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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郁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郁萱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李郁萱於民國114年5月4日,在社群網站tiktok看到家庭手工代工資訊,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顯示名稱為「手工寶媽小妤」之帳號,該帳號便透過LINE對李郁萱佯稱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獲取材料津貼等語。李郁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仍為求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4年5月4日13時19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麥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手工寶媽小妤」指定之取件人「劉志堅」,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手工寶媽小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郁萱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並再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郁萱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更正如下:

⒈被告本案交付帳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訛稱係可提供

材料津貼需要帳戶,故被告方而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予對方。被告在後續對話記錄中,也是不斷詢問對方關於手工代工的訊息,以及是否有收到提款卡等情。以此客觀之訊息內容判斷,確實難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已得預見其交付帳戶可能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然本案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此部分之幫助犯意,業如前述,且蒞庭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故本件並無須由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此應敘明。

二、科刑部分⒈量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導致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本案受害總金額共11萬1,500元,金額非少。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已與所有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其積極彌補錯誤,有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67號被 告 李郁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4日下午1時19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麥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手工寶媽小妤」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稚翔、張詠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郁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徵職家庭代工,對方說要代墊材料費並匯入津貼,等伊拿到材料後會寄回卡片,對方說要輸入資料所以提供密碼,之前也一樣找家庭代工,一樣要伊的金融卡及密碼,但伊沒有理會,因為跟伊拿金融卡伊覺得怪,這一次有出示一些跟他配合過的相關存摺資料及雙證件取信伊,這一次真的不小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稚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稚翔受騙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防通報單、告訴人黃稚翔之匯款紀錄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張詠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詠智受騙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防通報單、告訴人張詠智之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手工寶媽小妤」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手工寶媽小妤」之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手工寶媽小妤」要求寄交提款卡時,即表示「你忽然要跟我拿這個 我會怕怕的」、「因為之前被騙過」、「之前就有再找 但是都騙人」等語,竟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寄交提款卡予網路不明真實身分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7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LINE暱稱「手工寶媽小妤」之對話紀錄為佐。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本案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交付提款卡之前,已然知悉假

以家庭代工為名騙取帳戶之手法,並有所懷疑,且對於「何欣妤」實際身分不知,僅網路認識而毫無信賴基礎,卻仍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又被告雖辯稱對方有傳送「配合過的相關存摺資料及雙證件」,惟依被告所提供的對話內容截圖,無從辨識「手工寶媽小妤」的LINE大頭貼與「柯欣妤」的身分證照片是相同一人,而「配合過的相關存摺資料」是否亦係「手工寶媽小妤」騙取他人交付帳戶而取得亦屬不明,況依前揭所述,被告對於「手工寶媽小妤」之前揭請求,既已預見可能係要其提供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洗錢,當應認知到「手工寶媽小妤」所提供的身分資料、配合之資料亦均有造假或冒用他人身分資料之可能,被告卻仍聽從不認識「手工寶媽小妤」之要求,在未任何查證、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而為,足見被告確有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顯有預見前揭行為可能致生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結果,主觀上當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稚翔 (提告) 假交友 ①114年5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 ②114年5月7日晚間7時3分許 ①3萬2,500元 ②2萬9,000元 本案帳戶 2 張詠智 (提告) 假交友 114年5月7日下午4時54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