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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義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25號、115年度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義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義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工具,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而洗錢。詎其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8日至同年7月4日前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以上A、B、C、D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款項,旋遭他人分別提領得手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持有、使用,又本案帳戶有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洗錢情事發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筆錄、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供述及不爭執(偵10525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91至97、139至153、201至22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堪予認定,先行敘明。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婷、吳芳瑜、張麗華、涂宜蓁、梁淑君

、蘇暐哲、卓兆慶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10525卷第31至

32、43至44、55至58、77至78、91至93、115至119頁;偵384卷第17至20頁)。

⑵告訴人李淑婷提出之文書及報案紀錄:

①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10525卷第35至36頁)。

②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525卷第29至30、33、37至38頁)。

⑶告訴人吳芳瑜提出之文書及報案紀錄:

①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10525卷第47至49頁)。

②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525卷第41至42、46、51頁)。

⑷告訴人張麗華提出之文書及報案紀錄:

①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10525卷第63至72頁)。

②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525卷第59至61、73至75頁)。

⑸告訴人涂宜蓁提出之文書及報案紀錄:

①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10525卷第81至82頁)。

②報案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25卷第79、83至84、163至164頁)。

⑹告訴人梁淑君提出之文書及報案紀錄:

①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10525卷第99至104頁)。

②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525卷第89至90、95至96、105至106頁)。

⑺告訴人蘇暐哲提出之文書及報案紀錄:

①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10525卷第131至146頁)。

②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525卷第111至113、125、147至148頁)。

⑻告訴人卓兆慶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4卷第15至16、21、25至26頁)。

⑼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

林郵局114年10月22日雲營字第1149501882號函暨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4年間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份(偵10525卷第155至156、173至178頁)。

⑽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

心114年10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4777號函暨B帳戶交易明細及114年間掛失、補發、止付紀錄各1份(偵10525卷第151至152、187至191頁)。

⑾C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4

年12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140152142號函暨C帳戶114年間掛失、補發、止付紀錄各1份(偵10525卷第153至154、199至201頁)。

⑿D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02834號函暨D帳戶掛失、補發、止付紀錄各1份(偵10525卷第149至150、181至183頁)。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辯稱:

伊未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等語(本院卷第93至95頁)。

㈢惟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不可採信,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114年8月22日警詢筆錄中供稱:「因為我錢包在6月

底不見,7月要使用提款卡時才發現錢包不見,我密碼都寫在每一張提款卡的後面,我在桃園不見,但114年7月12日有先向165報案,要我先去普仁派出所報案,但沒有給我報案單。」等語(偵10525卷第18頁)。但其於115年5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總共遺失幾張提款卡?)總共遺失中信、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玉山銀行的,我那時候報這四間的遺失。(問:你的零錢包裡面除了這四張提款卡還有無其他東西?)還有一些千元鈔,約四千左右,另外那時候提款卡要申辦密碼時,他們建議我將密碼寫在紙上,因為我那時候中信忘記密碼,所以銀行人員說看我要不要抄密碼,所以我有寫密碼在卡片後面,另外還有遺失木刻的印章一個,那時候是工作要使用的,就這些東西。」……(問:你既然零錢包裡還有四千多元遺失,為何會沒有取得報案證明?)因為當時警官跟我講,要我確認好再去報案,我那時先打反詐騙電話。我是先打詐騙電話才去派出所,然後他跟我講說,要我先去暫停銀行的帳戶,我後來就回雲林,那時候雲林的派出所叫我去做筆錄。我後來沒有就遺失的部分再去報案。」等語(本院卷第93至95頁)。另其於115年5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前次訊問時說遺失的四個提款卡是中信、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玉山銀行,但起訴事實是你遺失的提款卡,並沒有臺灣銀行,而是郵局及其他三家銀行提款卡,有無意見?)郵局的提款卡不在我這邊,當時我丟掉的零錢包放得有郵局、台銀的及其他三家提款卡。(問:所以你總共丟了幾張卡?)4張。(問:哪四張?)中信、臺銀、土地、玉山、郵局,所以是五張。(問:為何你之前是說四張,又沒有提到郵局?)因為我之前說那四張是我有印象,後來我回去有再去找我自己的郵局提款卡,確實是不見了。……(問:郵局帳戶與台銀帳戶這兩個帳戶你比較常用的是郵局帳戶?)郵局比較常用。(問:你為什麼會記得台銀的提款卡丟了,而不知道郵局的提款卡丟了?)因為我之前很常用郵局,不常用的時候,就改去國泰,所以我不知道郵局的卡放在零錢包裡面。(問:依據檢察官在偵查中函調的資料顯示,你有於114年7月12日向中信、土銀、玉山掛失提款卡,但並沒有在114年間向郵局掛失提款卡,有何意見?)我有打給郵局,但郵局當時是電話打不進去,對於掛失資料沒有意見。(問:你有跟台銀掛失提款卡嗎?)也有撥打,但是撥不進去,沒有掛失成功。」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4頁)。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時,併有遺失數千元現金,但被告竟未完成報案而置之不理,且其最初提及遺失之4張金融卡中包括臺灣銀行,卻未提及更常使用之A帳戶即郵局金融卡,亦未完成對A帳戶金融卡之掛失。再本案帳戶在被告於114年6月8日提領D帳戶之1,000元後,餘額僅剩8元,同一時間其他A、B、C帳戶餘額更僅有0元或1元,被告竟稱:「7月要使用提款卡時才發現錢包不見」云云,其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既已多時未用,且餘額甚少,其竟將之隨身攜帶而欲提款使用,其供述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情節顯然有違常理,悖離事實,不可採信。

⑵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被告供述係以其生日設定,

並於本院訊問時立即回答數字(本院卷第2114頁),另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既然你都用你的生日當密碼,為何需要把你的密碼寫在卡片上面?)因為當時在辦的時候,他就問我要不要把密碼寫在紙上,他也建議我把卡片的背面,我就把密碼寫在每張卡片的名字的旁邊。……他說回家可以擦掉,有的擦不太起來,原子筆會有刻痕,所以至少都有痕跡。……(問:既然你已經表示有擦掉,假設有人拾獲你的提款卡,為何會猜得出你的密碼?)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查本案帳戶之4張金融卡密碼既一致均為被告立可回答之生日數字,其何有可能甘冒遭人盜用風險而需另書寫於金融卡上之必要!況金融卡上不宜書寫密碼,以免遭人盜用,此為一般常識,金融從業人員何有可能會對被告作出如此違背專業及一般常識之建議,故被告所辯遺失及他人拾獲盜用情節,顯與事理有違,且無憑據,實不可信,其迄至114年7月12日僅就B、C、D帳戶向所屬銀行掛失金融卡,應屬事後彌縫之舉,且顯有慌亂不實所致之遺漏缺失,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次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14年6月8日至

同年7月4日前之間某日(即被告自D帳戶提款後至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最早匯款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收受使用。爰分述如下:

⑴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帳戶以達詐取犯罪所得之目的,當

亦知曉一般人如有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免遭人盜領存款或不法使用,必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隨時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則其費心犯罪,豈非徒勞無功,犯罪所得無端旁落他人,諒無發生此類情狀可言。易言之,詐欺集團為獲取犯罪所得,必當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或至少於一定期間內不為報警或掛失止付,其方能於一定期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即帳戶所有人與使用該帳戶之詐欺集團間應存有某種程度之約定或默契,方屬合理,此亦為實務一般所常見。

⑵查D帳戶於114年6月8日提領1,000元,餘額為8元,此後迄

至同年7月7日始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另A帳戶於114年2月3日餘額為1元,此後迄至同年7月4日起始有數筆數萬元包括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另B帳戶於114年6月21日餘額為0元,此後迄至同年7月6日始有如附表編號2、3、4、7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另C帳戶於114年1月6日餘額為1元,此後迄至同年7月7日起始有數筆數萬元包括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匯款等情,此有上開A、B、C、D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可參。即本案帳戶於114年6月8日後至同年7月4日前,有近1個月時間係處於靜止狀態,未見實務上一般常見詐欺集團騙取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後,為確認該帳戶是否可用,於供作使用前之當日或接近時間內所為之小額匯款測試情形,足見詐欺集團使用者對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所有人及來源具有充分信任,並不擔心遭受帳戶所有人掛失或領款,即應係於金融卡所有人同意下而取得,方屬可能。復參以上述,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亦無可能於未能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之情形下,輕率用於詐欺取款之用,況被告所辯上揭遺失之情,並無可採,已如上述。是其既未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則其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114年6月8日至同年7月4日前之間某日(即被告自D帳戶提款後至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最早匯款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或所屬成員收受使用,應足認定。

㈤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工具,若與存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自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該人之信用,以防遭他人不當或違法使用。又一般民眾皆可依金融機構之規定,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金融卡僅供存、提款或匯款等使用,並無供為借款或徵信目的之用。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而現時社會上利用中獎誘惑、網路購物或拍賣、佯稱個資或信用遭人盜用等各式手段,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事,時有所聞,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取犯罪所得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導再三披露,故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人士利用,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通常認識至明。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之年齡為21歲,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安裝太陽能板等工作(本院卷第217至218頁),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明或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易遭詐欺集團供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詎被告因不明原因,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復未採取任何控管措施,是其就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嗣經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當屬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可認定。

㈥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惟其對於所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可能遭用為詐騙收取款項之工具等情,既有預見,詎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及取款,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係屬基於有所預見並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數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本件依上揭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難認其與實行詐欺者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及洗錢犯行,又使用他人帳戶為詐欺犯罪者,本係利用他人帳戶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是被告雖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為詐欺及洗錢不法犯行,惟其主觀上並無將他人實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之虞,尚無令其負共同詐欺及洗錢罪責,併予敘明。另被告僅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或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其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亦併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並無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另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之個人健康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歷、經濟情況等情(本院卷第216至220頁)。又其犯後矢口否認,未能坦述其交付帳戶之情節,自難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復酌其幫助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範圍、程度,其已與附表編號2、4、5之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給付損害賠償,惟仍有附表編號1、3、6、7之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及本院民事庭函附之報到單在卷可參,參考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具狀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輕其刑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即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查本案帳戶收取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惟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非被告所掌控或持有,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及匯款明細。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淑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4日佯為告訴人李淑婷同事向其訛稱需款應急云云,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4日22時53分許 3萬元 A帳戶 2 吳芳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6日佯為告訴人吳芳瑜友人向其訛稱需款應急云云,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6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B帳戶 3 張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5日佯為告訴人張麗華友人向其訛稱需款應急云云,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6日16時37分許 2萬元 B帳戶 4 涂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6日佯為告訴人涂宜蓁友人向其訛稱需款應急云云,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6日16時40分許 2萬元 B帳戶 5 梁淑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7日,向告訴人梁淑君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認證云云,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7月7日16時13分許 ②114年7月7日16時17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9985元 C帳戶 6 蘇暐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向告訴人蘇暐哲訛稱網路交友見面需先支付費用云云,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7日16時16分許 1萬元 D帳戶 7 卓兆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向告訴人卓兆慶訛稱網路交友見面需先支付費用云云,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6日16時8分許 3萬元 B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