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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意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86、1085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一、二所示條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二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下稱A帳戶)」後方補充「之帳號」、同行之「交予」更正為「告知」、第14行之「前揭資料」更正為「A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A帳戶,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

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一接續犯。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恩韻-小秘書」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次轉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匯入A帳戶之款項,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正常智識與判斷能

力,仍任意將A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更率爾聽從他人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紊亂社會正常金融秩序,製造金流斷點,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開始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單附卷可參,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斟酌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一、二所示條件,以確實填補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2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扣案,有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轉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不包

括上述犯罪所得),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贓款固為被告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除取得上述報酬外,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其又已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和 解 筆 錄 115年度附民字第590號 告 訴 人 A03 住○○市○區○○里○○路00巷000號 被 告 A04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17號),經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於中華民國115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 院第四法庭,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趙俊維 書 記 官 洪儀君 通 譯 梁馨怡 到庭和解關係人:A03、A04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當庭給付壹萬元,餘款玖萬元,共分18期,以每月為一期 ,每期伍仟元,自民國115 年6 月1 日起,於每月5 日前, 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戶名:謝耀 德;帳號: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 二、告訴人對被告所涉115 年度金訴字第117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撤回告訴。 三、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四、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上列和解筆錄當庭交付兩造及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於後 告 訴 人 A03 被 告 A04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洪儀君 法 官 趙俊維附表二:

和 解 筆 錄 115年度附民字第577號 原 告 A02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被 告 A04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案件(115 年度金訴字第117 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中華民國115 年6 月11日上 午9 時31分,在本院第九法庭,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 出席人員: 法 官 趙俊維 書 記 官 洪儀君 通 譯 蔡嘉紋 到庭和解關係人:A02、A04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共分30期,自民國115 年7 月1 日起至117 年12月5 日止 ,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伍仟元,由被告匯入原告指定之元長 郵局帳戶(戶名:A02,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對被告所涉115 年度金訴字第117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撤回告訴。 三、原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四、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上列和解筆錄當庭交付兩造及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於後 原 告 A02 被 告 A04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洪儀君 法 官 趙俊維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86號114年度偵字第10850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韻-小秘書」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0時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交予「恩韻-小秘書」,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A02、A03,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A04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恩韻-小秘書」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A04所有之幣託帳號入金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買之泰達幣,依詐欺集團成員「恩韻-小秘書」指示匯入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共同違犯詐欺取財犯行,並使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妨礙並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A02、A03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以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A帳戶之資訊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韻-小秘書」之人使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恩韻-小秘書」之指示,轉匯A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至B帳戶內,再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將所購買之泰達幣,依「恩韻-小秘書」指示匯入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A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2提供之動產擔保交易申請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A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A03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貼文截圖、「水處理企劃案」活動照片暨操作頁面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韻-小秘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B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A帳戶之資訊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韻-小秘書」之人使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恩韻-小秘書」之指示,轉匯A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至B帳戶內,再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將所購買之泰達幣,依「恩韻-小秘書」指示匯入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匯入A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恩韻-小秘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轉帳各個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轉帳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2之各告訴人之贓款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承就上開犯行獲取3,5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號,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故本案請量處至少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將款項匯出時間、金額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將A02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採水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5月29日12時37分許 A帳戶 7萬元 ①114年5月29日12時39分許,5萬0,012元 ②114年5月29日12時40分許,1萬8,512元 ③114年6月1日19時36分許,300元 ①114年6月2日10時29分4秒 ②114年6月2日10時29分39秒 A帳戶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①114年6月2日10時31分19秒,5萬0,012元 ②114年6月2日10時31分47秒,2萬9,012元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9日11時許將A03加入LINE派工群組,佯稱參與水處理企劃案保證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6月6日13時8分許 ②114年6月6日13時11分許 A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114年6月6日13時12分許,5萬0,012元 ②114年6月6日13時13分許,4萬9,012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