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憲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佰參拾參元沒收;未扣案之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貳拾肆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8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不合常情地告知其得出租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來獲取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一事,而預見「某甲」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某甲」之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至同年6月2日間之某時,將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雄銀帳戶)、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斗農帳戶,下與本案雄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放置在臺灣鐵路「斗六車站」內之某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該等資料而容任「某甲」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A02、A03、A04、A05、A06、A07等6人(下合稱A02等6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A02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雄銀帳戶、本案斗農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金額分別共14萬7,698元、10萬0,339元),旋遭不詳人士持前揭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分別領出14萬7千元、6萬元(另分別有跨行手續費共65元、15元,至於未領出部分,則包含前揭A07所轉匯之全部受騙款項),進而隱匿該等已領出之詐欺所得款項。嗣因A02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7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有關被告A08涉嫌提供本案雄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他人實施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犯行(即告訴人A04)、提供本案斗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他人實施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犯行(即告訴人A05)等部分,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主張遺失金融卡而否認犯行、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9號(112年8月25日偵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6號(113年4月1日偵結)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該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63至370頁),惟被告於114年2月19日之本案偵訊時,業已改口供承其係以犯罪事實所指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乙節(參偵卷第307至310頁),是前揭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之供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參以本案之全部起訴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6號),經本院審理之結果,乃認均有罪且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故檢察官就全部起訴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本案公訴,自無違背起訴程序規定。
(二)證據能力:
1、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2、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所指其依「某甲」之指示而以放置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人騙去收賭博入金使用,對方說借給他,是賭博要用的,且不能讓他們家人知道,報酬一個月3千元;當初是詐欺集團騙我交付帳戶,玩線上遊戲用的,說要借用我的帳戶,他自動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租我的帳戶來玩線上遊戲,要出入線上遊戲的錢,因為他擔心家人知道,而且我已經年紀很大,沒有遇過這種事情云云(偵卷第308頁、本院卷第58至59、66頁)。
(二)經查,被告依「某甲」之指示而以犯罪事實所指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及不詳人士分別向A02等6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A02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雄銀帳戶、本案斗農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金額分別共14萬7,698元、10萬0,339元),旋遭不詳人士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分別領出14萬7千元、6萬元(另分別有跨行手續費共65元、15元)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A02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1至53、79至83、109至114、153至155、177至178、201至20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7頁)、A02等6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完整索引頁碼詳卷附之證據清單),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以,苟遇以各種名目不合常情地向他人收購、租賃、借用或收取金融帳戶之情形,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均可預見該收購、租賃、借用或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進而再以提領或轉出之方式來移轉、變更該等不法款項。
2、基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對於跟我要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的人,我不知道名字,我跟他沒有見過面,因為我跟他是在Facebook線上認識,認識之後他才打電話給我,他主動說要跟我作朋友等語(本院卷第58頁),是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以及被告與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人(即「某甲」)並不具有合理、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等相關情狀,仍已堪信被告在「某甲」告知得出租金融帳戶來獲取報酬並要求其以放置在置物櫃內之方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重要資料時,當已預見該要求與常情有所不符,而存有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因此涉及洗錢行為之相當風險,遑論被告於112年間因涉嫌提供本案雄銀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而經檢警調查是否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乃係主張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此一不實辯詞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偵卷第367至370頁),益徵被告顯然知悉若係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極可能因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而經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
3、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使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出不明款項,二者並非絕對對立、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並提領或轉出所存入不明款項而予以隱匿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
4、是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某甲」之說詞始依指示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行為,然被告於「某甲」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既已預見該要求不合常情以及存有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因此涉及洗錢行為之相當風險,有如前述,且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某甲」不具合理信賴基礎等情,被告亦無徒憑「某甲」之單方說法即可確信不會實現上開相當風險之理,是縱被告係因遭「某甲」抓準其優先考量亟欲獲取報酬等其他因素之心態,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主觀預見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即選擇將其他因素作為優先考量而罔顧上開相當風險之實現可能性,率然同意出租本案帳戶並依「某甲」之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不論被告優先考量其他因素之背後原因為何,亦僅足認被告實施該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無解於本案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否認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不論係「舊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以及本案被告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與適用「舊洗錢法」或「中間洗錢法」之結果相比均較短,當以「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2、另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雖「中間洗錢法」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5號),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6號【告訴人A07】)。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A02等6人詐取金錢以及(著手)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二)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有關附表一編號6號之一般洗錢行為,因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而屬未遂犯,審酌所生危害較一般洗錢既遂為輕,爰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卻仍率然依「某甲」此一不詳人士之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某甲」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A02等6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附表一編號6號之詐欺所得款項,幸經即時圈存而仍留存在本案斗農帳戶內,最終未生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結果,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7頁),暨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基此,A02等6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分別轉匯至本案雄銀帳戶、本案斗農帳戶之受騙款項(分別共14萬7,698元、10萬0,339元),既均係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本均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且該等財物業遭不詳人士分別領出14萬7千元、6萬元(另分別有跨行手續費共65元、15元)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被告顯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中之已領出部分(含跨行手續費,下同),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中之已領出部分,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中之已領出部分,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之已領出部分,而僅就該等財物中業經圈存而未遭領出或轉出之部分(即分別為633元、40,324元),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在「某甲」之指示下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實際獲有報酬等個人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分別向A02等6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A02等6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A02 自111年6月2日晚上10時57分許起,撥打電話向A02佯稱:為取消網路購物訂單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6月2日晚上11時9分許、24,123元 本案雄銀帳戶 111年6月2日晚上11時33分許、9,123元 2 A03 自111年6月2日晚上10時2分許起,撥打電話向A03佯稱:為取消錯誤之飯店房間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6月2日晚上10時28分許、49,987元 111年6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20,123元 111年6月2日晚上10時40分許、13,123元 111年6月2日晚上11時許、1,234元 3 A04 自111年5月31日晚上6時許起,撥打電話向A04佯稱:為取消因系統錯誤所致之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6月2日晚上9時49分許、29,985元 4 A05 自111年6月2日下午5時32分許起,撥打電話向A05佯稱:為取消因公司疏失所致之額外網路購物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6月2日晚上6時20分許、43,175元 本案斗農帳戶 5 A06 自111年6月2日下午5時41分許起,撥打電話向A06佯稱:為取消因網路異常所致之額外網路購物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6月2日晚上6時20分許、36,160元 111年6月2日晚上6時32分許、5,989元 6 A07 自111年6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A07佯稱:為取消因公司疏失所致之額外網路購物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6月2日晚上6時39分許、15,015元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