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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慧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慧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伍萬零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慧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5日,在雲林縣○○鄉○○村○○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7-11油車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雲林縣○○鄉○○○○○○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昊明」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李昊明」),並以LINE告知「李昊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李昊明」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7日19時8分許起,以LINE暱稱「王雅萍」對廖秋妹佯稱:為其姪女,因處理事情需要轉帳等語,向廖秋妹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接續於114年8月7日2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同日20時42分許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嗣因廖秋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提領上開遭詐欺款項前,本案帳戶即遭凍結,始未能成功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廖秋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慧珍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5、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秋妹(偵卷第57至5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李昊明」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資料1份(偵卷第39至51頁)、告訴人廖秋妹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1份(偵卷第69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卷第61至66、73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至37頁)、雲林縣崙背鄉農會115年3月25日崙農信字第1150001362號函附本案帳戶資料1份(本院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只知道對方暱稱叫「李昊明」,沒有認識對方很久,對方說要申請補助,我知道不應該將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給陌生人,我沒有查詢華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真實性,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跟罪名等語(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與「李昊明」不具堅強信任關係,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使用。而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昊明」任其自由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告訴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規定:

⒈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及時報

警,款項未及移轉而尚未生洗錢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偵卷第95頁),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李昊明」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之風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本案共1名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金額為50,000元,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9、4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因故意犯妨害家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

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條件。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固非可取,然因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已圈存於本案帳戶,可透過農會發還告訴人,被告亦願意配合辦理相關發還程序,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甚為嚴重,且被告素行尚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檢察官亦表示若給予被告緩刑,因本案應無損害賠償問題,可使被告勞動服務或法治教育等語(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檢察官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50,000元,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

洗錢財物,考量告訴人匯款前被告帳戶餘額尚有857元,而本案帳戶目前餘額50,896元遭圈存(非司法扣案)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至37頁)及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本案帳戶資料1份(本院卷第43至45頁),則扣除本案帳戶原有金額857元,其餘50,039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告訴人嗣後已向農會申請發還,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此外,告訴人也可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㈢查被告供稱: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2頁),卷

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