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怡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怡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與沈子蘋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轉匯、」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怡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沈子蘋詐欺取財,並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
團成員,造成1位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9980元之損失,而被告並未實際獲得利益等全案犯罪情節;前已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為民國111年2月22日至113年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不知警惕,再度犯下本案,應值非難;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7萬元達成調解,而先當場給付1000元與告訴人,餘款則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佐;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判處
罪刑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為111年2月22日至113年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已如前述,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茲以本案犯罪情節非鉅,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先當場給付1000元與告訴人,餘款則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已如前述,經綜合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希冀被告能珍惜司法所給予之第2次自新機會。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維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執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標的,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
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起訴書雖聲請沒收本案郵局帳戶,然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間之契約關係,帳戶所有權屬於金融機構,客戶僅擁有使用帳戶、提領存款之契約權利,且金融帳戶內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亦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何況本案郵局帳戶業經設定為警示帳戶(偵卷第77頁),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該帳戶已暫停全部交易功能,嗣後再遭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是該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對本案郵局帳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0號被 告 賴怡秀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居雲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怡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 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2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即統一超商上慶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對方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沈子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怡秀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急需用錢,要辦貸款才把卡片寄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沈子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子蘋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沈子蘋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沈子蘋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沈子蘋因遭詐騙而於附表之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7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3號、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帳戶而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仍犯下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雖資料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郵局帳戶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上開郵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上開郵局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蔡 勝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