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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淑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董淑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

犯罪事實董淑瑛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章及新臺幣(下同)2萬元,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董淑瑛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之指示,置放在雲林縣○○市○○街000○000號附近之土地公廟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董淑瑛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董淑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偵卷第21至27頁、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77至86頁)㈡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堪認被告於犯後尚知反省並有意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5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知所悔,且被告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和解並賠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確實填補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周志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6日15時33分許,以假交友投資之方式詐騙周志峰。 114年9月19日0時19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志峰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5至41頁) ⑵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7至19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53頁) ⑷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紀錄、交友軟體XO(下稱XO)下載頁面擷圖暨XO聊天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5至78頁) 2 劉心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8日17時46分許,以假租屋之方式詐騙劉心琳。 114年9月18日22時39分許 1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心琳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79至81頁) ⑵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7至19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93頁) ⑷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下稱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租屋社團頁面擷圖(偵卷第89至93頁) 3 許廷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8日23時許,以假售票之方式詐騙許廷儒。 114年9月18日23時23分許 1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廷儒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5至99頁) ⑵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7至19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07頁) ⑷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售票社團頁面、電子郵件頁面擷圖(偵卷第107至114頁)

附表二:

和 解 筆 錄 115年度附民字第589號 告 訴 人 劉心琳 住詳卷 告 訴 人 許廷儒 住詳卷 代 理 人 謝佳蓉 住詳卷 告 訴 人 周志峰 住詳卷 被 告 董淑瑛 住雲林縣○○市鎮○里00鄰○○街000 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案件(115 年度金訴字第200 號),經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於中華民國115 年5 月22日上午9 時34分,在 本院第四法庭,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趙俊維 書 記 官 洪儀君 通 譯 梁馨怡 到庭和解關係人:劉心琳、謝佳蓉、周志峰、董淑瑛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劉心琳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當庭給付伍仟元,餘款伍仟元,於民國115年7月25 日前,匯入告訴人劉心琳指定中國信託善化分行之帳戶(戶 名:劉心琳;帳號:00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許廷儒壹萬玖仟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 給付伍仟元,餘款壹萬肆仟元,共分3 期,第一、二期各給 付伍仟元,第三期給付肆仟元,自民國115 年7 月25日起, 於每月25日前,匯入告訴人許廷儒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營業 部帳戶(戶名:許廷儒;帳號:000000000000000 ),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周志峰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 給付伍仟元,餘款柒仟元,共分2 期,第一期給付伍仟元, 第二期給付貳仟元,自民國115 年7 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 前,匯入告訴人周志峰指定之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戶名 :周志峰;帳號: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 四、告訴人劉心琳、告訴人許廷儒、告訴人周志峰對被告所涉115 年度金訴字第200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撤回告訴。 五、訴人劉心琳、告訴人許廷儒、告訴人周志峰告同意法院對被 告為緩刑宣告。 六、告訴人劉心琳、告訴人許廷儒、告訴人周志峰其餘請求均拋 棄。 上列和解筆錄當庭交付兩造及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於後 告 訴 人 周志峰 劉心琳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蓉 被 告 董淑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洪儀君 法 官 趙俊維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