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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芸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芸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芸卉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附近報廢機車車廂內,以此方式提供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於LINE暱稱「蔡宇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兵芷萱、徐子翔、王紫鈴、林致賢,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後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兵芷萱、徐子翔、王紫鈴、林致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第45頁﹚,並有附件之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已經移列至22條)關於

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上開條項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如附表損失,損失非輕,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等均未

達成和解,自當不利被告考量。手段部分,被告出租其帳戶,此部分比一般單純無償提供帳戶之手段更應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反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審理時方才坦承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自當考量,以利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交付帳戶並且對於己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漠不關心,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家庭收入

、家庭狀況、身體健康程度(本院卷第47至48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以及檢察官之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遭他人轉出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兵芷萱 (提告) 於114年3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其連繫,假冒買家及貨運客服人員,佯稱要求出貨需依指示先匯款認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4日19時41分許 1萬5,013元 2 徐子翔 (提告) 於114年3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Threads及LINE與其連繫,假冒買家及貨運客服人員,佯稱要求出貨需依指示先匯款認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4日20時38分許 5,005元 3 王紫鈴 (提告) 於114年3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其連繫,假冒買家,佯稱使用賣貨便交易,匯款帳戶有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4日19時43分許 2萬9,985元 4 林致賢 (提告) 於114年2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臉書與其連繫,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需支付稅金、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4日19時6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4日19時8分許 1萬元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兵芷萱114年3月4月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9至61

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子翔114年3月4月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1至83

頁)㈢證人即告訴人王紫鈴114年3月4月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7至1

09頁)㈣證人即告訴人林致賢114年3月6月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

37頁)

二、書證部分:㈠告訴人兵芷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3頁)㈡告訴人徐子翔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據(偵卷第95至1

03頁)㈢告訴人王紫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據(偵卷第123至

130頁)㈣告訴人林致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據(偵卷第95至1

03頁)㈤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㈥告訴人兵芷萱、徐子翔、王紫鈴、林致賢之報案資料〈含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3頁、第69至71頁、第85至91頁、第111至113頁、第117至119頁、第139至145頁、第149至165頁)㈦被告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詢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至45頁、第53頁、第211頁)㈧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1至210頁、第47至52頁

三、被告林芸卉筆錄部分:㈠114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8頁)㈡114年7月23日檢察官詢問筆錄(偵卷第177至179頁)㈢115年4月2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至49

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