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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惠玲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2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12知悉金融機構及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5時許,依照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指示接續提供驗證碼協助辦理或自行辦理虛擬通貨平台「Rybit」、「ACE」、「XREX」、「MAX」、「MaiCoin」、「Bitopro」之會員帳戶(下合稱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並將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均綁定A12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林○○」,再接續於112年10月25日12時49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統一超商,以包裹宅急便之寄送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而將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均提供予「林○○」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轉入或匯入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A12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A12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139至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提供予「林○○」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並均陷於錯誤後,轉帳、匯款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轉入或匯入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會導致他人以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我是在網路上交友,受到對方感情詐欺,對方稱其為大陸地區人士,其無法在臺灣辦理虛擬通貨平台帳戶,需要我辦理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供其使用以投資虛擬貨幣,所以向我借用本案帳戶及指示我辦理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林○○」係自112年4月間開始認識,雙方慢慢投入感情,交往半年以上,直至112年10月間方發生本案,被告係因信任「林○○」,將「林○○」當成男朋友,以為「林○○」是要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才將帳戶借予「林○○」使用,被告雖於與「林○○」之對話過程中,有詢問「林○○」之情形,但不代表被告有認知「林○○」是詐欺集團成員,反可以印證被告對於心裡面的疑問,會試圖釐清,盡量讓自己不被他人所騙,雖因被告之智識能力較差未能戳穿「林○○」之謊言,反被「林○○」誤導而提供帳戶,但過程更可顯見被告無犯罪的故意,請考量被告與「林○○」每日聊天時長往往超過3至4小時,很明顯被告有投入感情,努力經營與「林○○」之關係,並無對於犯罪的意欲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戶

資料提供予「林○○」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並均陷於錯誤後,轉帳、匯款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轉入或匯入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6、313至315頁、偵續43號卷第63至71頁、本院卷第65至

83、139至15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抖音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版1份(見偵卷第43至45、323至325、331至355頁)、被告提出之包裹寄件單照片1張(見偵卷第46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發生時被告年約46歲,並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出社會後從事電子廠工作10幾年,有使用ATM及至銀行辦理業務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72、154頁)。而被告亦供稱:我與「林○○」沒有見過面,沒有通訊軟體以外之聯繫方式,他曾經給我看過他大陸地區的身分證,我沒有確認真假,我也沒有查證過對方所稱投資虛擬貨幣是否合法,也沒有確認過對方匯入我本案帳戶之資金是否有合法來源,對方之前曾經要求我下載虛擬貨幣帳戶,因為我當時自己也欠款,所以沒有答應,我之前也曾經遭遇過自稱為大陸地區人士,要我投資的詐騙,我之前也有看到網路上的訊息,稱「林○○」的帳戶是「殺豬盤」帳號,所以有向他求證,但我不知道「殺豬盤」是何意,我對話中提到的人頭帳戶,與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不是同一個意思,只是代表我的帳戶借他使用,如果對方要我提供金錢就不可能,因為我也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83、139至157頁)。

⑵又觀以被告與「林○○」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向「林○○

」表示「被殺豬盤騙了還要怎樣?」、「大陸人」、「因為那個人說他也是台灣人也去對面海岸做事的」、「等於說我要弄我的帳戶給你用啊,不是一樣帳戶人頭嗎?」、「就跟你講我沒有帳戶,你還講這個天啊,我會被你氣死」、「還不是一樣帳戶給你用,不是一樣帳戶人頭嗎?你真的會被你器死掉,我真的無法溝通」、「你的抖音有幾個帳號?」、「原來喔,我看到你再出現在殺豬盤上面」、「你是不是跟哪一個女孩子聊天被人家舉報?」、「怎麼不可能,我就是看到我才要問你啊」、「你的t talk有兩個被舉報,你不知道嗎?」、「那是我不小心看到的,本來就是要問你為什麼你那麼多帳號我都不知道,我看到我就嚇到了。」、「傻妞不知道,我看到我嚇到了,我遇到殺豬盤了嗎?」、「殺豬盤不是都是我們傻瓜被騙的錢就是殺豬盤嗎?」、「我好可憐,我都不知道你有那麼多帳號人家舉報你,我才看得到才知道」、「我希望我這一次賭注不會錯,不要又賭了負債累累」、「不是負債累累啦,是一敗塗地啊。」等語。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可見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及經驗之人,且對金融帳戶之使用亦有相當經驗,稽之被告亦有使用ATM及至銀行辦理業務之經驗,亦可說明被告應可接觸詐欺及洗錢相關宣導,而依被告本案亦係透過網路交友之方式與他人結識,更足認被告非與世隔絕,而無從接觸相關防詐、洗錢宣導之人,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以收受贓款乙情應有所認識,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更應小心謹慎求證。又參以被告之供述及上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雖與「林○○」聊天之時間較長,然並無實際見過面,被告僅有對方之通訊軟體聯絡方式,期間「林○○」更曾有單方失聯,時隔1個多月後方再度聯繫被告之情形,被告此前更遭有類似情節之詐欺,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前,亦曾透過網路上他人公布之資訊得知「林○○」使用之帳號曾經人檢舉為「殺豬盤」之帳號,其遂有向「林○○」追問詳情之舉動,而被告於「林○○」再向其聯繫並要求借用本案帳戶及申辦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後,未透過公正之第三方查證、確認「林○○」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之金流,是否具有合法來源,故本院依被告對「林○○」追問之情形及內容,足認被告顯非全然信任「林○○」,且反有預見「林○○」恐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性,又以被告未對「林○○」為任何合理查證之舉動等情,更足認定被告應無從對「林○○」建立起提供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予對方使用,仍絲毫不起疑心之信任基礎,且依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更曾向「林○○」直言「我希望我這一次賭注不會錯,不要又賭了負債累累」等語,亦可說明被告對「林○○」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具有高度風險有所認識,然其未能向第三方確認,僅執意透過詢問「林○○」之方式查證,而觀以「林○○」對被告質問之回覆均無提供任何具體之資料以供被告查證,反係敷衍帶過或轉移話題方式回應,是縱被告有向「林○○」為確認之行為,亦無從因此即認定被告已然確信「林○○」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戶有合理之信任依據,是被告未為詳細確認、查證,於有預見「林○○」恐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性之前提下,貿然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供「林○○」使用,其行為自有可議之處。

⑶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本案帳戶內有款項進出之情形,而

直到本案帳戶經警示後才發覺受騙等語,是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內有多筆大額款項出入,更曾因此向「林○○」確認「你這麼多錢沒有問題吧」等語,然其未對本案帳戶內進出之大額款項為任何控管,仍任由「林○○」得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直至本案帳戶遭警示,是綜合被告之智識經驗及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交付之過程,以及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後之行為判斷,被告主觀上顯存輕率或縱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戶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甚明。

⑷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所謂「我希望我這一次賭注不會

錯,不要又賭了負債累累」等語,應係指被告投資股票一事,然參以被告向「林○○」為該句表達之前後文觀之,「林○○」向被告表示「你還有買股票」,被告隨即回應「都要吃土了,還有錢買股票」,「林○○」遂再向被告表達「每個月的幾號還8000」、「到時候我給妳」、「那你就存起來反正是給你你想怎樣就怎樣」等語,被告再向「林○○」回應「有你真好」、「我心裡很感動,也很感激」等情,是被告顯係因「林○○」承諾提供款項為其償還債務,被告方有上述「我希望我這一次賭注不會錯,不要又賭了負債累累」之表達,而非係在討論被告投資股票一事,更可見被告雖對「林○○」有所懷疑,然因「林○○」承諾提供其金錢之情況下,被告方願在有所懷疑之情況下為賭注,而依照「林○○」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予「林○○」使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難為本院所採。又辯護人亦為被告主張被告自112年4月間開始即與「林○○」聯繫,期間每日均有長時間之聊天,方使被告信任其與「林○○」為戀人,因而交付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予「林○○」使用,又被告亦主張其不知悉「殺豬盤」是何意方詢問「林○○」,然依本院前開之說明可知,被告與「林○○」曾經有失聯之情形,而於「林○○」再度與被告聯係後,被告亦可透過他人揭露之資訊預見「林○○」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又被告更有主動向「林○○」解釋「殺豬盤」即係被詐騙之情形,足以認定被告明確知悉「殺豬盤」所代表之意義,且被告於知悉「林○○」恐為「殺豬盤」帳號之情形下,未為合理之查證,仍然依照「林○○」指示交付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縱被告與「林○○」確有以男女朋友相稱,並長期聊天之情形,亦難以此即得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予「林○○」使用,有使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之可能性存在。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及主張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㈢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後綜合比較。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無其他必減輕其刑之事由,然其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予「林○○」使用,本身並未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本案被告仍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而得減輕其刑,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得適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之下限較適用修正後洗錢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洗錢,自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既遂行為。

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予「林○○」使用,供「林○○」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亦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即任意將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林○○」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微,其並非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角色,又其本案前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存卷可考,本院併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又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證明單1紙(見本院卷第127頁)作為量刑參考資料,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自述並無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見偵卷第35頁),卷內又無其餘事證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本案帳戶告訴人所轉入或匯入之被害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均經轉出,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是就轉出金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假冒監理所人員、警員、檢察官,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A04聯繫,佯稱個資外洩而涉及洗錢案件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6日10時40分許 120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A04112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5至89頁) ⒉告訴人A04提出之假公文1份(偵卷第98至105頁) 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9至41頁) 112年11月7日9時10分許 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9時13分許 45萬元 2 A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A11聯繫,佯稱以中燦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A11113年2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5至267頁) ⒉告訴人A11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0頁) ⒊告訴人A11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71至273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9至41頁) 112年12月4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3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假冒A05之兒子,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A05聯繫,佯稱欲購買手錶、包包、珠寶而要求匯款等語,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7分許 88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A05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告訴人A05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29至134頁) 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9至41頁) 4 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與蘇○○聯繫,佯稱以pretty跨境購物網站架設店鋪、上架商品並儲值,可賺取價差等語,致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33分許 7萬2,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蘇○○112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9至145頁) ⒉告訴人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 ⒊告訴人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53至15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9至41頁) 5 A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社群軟體抖音與A10聯繫,佯稱投資基金可獲利等語,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8日13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A10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1至252頁) ⒉告訴人A10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份(偵卷第262頁) 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9至41頁) 6 A0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A07聯繫,佯稱以無人機UAV網站投資無人機買賣可獲利等語,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9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A07112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7至164頁) ⒉告訴人A07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72頁) ⒊告訴人A07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75至176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9至41頁) 7 A0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以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與A09聯繫,佯稱以Western Digital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0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A09113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3至235頁) ⒉告訴人A09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43頁) ⒊告訴人A09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4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9至41頁) 8 A0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假冒A08之兒子,以通訊軟體LINE與A08聯繫,佯稱從事手機生意需要資金等語,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1日12時16分許 38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A08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7至180頁) ⒉告訴人A08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卷第193頁) ⒊告訴人A08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97至213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9至41頁) 9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假冒A02之兒子,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佯稱以網路做買賣需借錢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1日13時0分許 82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A02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1至52頁) ⒉告訴人A02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卷第60頁) ⒊告訴人A02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2至68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9至41頁)  A0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假冒A003之兒子,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A003聯繫,佯稱從事窗簾生意需用錢等語,致A0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1日14時19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A003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3至74頁) ⒉告訴人A003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卷第82頁) 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9至41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