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銘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自動繳交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陸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4行「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補充為「且其先前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已因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通知到案說明而終止,竟另行起意,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除繼續向其前所招攬之客戶翁誠鴻收取新臺幣(下同)17888元費用外,復於民國109年10月間」;第6行「月繳、半年繳、年繳或專案價新臺幣(下同)」更正為「季繳、半年繳、年繳或專案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罪。本罪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性,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是被告於109年10月間繼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之行為被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被查獲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案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行為,固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判處罪刑確定,然被告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9年7月14日通知其到案說明時,已然具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而中斷其前案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概括犯意,猶繼續實施本案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及社會通常觀念,自不得再與前案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行為之期間、經營方
式及獲利金額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尚無犯罪前科,惟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通知其到案說明而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已如前述,猶不知省惕繼續違犯,尚值非難;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萬776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態度尚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及其所提出關於個人健康及家庭狀況之量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共獲有3萬3776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萬7888元+1萬5888元),而證人周勵欽證稱被告已匯回1萬3000元至其帳戶等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案之沒收範圍自應扣除上開1萬3000元,僅就剩餘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之2萬776元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14號被 告 張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銘(網路暱稱「趙子龍」、「王宏宇」)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在其所經營管理之社群軟體Facebook「終極K線【唯我獨尊】」社團,張貼關於期貨投資經驗分享、交易對帳單與操作績效,並以月繳、半年繳、年繳或專案價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3萬6,000元不等價格之方式,招攬他人加入其所創立付費後始得進入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張志銘則在該群組中傳送「紅+」、「綠-」、「黃星星」等指標訊號,各自代表「做多、買進」、「做空、賣出」、「確立市價出場、停損」等意涵,以作為投資判斷之依據,並於訊號前1至2分鐘會先傳貼圖提醒操作方向,使入群之客戶準備好做單APP或下單程式,如需要更多資訊,可另外付費購買期貨分析軟體使用權限,而以此等方式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招攬曾科錦、周勵欽等人支付費用入群,張志銘並以自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收受期貨分析軟體及LINE收費群組銷售收入款項,其中曾科錦未付費入群,周勵欽則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51分許,轉帳1萬5,888元至彰化銀行帳戶,並成功加入付費群組接受期貨分析即時資訊,張志銘即以此等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嗣張志銘於114年5月2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通知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銘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自109年某月起,擔任Facebook「終極K線【唯我獨尊】」社團管理員之事實。 ⑵坦承以Facebook暱稱「趙子龍」,在上開社團張貼「要跟程式群學習的來+1」、「想入群跟程式做的報名+1」等訊息,招攬不特定人進入付費群組,於提供匯款方案供客戶選擇方案付費入群後,在群組內提供即時指導及台指期交易投資建議,或招攬不特定人購買期貨分析軟體,並曾以LINE暱稱「王宏宇」與客戶接洽之事實。 ⑶坦承彰化銀行帳戶乃其所使用,且匯入該帳戶所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係被告收受期貨分析軟體及LINE收費群組銷售收入款項之事實。 2 證人楊傑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傑宇於108年間,成立Facebook「終極K線【唯我獨尊】」社團,嗣後交由被告負責管理,由被告每月或數月給付社團租借費予證人楊傑宇之事實。 3 證人曾科錦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趙子龍」於109年10月間,在Facebook「終極K線【唯我獨尊】」社團內,發表「要跟程式群學習的來+1」、「想入群跟程式做的報名+1」等訊息,並張貼收費群組過去期貨分析資訊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曾科錦閱覽Facebook「終極K線【唯我獨尊】」社團貼文後,於109年10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趙子龍」聯繫入群事宜,「趙子龍」表示「會收費」、「加助理line:chensafe」、「他會協助你了解」,嗣證人曾科錦於同年月24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chensafe」,而與LINE暱稱「王宏宇」聯繫後,「王宏宇」向證人曾科錦表示「群組 3個月12000 半年20000 1年36000」、「是,直接跟單喔」、「我可以幫你做專案50天7888」,並傳送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供其匯款,且稱「1.紅+指做多,綠-則做空,黄星星確立市價出場,停損點設立:固定按進場成本或訊號成本往上或下取30點為停損點(進場成本比訊號漂亮,按進場成本設30點為停損點,訊號比進場成本漂亮,按訊號設30點為停損點)例如:紅+1000做多,您成本為1005,那停損點在965。若您成本在997,則停損點設在962。比較積極的群友,當帳面有獲利30點以上,可以執行停利1/2,另一半等黃星星獲利訊號再出場〜出場1/2後點數有再回到成本區附近,可以再將停利的1/2口數再進場)」、「有訊號前1~2分鐘會先傳貼圖提醒操作方向 有貼圖時,請先準備好做單app或下單程式(貼圖若收回,表示訊號未確定)」、「遵守SOP 大部分都能獲利」等語,並表示「您的費用就是參加群組的費用喔」,再截圖收費群組過去期貨分析資訊,以供證人曾科錦知悉倘付費就可以入群收到群組內即時資訊,而證人曾科錦最終未付費入群之事實。 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11月2日證期(期)字第1090372640號函 5 證人曾科錦與「趙子龍」之Messemger對話擷圖 6 LINE ID「chensafe」顯示LINE暱稱「王宏宇」之擷圖畫面、證人曾科錦與「王宏宇」之LINE對話擷圖 7 Facebook「終極K線【唯我獨尊】」社團頁面擷圖畫面(109年10月28日上午9時44分許擷圖) 8 證人翁誠鴻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翁誠鴻加入Facebook「終極K線【唯我獨尊】」社團,該社團宣傳付費即可加入付費群組,而後證人翁誠鴻私訊社團管理員「祝禮」,「祝禮」即提供被告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證人翁誠鴻遂購買3個月1萬7,888元方案,並於109年7月16日下午4時33分許,匯款1萬7,888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祝禮」即將證人翁誠鴻加入付費群組,並在該群組針對盤中期貨交易提供即時進出場點位資訊,讓證人翁誠鴻跟單,紅燈代表買進,綠燈代表賣出,星星是停損,使證人翁誠鴻在盤中即時跟著操作,並表示如需更多資訊要再另外付費購買「888選股機器人APP」軟體之事實。 9 證人周勵欽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周勵欽在Facebook社團看到貼文資訊,宣傳付費入會員即可加入LINE群組,證人周勵欽遂於109年10月間先進入免費群組,後續對方表明要收費才能入點位群組,證人周勵欽即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51分許,轉帳1萬5,888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並因此進入付費群組,群組內會提供一個指數價位及進出點、點位資訊等,讓群組內成員決定是否跟單,嗣因證人周勵欽發覺此係場外交易平台而要求退款,並於扣取手續費後,於109年10月23日獲得退款1萬3,000元之事實。 10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周勵欽有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51分許,轉帳1萬5,888元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判決(下稱前案)、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前自104年3月至109年7月14日遭查獲止,曾以與本案同一手法,在Facebook社團張貼關於期貨投資經驗分享、交易對帳單與操作績效,並以月繳、季繳、半年繳不等價格之方式為對價招攬客戶加入收費群組,或招攬客戶購買期貨分析軟體使用權限之行為,因涉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到庭及具狀辯稱:「王宏宇」是伊的帳號,但後來回想到那個時間點還有一個助理也可以使用「王宏宇」LINE帳號服務客人,又前案於109年7月1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約談後,隨後於109年6月至110年1月仍有期貨分析軟體款項入帳,是先前服務客人之尾款,絕非新的犯罪事實,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犯罪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案自承「趙子龍」係其所使用之暱稱,核與前案判
決認定事實一致,先予敘明。而據證人曾科錦與「趙子龍」之Messemger對話擷圖所示,證人曾科錦向「趙子龍」詢問「你好」、「想問那個群組要怎麼加入」,「趙子龍」則稱「會收費」、「加助理line:chensafe」、「他會協助你了解」,而該LINE ID「chensafe」即是LINE暱稱「王宏宇」,是縱認「王宏宇」為被告助理所使用,亦係被告以招攬客戶付費加入群組提供期貨分析資訊之意,轉介證人曾科錦與「王宏宇」聯繫,要非助理擅意而為;㈡再者,依證人曾科錦、翁誠鴻、周勵欽所述,均係於109年7月16日前某時至10月間,受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招攬,證人曾科錦雖未付費入群,然證人翁誠鴻、周勵欽則因此分別給付1萬7,888元、1萬5,888元,該等款項要非購買期貨分析軟體款項入帳之尾款,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所辯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犯罪行為乙節,然:
⒈按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
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蓋行為人之行為既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參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本案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為,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惟查,前案被告係於109年7月1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通知到案說明,因而查悉等情,業據被告具狀供陳在卷(詳如刑事答辯二狀),並經前案判決所是認,足徵被告於109年7月14日遭查獲時,業已知其行為違法,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則被告復於109年10月間,招攬證人曾科錦、周勵欽支付費用入群,並在群組內提供即時期貨交易資訊之犯行,應認係另行起意,至證人翁誠鴻固係於109年7月16日匯款前受招攬,無法排除此時點為109年7月14日以前,然酌之證人翁誠鴻匯款至被告帳戶後,確有被加入收費群組,群組內並有提供即時期貨分析資訊供證人翁誠鴻跟單乙情,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行為,持續至109年7月14日遭查獲後始行終了,且該部分未被前案判決所審理,而均與本案起訴部分尚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要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得另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罪嫌。又被告於109年10月間,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又被告所收受證人周勵欽匯款之1萬5,888元,嗣後退回1萬3,000元,以及收受證人翁誠鴻所匯款之1萬7,888元,業據證人周勵欽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應為2萬776元(1萬5,888元-1萬3,000元+1萬7,888元=2萬776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