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9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2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王永成寄送提款卡之日期及時
間,應更正為民國114年11月10日16時2分,此有被告所提供之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擷圖可佐(偵1595卷第49頁)。㈡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補充如附表一所示。檢察官起訴及
移送併辦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雖僅及於被害人徐兆宏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陳逸安匯款36,500元部分,惟附表一所載其餘告訴人謝敏璋、被害人夏嘉賢匯款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時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並列為證據主張。審酌其餘告訴人謝敏璋、被害人夏嘉賢亦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實應併予審判,本院於審理中也當庭告知被告,並於審理程序時為證據提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此併予說明。
㈢證據欄增列「被告王永成於本院之自白」並補充如附表二所示。
二、量刑之說明㈠幫助犯減刑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助力及參與犯行之程度,認為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令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導致本案告訴人謝敏璋受有財產損害10萬元、被害人夏嘉賢受有財產損害1萬元、徐兆宏受有財產損害5萬元、陳逸安受有財產損害36,500元,且求償受阻,足見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審理時終能坦白犯行,且與被害人徐兆宏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場調解),現正履行賠償中,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目前從事六輕外包人員工作,生活正常,工作穩定,且被告於本院移付調解後,積極與被害人徐兆宏成立調解,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未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場調解之故,並非被告並無賠償之意。由上開情狀,可信被告確有彌補己身過錯之心。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理之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23號調解筆錄履行。倘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害人徐兆宏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㈡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獲取洗錢利益之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葛修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謝敏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及LINE等軟體與謝敏璋聯繫,佯稱加入會員可免費約女伴,但需先儲值等語,致謝敏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1月13日12時17分許,以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2 徐兆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1日13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TELEGRAM等社群軟體與徐兆宏聯繫,佯稱交友約炮等語,致徐兆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14日13時23分許,自徐兆宏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3 陳逸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日10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TELEGRAM等社群軟體與陳逸安聯繫,佯稱約女生見面需儲值等語,致陳逸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14日14時48分許,自其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6,5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4 夏嘉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間,在夏嘉賢汽車上放置名片,夏嘉賢依照名片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後,佯稱儲值並匯款以購買點數進行網路博弈等語,致夏嘉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14日15時7分許以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夏嘉賢115年5月7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敏璋115年2月2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 二、書證部分: ㈠報案資料: ⒈被告王永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1份(偵1595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2頁) ⒉被害人徐兆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1份(偵1595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71頁、第75頁) ⒊被害人陳逸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1份(偵3250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9頁至第60頁) ⒋告訴人謝敏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1份(本院卷第71頁至第87頁) ㈡帳戶個資檢視1紙(偵1595卷第55頁) ㈢麥寮鄉農會115年4月2日麥農信字第1150001471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王永成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聯防通報交易明細查詢1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2404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逸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1紙(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38392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夏嘉賢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㈥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5月6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56895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謝敏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㈦告訴人謝敏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2幀(本院卷第89頁) ㈧告訴人謝敏璋之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幀(本院卷第91頁) ㈨戶名王永成之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照片1幀(偵1595卷第47頁) ㈩統一超商交貨便照片1幀(偵1595卷第47頁) 貨態查詢系統照片2幀(偵1595卷第49頁)--------------------------------------------------------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95號被 告 王永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成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14時至同日15時間,將其所申設之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某7-11便利商店,提供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徐兆宏,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本案帳戶內。嗣經徐兆宏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王永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②與LINE暱稱蔡炯民之對話紀錄截圖 辯稱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陳思琪,說在越南工作要回來臺灣回來,沒辦法帶太多現金過海關,所以要借提款卡,但是匯進來時,沒辦法匯,金管會蔡炯民說要寄提款卡辦理匯款業務云云,而否認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被害人徐兆宏於警詢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據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徐兆宏 (不提告) 於114年11月1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探探、LINE、Telegram等社群軟體與其連繫,佯稱交友約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1月14日13時23分許 5萬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250號被 告 王永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115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安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永成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14時至同日15時間,將其所申設之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某7-11便利商店,寄送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陳逸安,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本案帳戶內。嗣經陳逸安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王永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逸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59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安股)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陳逸安 (不提告) 於114年11月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探探、LINE、Telegram等社群軟體與其連繫,佯稱約女生見面需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1月14日14時48分許 3萬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