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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珮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A04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困難、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預見依他人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仍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下稱甲男),A04為賺取購買虛擬貨幣酬勞,於114年9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BitoPro之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甲男,程淑惠即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甲男形成犯意聯絡,而於114年9月17日,同意甲男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甲男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4主觀上對於甲男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遭A04依甲男之指示,於附表「⑴轉匯時間⑵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⑴轉匯時間⑵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用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甲男指示之電子錢包,A04即以此方式與甲男共同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5至18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49至59頁)㈡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次轉匯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一併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正常智識與判斷能

力,仍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更率爾聽從他人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紊亂社會正常金融秩序,製造金流斷點,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不請求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

65、69頁),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斟酌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已賠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已如前述,其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又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34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就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是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轉匯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贓款固為被告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其又已賠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已如前述,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眹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不含手續費) 卷證資料 1 A02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5日15時32分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A02。 114年9月18日19時57分許 45,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4年9月18日20時1分許 ⑵45,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5至17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至30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4頁) ④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警卷第47至53頁) 2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6日某時許,以假性交易之方式詐騙A03。 114年9月18日19時58分許 30,000元 ⑴114年9月18日20時1分許 ⑵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9至25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至30頁) ③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115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