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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敏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80號、115年度偵字第160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敏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敏芳依其曾於民國97、98年間涉嫌詐欺之經歷及其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㈠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山好門市,依LINE暱稱「陳曉東」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以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田智文、張偉琪,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二、孫敏芳因而於114年7月29日因上開行為,而遭告誡處分,然孫敏芳仍不知警惕,其依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遭告誡處分及曾於97、98年間涉嫌詐欺等涉訟經歷,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又於114年11月16日21時51分前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昌門市,將其子賴俊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以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葉麗莉、陳一華、鍾斐文、胡銪娟,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田智文、葉麗莉、陳一華、鍾斐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敏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4至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

別提供給LINE暱稱「陳曉東」及LINE暱稱「宏發國際有限公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並未參與詐欺、洗錢,我是無法忍受言語壓力的精障者,受到逼迫,便會緊張失去正常人的判斷能力云云。

㈡經查:中信帳戶為被告於92年4月25日申辦,一銀帳戶由賴俊

霖於114年11月19日申辦,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供予LINE暱稱「陳曉東」及LINE暱稱「宏發國際有限公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9880卷第26、27、137至139頁,偵1604卷第30至33、159、160頁、本院卷第50至52、55頁),且有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偵9880卷第35頁、偵1604卷第19頁)。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有告訴人田智文、葉麗莉、陳一華、鍾斐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9880卷第51、52,偵1604卷第57、58、81、

82、111、112頁)、被害人張偉琪、胡銪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880卷第81至83頁,偵4497卷第29至31頁)、證人賴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04卷第23至28頁),及告訴人田智文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帳戶資料歷史明細(偵9880卷第

49、53、59至65頁)、被害人張偉琪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帳戶資料歷史明細(偵9880卷第77、93、97至108頁)、告訴人葉麗莉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偵1604卷第57、5863至73、57至61頁)、告訴人陳一華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轉帳紀錄(偵1604卷第83至85、90至105頁)、告訴人鍾斐文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偵1604卷第117至121、113至115頁)、被害人胡銪娟之手機畫面擷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4497卷第45至52頁)、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9880卷第33頁)、第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604卷第20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7-11貨態追蹤資料(偵1604卷第41至5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洗錢工具甚明。

㈢被告固然否認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查:

⒈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給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給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又現今臺灣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即可,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申辦自己的戶頭,故並無向他人買受或租用、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存入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也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均知悉或預見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若恣意將金融帳戶資料、密碼交予陌生人,為追求與自身條件不相當之自利目的,放任自身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即已張顯行為人主觀上雖預見帳戶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依然予以容任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案發時係年約45歲之成年人,自述為國中畢業,雖具

有輕度身心障礙(偵1604卷第163頁),然被告得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討論提供帳戶等事務(偵1604卷第41至51頁),顯見被告有基本之閱讀及金融理解能力,兼衡酌被告得撫育二位子女至其等投入職場、被告居住在斗六市區等情(偵4497卷第57頁,本院卷第53頁),被告應具有瞭解並遵守社會規範、法紀之能力,故被告應能藉由新聞、政府宣傳、人際交談等消息管道,知悉現今社會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犯罪猖獗,且被告曾於97、98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胞兄收取贓款而涉嫌幫助詐欺,嗣後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5704號),然此訴訟經歷,應足以使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之警覺,而具有預見可能性,故被告於本案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於114年7月29日遭行政告誡,仍不知警惕,再於同年11月16日21時51分前某時交付其子賴俊霖之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多次之提供帳戶行為,顯見其始終均貪圖提供帳戶之利益,而容任、不在乎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徒以輕度身心障礙,易受言語操縱為由,欲脫免罪責,然就其被告心裡之本質仍係利慾薰心,短視提供帳戶之近利,故不影響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致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

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於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獲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取被害人之金錢,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有多次提供帳戶行為,仍未能警惕,依舊貪圖私利,不顧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之角色,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做家庭代工,有輕度智能身心障礙之情狀(本院卷第10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沒收:

⒈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所收取詐欺贓款均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收受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翶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田智文 佯稱:欠卡債需要用到錢云。 114年6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3萬元 中信帳戶 2 張偉琪 佯稱:可以投資疫苗來賺錢云云。 114年6月16日上午9時32分許,4萬元 中信帳戶 3 葉麗莉 佯稱:欲進行實名制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11月17日下午5時16分許,2萬9,989元 一銀帳戶 4 陳一華 佯稱:欲進行實名制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11月17日上午5時29分許,2萬9,989元 一銀帳戶 5 鍾斐文 佯稱:欲兌換中獎獎金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11月16日下午9時51分許,2萬9,017元 一銀帳戶 6 胡銪娟 佯稱:賣家帳戶遭凍結,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11月17日上午0時7分許,1萬2,012元 一銀帳戶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提供帳戶時間 主文及宣告刑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3日某時 孫敏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16日21時51分前某時 孫敏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