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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子淵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子淵(下稱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2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之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取款車手角色,且考量被告收款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人力工作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尚獲取報酬6,000元,此部分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上手,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6號被 告 林子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淵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2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5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匯入不法款項,並由林子淵負責轉出款項向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林子淵則因此獲得每筆轉匯金額預扣10%之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何幸虹,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5日13時43分、14時2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2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林子淵復依指示將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淵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被害人何幸虹於警詢之證述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朱 啟 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