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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淑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淑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所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劉淑靖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之說明㈠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令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使告訴人李月梅求償受阻。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金額非少。而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履行賠償中,有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另衡以被告前揭幫助犯減刑事由,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也有擔任會計之工作,收入穩定,並與配偶及小孩同住,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理之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調解書履行。倘被告未依調解書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財物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中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實際得款之人,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就匯入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號被 告 劉淑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靖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申請作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之買賣對應帳戶,再於民國113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該帳戶目前尚無被害人遭受詐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莊雅筑」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日9時3分許,假冒係李月梅之子撥打LINE語音電話向其佯稱:

因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待日後再行還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43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李月梅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月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淑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求職,被LINE暱稱「莊雅筑」之人騙我要提供我工作機會,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來申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買賣珠寶,說要給入職金5000元、車馬費1000元,所以我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傳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李月梅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4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左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莊雅筑」之對話紀錄截圖 莊雅筑:「入職獎金5000正式作 業後每日日領1000」、 「因為是兼職 完全不 會耽誤你正職 如果你 自身有勞保的話 我們 會給你補貼3500」 被告:「之前被騙過,很怕二次 被騙」 依據上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係為貪圖報酬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僅單純以金融機構帳戶綁定虛約貨幣交易平台MAX後再將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他人,即可獲取報酬,足認其係為貪圖利益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觀諸上開雙方之LINE對話,暱稱「莊雅筑」之人向被告表示可提供各項獎金後,被告遂回以:「之前被騙過,很怕二次被騙」,既被告擔心被騙而仍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其上揭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亦與常情相違,顯見被告係為追求自身不法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其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