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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於民國114年7月8日前某日,結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資」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其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若任意依照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極可能成為實行收受、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其貪圖「小資」承諾之報酬,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所涉彭○○轉入款項以外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34號案件審理中),由其於114年7月8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簿及印章提供予「小資」使用。「小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彭○○,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因「小資」稱本案帳戶印章錯誤無法提領,遂要求陳○○須協助變更印鑑後再為其提領,陳○○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在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情形下,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小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而依「小資」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由「小資」取走,陳○○即以此方式令「小資」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29至36、37至42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茲查,被告先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給「小資」,供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之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帳戶並未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僅能認係幫助犯,然其後續依「小資」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贓款予「小資」之行為,已為本案詐欺集團完成詐欺、洗錢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行為,則應認其前開幫助之犯意已提升,並已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係論以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告訴人彭○○被害部分,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小資」間,就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就本案並未獲分配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領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情形,故被告本案犯行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小資」承諾報酬之誘惑,未深思熟慮,竟於依照「小資」指示提供帳戶又再提領款項,使「小資」即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得因此獲取犯罪所得,且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是被告行為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並斟酌本案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惟念及被告係聽從「小資」指示行動之邊緣角色,被告於犯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其於本案前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至45至46頁)附卷可參,暨其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依被告供述其未能獲得約定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本案帳戶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而本案帳戶內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再行交付予「小資」,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提領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是就提領金額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三、至被告提供予「小資」之本案帳戶資料,及其提領時使用之存簿及印章,並未扣案,審諸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欺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直播並與彭○○聯繫,佯稱欲販售翡翠手鐲,匯款後出貨等語,致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8日15時39分許 19,000元 本案帳戶 114年7月9日15時8分許 280,000元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中銀行虎尾分行 ⒈告訴人彭○○114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4至55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5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5至68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至28頁) ⒌台中銀行取款憑條1紙(偵卷第171頁) ⒍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卷第171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