其申辦與本案無關之另4線虎尾市話提供使用之報酬約7至8,000元,及同案被告A03分租乙房間之房租(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60頁、第130頁),否認有因本案犯罪獲取犯罪所得,衡以同案被告A03雖於警詢供稱:我搬出本案房屋後來改四處住雲林朋友家及飯店,有跟A04講若是人家有叫我重啟的話,再讓他重啟,有自己先拿1萬元報酬給A04等語(偵卷第13頁),惟於偵訊時證稱:

警詢中稱先給A041萬元,是他去虎尾申請完門號及網路以後,我就先墊付給他一個月的租金1萬元,包含裝機費等語(偵卷第13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總共付了1萬元給A04,是本案房屋租金每月5,000元,水電費還沒有付,除了房租之外,我都沒有拿錢給A04,他去虎尾申請門號網路我也還沒有墊付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0頁),就所交付之1萬元,究竟為請被告A04維護乙房間內IP網路電話交換機等設備之報酬,或為被告A04提供裝機於虎尾之市話、網路等租金、報酬及費用,抑或純屬其向被告A04承租乙房間居住使用之正常租金,前後證述情節不一,綜合卷內事證,本院尚難認定被告A04確有因本案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無從沒收或追徵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主張本案被告二人所為,亦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本

案犯行,惟遍觀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僅有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而使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等涉及詐欺正犯行為之內容,並未記載正犯有為何等洗錢犯行,則屬正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尚有實施洗錢犯行,仍屬有疑。況且,本案被告二人所為乃提供本案市話並共同維護IP網路電話交換機等設備,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而非提供顯與資金流動有關、可供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人頭帳戶等資料,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另有涉及洗錢犯行,亦難認被告二人已就正犯之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綜上,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當屬犯罪不能證明,原應對被告二人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主張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對被告二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