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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啓峯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1、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9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因而容任該不詳人士使本案郵局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A03、A04、A05、A06、A07、A08(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6人(下合稱A03等6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A03等6人陷於錯誤(無證據證明A09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上開詐術行使之對象包含尚未滿十八歲者),分別於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不詳人士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19,002元),旋遭不詳人士持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A03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等6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A09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及領取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有不見,我好像是在113年11月29日要去領錢時發現金融卡不見了,我在當月26日的時候還有使用金融卡領錢,29日要再領錢時就發現金融卡不見了;別人之所以有辦法拿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來領裡面的錢,是因為我在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的後面有寫上密碼;本案郵局帳戶完全是我的收入來源,我不可能把它給別人云云(本院卷第69至71、82頁)。

(二)經查,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A03等6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A03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共119,002元)至不詳人士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3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771號卷第37至48頁、偵4969號卷第27至30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71號卷第49至52、189頁)、告訴人A03等6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完整索引頁碼詳卷附之證據清單),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金融卡之申辦人或持有人,基於同時持有數張金融卡、對所持有之數張金融卡設定不同密碼、自身之記憶能力及生活習慣等原因,進而選擇以書寫方式紀錄所持有金融卡之密碼,甚至將所持有之金融卡與該等密碼紀錄一併存放,藉此避免忘記、混淆金融卡密碼之情形,或難謂完全無存在之可能性,惟被告於115年4月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除了本案郵局帳戶外,我還有中國信託、玉山銀行的金融帳戶,這兩個金融帳戶不常使用,這兩個金融帳戶的金融卡上面沒有寫密碼,因為不需要領這兩個金融帳戶的錢,如果真的要使用這兩個金融帳戶,會去問太太密碼,而因為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跟另外兩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不一樣,所以怕搞錯就特別把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的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我平常都只有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因為薪水及政府補助都是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我會從本案郵局帳戶領錢出來一部分給太太、一部分存入另外兩個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被告在其持有之數張金融卡係設定不同密碼之情況下,既仍能於與其所稱遺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時間相距已達約1年4月之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記憶陳述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參以被告自陳本案郵局帳戶係其主要會使用到金融卡之金融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係其出生年月日此一極常使用而不易遺忘之個人資料等情,足徵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當不致於經常遭遇欲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卻忘記、混淆密碼之情形,則縱被告仍選擇以書寫方式紀錄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其是否會選擇或有必要採行直接將密碼書寫於該金融卡之方式,進而大幅徒高遭他人擅自使用該金融卡之風險,已顯有疑義,況若被告確就其可能忘記、混淆所持有金融卡之密碼一事有所疑慮,何以在其所持有之數張金融卡係設定不同密碼之情況下,唯獨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書寫於實體卡片,卻未以相同方式書寫紀錄其所持有之另外兩張金融卡之密碼,此實有不合理之處,益徵被告就不詳人士為何得以知悉密碼來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辯詞(亦即因其有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書寫於實體卡片),存在相當可疑。

2、又本案郵局帳戶確經不詳人士用以收受告訴人A03等6人所轉匯之受騙款項,且該等款項旋遭不詳人士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衡諸物品遺失(包含遭人竊取之情形)之時間、地點及拾獲者、竊取者等相關情狀之無法預見性、高度不確定性等情,即便我國現今社會屢見利用金融帳戶(即俗稱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之犯罪行為,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紀錄適巧係遭有人頭帳戶需求、有出售或交付人頭帳戶之意願及管道等潛在犯罪者所拾獲或竊取,進而自行或交予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之可能性,實屬極低,益徵被告是否係意外遺失或遭人竊取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紀錄,確有相當之合理可疑。

3、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至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我國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詐欺集團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不符一般商業習慣之理由而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使用之情形,亦甚屬常見,故相較於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因無從掌握、預期何時會遭掛失以致無法順利取得金融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前揭以收購或非正當理由所取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堪信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佐以上開被告所稱其有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書寫於實體卡片乙節之憑信性疑義、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或遭他人竊取之可能性極低等情狀,當已足認不詳人士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始於已可相當程度地確保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來領出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之情況下,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取向告訴人A03等6人詐騙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

4、綜此,被告所為其係遺失而未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之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使一般人對被告係主動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而讓不詳人士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產生合理懷疑,故被告係主動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乙節,核可認定,輔以被告所稱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時間係113年11月26日,本院乃認被告係於「113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即不詳人士第一次從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日期)間之某時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人士。

5、另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在發現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後,有立刻告知其姊姊,並請其媽媽打電話辦理掛失乙情(偵2771號卷第29頁),且有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為憑(偵2771號卷第195頁),然依我國相關實務現狀,實存有經他人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者,於實際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該他人後,因後續事態發展不如預期、自身想法改變甚或受他人指導等原因,而為求脫免責任即選擇對外佯稱其係遺失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來試圖隱匿其係主動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此一真實過程之情形,故觀諸上開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縱被告確有於113年11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姊姊及媽媽告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一事並請求協助辦理掛失,且復暫行不論為何該對話日期(即113年11月30日)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供稱其係於「113年12月1日」發現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乙情有所歧異(參偵2771號卷第29、34、213頁),亦無從據以逕認被告單方向其家人陳稱之遺失相關內容係與客觀真實相符,是單憑上開被告有向其家人告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並請求協助辦理掛失乙節,尚不足使一般人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之「被告係主動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乙情產生合理懷疑,自無從據以對本案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以,縱遇一定事由而有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與他人往來之需(例如供他人轉匯款項至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苟該他人除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代碼、帳號等資訊外,尚不合常情地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之資料,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均可預見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故依被告在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人士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有在電視上看過人頭帳戶的新聞,我知道會有人拿別人的金融帳戶來收取不法款項,我知道提款卡及密碼是重要資料不能隨便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堪信被告於不詳人士向其收取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業已預見不詳人士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詎被告竟仍率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人士而選擇罔顧該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自亦包含因該風險所衍伸之金融帳戶遭通報警示等不利後果),且於事後臨訟之際,以其係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辯詞來圖卸刑責,則不論本案郵局帳戶之原本使用狀況為何、被告作出上開選擇之優先考量因素及背後原因為何,至多亦僅足認被告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無解於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間接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A03等6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2、又被告於71年、84年、98年,均經鑑定為包含聽覺障礙、語言障礙之多重身心障礙者乙情,有雲林縣政府114年10月28日府社障二字第1142670038號函暨所附歷年身心障礙鑑定摘要、身心障礙鑑定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偵4969號卷第83至98頁),參以,本案被告於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警詢時,乃係以書寫方式回答問題(偵2771號卷第27至30頁),且於以被害人身分接受警詢及本案偵詢時,亦皆有手語翻譯員在旁協助進行詢問程序(偵2771號卷第33至35、211至215頁),綜此,足認被告為瘖啞人,茲審酌被告因瘖啞之感官障礙,較一般人不易與他人互動溝通、參與社會活動,顯屬社會生活之弱勢者,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與前揭幫助犯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且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來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容任不詳人士使本案郵局帳戶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A03等6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酌以被告為瘖啞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83頁),暨本案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基此,告訴人A03等6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郵局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且該等財物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郵局帳戶內領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郵局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個人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A03等6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告訴人A03等6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1 A03 自113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3佯稱:若欲承租某房屋,須先支付訂金云云。 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4分許、1萬7千元 2 A04 自113年11月28日晚上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4佯稱:因欲購買A04出售之音樂會門票,希望A04開通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驗證程序、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1分許、49,985元 3 A05 自113年11月26日晚上9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5佯稱:若欲承租某房屋,須先支付押金云云。 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7分許、1萬6千元 4 A06 自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6佯稱:因A06參加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若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6分許、13,018元 5 A07 自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7佯稱:若欲承租某房屋,須先支付訂金云云。 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4分許、1萬3千元 6 A08 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8佯稱:因A08參加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若欲領獎,須先匯款云。 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12分許、9,999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