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嘉純選任辯護人 黃信樺律師
石宗豪律師被 告 林司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74、13176號、115年度偵字第3067、3071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169、5136、560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胡嘉純、林司涵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意旨略以:由不詳人士控制以九州娛樂城為首之博弈集團(含九州娛樂城、九州娛樂城旗下LEO娛樂城、THA娛樂城及本案相關聯諸多非法博弈網站等,涉嫌賭博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意圖營利,提供網際網路此公開賭博場所供聚眾賭博財物,並使如諸多被追加原案所載之賭客匯款入金(各賭客涉嫌賭博部分,均另案偵辦中),因入款龐大,恐不法款項在我國境內遭查扣偵辦,遂決定採用洗錢方式將博弈特定犯罪所得移轉至海外,因此透過同案共犯林士翔及陳麒鈞(上2人另案通緝中),先尋找通訊軟體LINE群組「路易的世界賭場討論區」之群主同案被告廖柏翔及群內熟稔跨境賭博事務之同案被告周海瑞合作,由渠等將跨境利用賭場籌碼洗錢之手法研擬完竣,再分別親自或透過其他管道招募同案被告蔡明修、陳克偉、王伯安、王尉丞、林玉琇、吳芃箴、謝易甫、被告胡嘉純、同案被告李權晉、楊杏望、薛宇翔及被告林司涵等人,自民國113年間起陸續加入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博弈洗錢組織(下稱本案博弈洗錢組織,雖屬犯罪組織,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非最重本刑逾5年之罪,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起訴範圍)。同案被告廖柏翔、周海瑞、蔡明修、陳克偉、王伯安、王尉丞、林玉琇、吳芃箴、被告胡嘉純、同案李權晉、楊杏望及被告林司涵擔任協助將大額博弈金流轉化為國外合法金流之大洗水手;同案被告謝易甫及薛宇翔則擔任協助將不明金流轉存供大洗水手帳戶內之存款手,渠等與本案博弈洗錢組織共同為如各附表所示事實之分工,完成流程為:1.本案博弈洗錢組織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彙整博弈不法金流,使用頭帳戶隱匿掩飾金流來源,伺機等待大洗水手出動前匯入大洗水手帳戶;2.大洗水手負責提供自己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供彙整後之博弈款項匯入,作為信用卡卡費預繳金,以此方式提高自己名下信用卡刷卡金額,並有利於後續刷卡兌換籌碼行為;3.大洗水手持溢繳後具有高額刷卡額度之信用卡至澳門地區賭場,利用澳門地區賭場有高額現金儲備及不會嚴格客戶審查金流之特性,在賭場內用刷卡方式兌換籌碼佯裝欲在賭場內進行賭博;4.大洗水手取得籌碼後,實則完全未參與賭博,或僅有小額賭博掩人耳目,但旋將籌碼退回賭場轉洗為澳門地區合法貨幣,或根本未退回賭場而係直接取得賭場籌碼,藉此將轉洗出之澳門地區合法貨幣或賭場籌碼,直接交付予本案博弈洗錢組織不詳成員;5.本案博弈洗錢組織不詳成員取得澳門地區合法貨幣或賭場籌碼後,即可轉換成澳門地區合法所得之外觀,最終以上開1.至
5.所載之方式,將在我國所取得博弈不法所得均轉洗至澳門地區,隱匿、掩飾不法博弈款項,而被告胡嘉純、林司涵細項分工分述如下:
㈠被告胡嘉純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LLAN」招募加入本案博
弈洗錢組織後,與「ALLAN」及本案博弈洗錢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規避洗錢防制法第8條金融機構對於實質受益人審查,收受、持有及使用無合理來源財物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胡嘉純提供自己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予「ALLAN」,由「ALLAN」聯繫本案博弈洗錢集團不詳成員操作金流,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無合理來源財物,逐一匯入胡嘉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預繳帳戶內,作為刷卡費用及提升刷卡額度所用,再由被告胡嘉純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刷卡方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換取等價籌碼,實則將籌碼均交付予「ALLAN」所指定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收受、持有及使用無合理來源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規避洗錢防治法第8條金融機構對於實質受益人之審查,最終獲取約刷卡款項百分之3之刷卡紅利作為報酬。
㈡被告胡嘉純於113年10月間,透過其母林瑞雀及胞兄胡光憲(
上2人潛逃出境,另由警追查中)輾轉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LAN」、「全智閑」、「老湘潭」、「GK」、「JUPITER」、「FL-JJ」、「資金安全語音核實」、同案共犯林士翔、林士捷等人,並受招募加入本案博弈洗錢組織,被告林司涵亦於113年10月間,受林瑞雀招募加入本案博弈洗錢組織,上開人等即與本案博弈洗錢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規避洗錢防制法第8條金融機構對於實質受益人審查,收受、持有及使用無合理來源財物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司涵提供自己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預繳帳戶帳號予林瑞雀,輾轉最終提供同案共犯林士翔及林士捷,由同案共犯林士翔及林士捷聯繫本案博弈洗錢組織不詳成員操作金流,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無合理來源財物,逐一匯入林司涵信用卡預繳帳戶內,作為刷卡費用及提升刷卡額度所用,再由被告林司涵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刷卡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換取等價籌碼,實則將籌碼均交付予「ALLAN」,最終輾轉交付予同案共犯林士翔及林士捷,過程中被告胡嘉純知悉全部計畫並在同一通訊群組TELEGRAM內協助處理及回覆聯繫本案博弈洗錢組織,以此方式收受、持有及使用無合理來源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規避洗錢防治法第8條金融機構對於實質受益人之審查,最終獲取信用卡點數40萬點(約等同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作為報酬。因認被告胡嘉純、林司涵均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避洗錢防制法第8條金融機構對於實質受益人審查,收受、持有及使用無合理來源財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法院之管轄,乃裁判權之分配,即法院對具體之一定案件所得行使裁判權之界限。而法院管轄權之發生係以先有審判權為前提,必也普通法院先有審判權,始得審究應由何一法院管轄。又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此為法定管轄之擴張。而關此管轄之有無,固以起訴時為準,但起訴時雖欠缺管轄權,倘在法院未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前,復適法取得管轄權,則原管轄權之瑕疵即因此治癒,不得認法院無管轄權。以檢察官就相牽連案件中無管轄權部分之案件起訴為例,倘於起訴後法院判決前,隨即將相牽連而有管轄權部分之案件追加起訴,則此時應認其已補正先前案件管轄權之欠缺,而得對相牽連之兩案合併審判;且相牽連之兩案既經為合併管轄,並予受理在案,則經審理結果,縱認原有管轄權部分之案件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仍應就合併管轄之他案續行審理,不得認原適法取得管轄之他案因此喪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本訴及追加起訴分別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及115年6月9日
繫屬於本院時,被告胡嘉純、林司涵戶籍地分別設於臺中市北屯區及臺北市大安區,又依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承之居所地均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5樓,被告胡嘉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之居所地亦相同,是足認被告2人住居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又被告2人於本訴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時,並未因本案或另案在雲林縣境內之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或羈押,且除本案外於本院亦無其他案件於審理中之情形,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繫屬時被告2人之住所地、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境內已然明確。
㈡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行係以提供其等信用卡預
繳帳戶帳號予「ALLAN」及林瑞雀,並輾轉最終提供同案共犯林士翔及林士捷,由「ALLAN」或同案共犯林士翔及林士捷聯繫本案博弈洗錢組織不詳成員操作金流,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無合理來源財物,逐一匯入被告2人之信用卡預繳帳戶內,作為刷卡費用及提升刷卡額度所用,再由被告2人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以刷卡方式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換取等價籌碼,實則將籌碼均交付予「ALLAN」,並最終輾轉交付予另案被告林士翔及林士捷,而被告胡嘉純對於被告林司涵所為亦有知悉全部計畫,並在同一通訊群組TELEGRAM內協助處理及回覆聯繫本案博弈洗錢組織,是被告2人即各以此方式收受、持有及使用無合理來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申辦之帳戶,而為規避洗錢防制法第8條金融機構對於實質受益人審查,收受、持有及使用無合理來源財物,而參以本案本訴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均係認「ALLAN」或同案共犯林士翔及林士捷指示不詳人士將來源不詳之款項以現金方式各存入被告2人之信用卡繳款帳戶中,是本案存入被告2人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明,卷內亦無其證據佐證被告2人信用卡繳款帳戶內之款項係來源於雲林縣境內所為之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不詳人士將來源不詳款項存入被告2人信用卡繳款帳戶內之行為地點亦不詳,又被告2人將帳戶內款項用於購買籌碼之地點亦係在澳門地區賭場,實非本院管轄之範圍內,是依本案現存之證據,顯示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又本訴內亦未認定或說明被告胡嘉純與其他本訴內經起訴之同案被告間存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而有相牽連之管轄適用,反僅說明被告胡嘉純與「ALLAN」存在共犯關係,而縱依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係認被告胡嘉純與被告林司涵與同案共犯林士翔及林士捷存在共犯關係,然就同案共犯被告林士翔及林士捷部分,自本院為移轉管轄判決前,檢察官均未起訴該2人至本院審理,此有同案共犯林士翔及林士捷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自難認有何相牽連之管轄權存在。又本案被告胡嘉純被訴部分於本院既無管轄權,則被告林司涵雖經檢察官主張為被告胡嘉純之共犯,認有相牽連之管轄權而追加起訴於本院,然觀以被告林司涵之住居所、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內,如前所述,是縱檢察官以被告林司涵於本院有相牽連之管轄權而追加起訴被告林司涵所涉犯行部分至本院,檢察官對被告林司涵形式上之追加起訴程式為合法,然仍應認本案對被告林司涵部分無相牽連管轄之適用,否則則出現被告胡嘉純於本院無管轄權存在,因其而追加起訴之共犯卻因此於本院有管轄權存在或原對本院均無管轄之行為人,僅因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處理,即迫使本院因而取得管轄權之窘境存在。且參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案例事實,係因追加起訴之共犯本即於原審法院居住,是原審法院對追加起訴之共犯原即有管轄權存在,方令本訴管轄權之瑕疵因此治癒,而非因本訴已起訴在先,即令原於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之共犯,因起訴在先之本案當然取得相牽連之管轄權,與本案之情形實有所不同,是就被告2人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事實於本院均無管轄權之情形下,縱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以形式觀之追加起訴之程式合法,而本院無從為不受理之判決,然仍應對被告2人是否於本院即具有管轄權存在予以判斷,附此敘明。
㈢又參酌本院於本訴準備程序中向公訴檢察官確認本院管轄權
之依據及徵詢被告胡嘉純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公訴檢察官則表示:如果是受「ALLAN」的指示,此部分有可能是賭博金流,如起訴書所舉例的的賭客,無法精準的證明,可能沒有管轄權,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194號卷二第37頁)。而被告胡嘉純之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胡嘉純則表示:我不認識本案在場的同案被告等語(見本院194號卷二第37頁)。是雖被告胡嘉純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是否對本案有無管轄權並無意見,然管轄權之有無本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本院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既查無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之證據,且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2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亦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依卷內事證並無從令本院就被告2人於本院確有管轄權存在為認定,本案當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自有未合。
四、本院就被告2人既無管轄權,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時之居所地均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為期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兼顧調查證據之便,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