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陳」之人(下稱「陳」,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該通訊軟體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預見「陳」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陳」之要求,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晚上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境內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滙豐(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滙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而容任「陳」使本案滙豐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A04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A0
3、A02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A03、A02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滙豐帳戶(金額合計共13萬2千元),旋遭不詳人士透過網路銀行服務功能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A03、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所指,其依「陳」之要求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滙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乙節,惟就其所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行使緘默權而最終未為認罪與否之表示,並供稱:我是不知情的,當時因為貸款才把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給別人,為了提高綜合評分,需要有資金流動,所以需要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41頁)。
(二)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地點,依「陳」之要求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滙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以及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A03、A02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A03、A02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滙豐帳戶(金額合計共13萬2千元),旋遭不詳人士透過網路銀行服務功能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3、A02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軍偵卷第33至38頁),並有被告所提出有關使用名稱「陳」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軍偵卷第41至58頁)、本案滙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卷第59至62頁)、告訴人A03、A02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完整索引頁碼詳卷附之證據清單),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乙情,雖於本院審理程序階段依法行使緘默權而最終未為認罪與否之表示,並以前揭供詞來解釋其為何會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滙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並提出前揭有關使用名稱「陳」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為憑。然查:
1、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以,苟遇以各種名目不合常情地向他人收購、租賃、借用或收取金融帳戶之情形,或縱遇一定事由而有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與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往來之需(例如供他人轉匯款項至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然該他人除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代碼、帳號等資訊外,尚不合常情地要求提供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之資料,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均可預見該收購、租賃、借用或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進而再以提領或轉出之方式來移轉、變更該等不法款項。
2、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以,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之資料,就該要求不符一般商業習慣、有違常情乙節,顯無從諉為不知。
3、基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在本案之行為之前,我有聽過人頭帳戶的事情,我也有跟代書、銀行借過錢,但因為我信用評分不足,所以本案發生時我不能跟銀行借錢;我跟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人沒有見過面,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以及知悉銀行等合法金融機構主要係以借款人之還款能力等債信狀況來決定、評估是否准予申請、核撥貸款,暨被告與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即「陳」)並不具有合理、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等情狀,堪信被告在知悉其債信狀況等條件恐無法輕易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情形下,就「陳」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亦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卻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時,對於「陳」有可能係計畫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乙節,實無從諉為不知。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前揭有關使用名稱「陳」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可見在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滙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之前,「陳」已有不合常情地要求被告就本案滙豐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戶並指導被告以何種說法來應對回覆銀行承辦人員之詢問(參軍偵卷第44至45頁),益徵被告於「陳」要求其提供本案滙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顯已預見該要求與常情有所不符,而存有其提供之本案滙豐帳戶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因此涉及洗錢行為之相當風險。
4、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使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出不明款項,二者並非絕對對立、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並提領或轉出所存入不明款項而予以隱匿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
5、是以,被告雖以前揭供詞來解釋其為何會從事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滙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等行為,然被告於「陳」要求其提供本案滙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既已預見該要求不合常情以及存有其提供之本案滙豐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因此涉及洗錢行為之相當風險,有如前述,且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陳」不具合理信賴基礎等情,被告亦無徒憑「陳」之單方說法即可確信不會實現上開相當風險之理,是縱被告係因遭「陳」抓準其優先考量欲取得借款等其他因素之心態,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主觀預見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即選擇將其他因素作為優先考量而罔顧上開相當風險之實現可能性,率然在「陳」之要求下提供本案滙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論被告優先考量其他因素之背後原因為何,至多亦僅足認被告實施該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無解於被告就其本案所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滙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A03、A02詐取金錢以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依「陳」此一不詳人士之要求而提供本案滙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陳」使本案滙豐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A03、A02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就是否承認本案犯行最終依法行使緘默權;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因告訴人A03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庭等原因(本院卷第57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而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對該告訴人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但業就本案以賠償金額8萬7千元、分期付款等內容與告訴人A02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4頁),堪認已減省該告訴人就本案犯行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以及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8頁),暨本案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雖未就本案犯行為積極認罪表示,但業就本案以賠償金額8萬7千元、分期付款等內容與本案受損金額較高之告訴人A02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其與告訴人A02成立之調解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A02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基此,告訴人A03、A02於本案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分別轉匯至本案滙豐帳戶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共13萬2千元,既均係不詳人士透過本案滙豐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本均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滙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滙豐帳戶內轉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滙豐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被告於依「陳」之要求而從事提供本案滙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行為後,有取得對方轉匯給付之1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軍偵卷第29頁),並有前揭有關使用名稱「陳」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附卷可稽(軍偵卷第45至58頁),是就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得之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於本案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A03、A02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告訴人A03、A02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1 A03 自114年6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3佯稱:若欲與網友見面,須繳納會員費用云云。 114年7月4日上午11時12分許、5萬元 2 A02 自114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2佯稱:若欲與網友約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開卡流程云云。 114年7月4日中午12時52分許、5萬元 114年7月4日中午12時53分許、3萬2千元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