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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子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龔子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加「被告龔子寧於本院審理、簡式審判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

詐騙集團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且其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犯後承認犯行,考量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㈠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現實已取得洗錢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41號被 告 龔子寧 (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子寧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17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處樓下花盆內,提供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本案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搏麟、許詩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子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為求職,而於上述時、地,將其帳戶交付給他人等語,而坦承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犯嫌。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搏麟、許詩敏於警詢指訴及渠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據 告訴人許搏麟、許詩敏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許搏麟、許詩敏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附表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許搏麟 (提告) 於114年7月3日19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 佯稱需以匯款方式處理鎖住的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3日19時59分許 43,010元 2 許詩敏 (提告) 於114年7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Gmail告知可以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中獎但無法領獎,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聯繫,佯稱帳戶需要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7月3日19時5分許 ②114年7月3日19時2分許 ③114年7月3日19時19分許 ①4萬9,017元 ②9,403元 ③3萬9,071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