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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0、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振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振田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人頭門號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門號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門號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門號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門號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4年7月13日16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即統一超商昕美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配偶何世蘭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林振田知悉有3人以上)不詳成員。又接續於114年7月18日不詳時間,在雲林縣○○市○○路00號即統一超商斗六門市,將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給同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包含上開匯入款項提領而不知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帳號:stu60501號)而不知去向。林振田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並隱匿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林健唐、李永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謝○○(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及年級均詳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振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健唐、李永國、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410卷第141至143頁、第169至172頁;偵604卷第35至3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0卷第145至146頁、第173至174頁;偵604卷第37至38頁)、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見偵410卷第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65頁、第175頁、第179至181頁、第207頁、第211頁)、警示帳戶查詢結果(見偵410卷第149頁、第177頁)、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0卷第155至162頁、第183至201頁)、銀行交易明細紀錄(見偵410卷第163頁)、儲值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04卷第39至4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10卷第27至29頁、第241至243頁)、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0卷第33至134頁;偵604卷第53至261頁)、被告名下全部門號查詢資料(見偵410卷第235至240頁)帳戶基本資料(見偵410卷第245至261頁)、GASH會員帳號交易明細表(見偵604卷第9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料(見偵604卷第1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604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門號之行為應分論併

罰。然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被告供稱:門號跟帳戶都是提供給同一個人等語(見偵410卷第226葉),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上開罪數關係業於本院審理中告知當事人、辯護人,不影響當事人、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

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

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將本案帳戶、本案門號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本案門號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自陳未實際取得報酬、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依法量刑等語;被告表示:我知道錯了,造成大家的不便,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表示:請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健康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與家人健康狀況與年紀,被告因為一時糊塗才犯下重罪,被告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情節輕微,清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健康狀況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2至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絕大部分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本案門號本身(提款卡及SIM

卡未聲請沒收),然查金融帳戶、手機門號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與通訊資料並非實體物,除存摺、金融卡、SIM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通話紀錄,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至本案帳戶提款卡與本案門號之SIM卡,考量提款卡、SIM卡均具專屬性,且屬可隨時掛失、補辦者,一旦經掛失後即失去效用,倘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認均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提告否 遭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健唐/提告 於114年7月4日許,林健唐加入LINE的投資群組,該群組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健唐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114年7月16日12時23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 2 李永國/提告 於114年5月9日許,李永國加入LINE的投資群組,該群組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永國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114年7月17日9時35分 150,000元 本案銀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提告否 遭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備 註 1 謝○○ /提告 於114年7月20日,A01欲使用7-11買貨便進行網路交易,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謝○○佯稱未完成實名制認證故無法完成交易,應依其提供網址連結指示完成認證流程等語,致謝○○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儲值。 114年7月20日20時7分 5,000元 訂單編號bZ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0日20時8分47秒 5,000元 訂單編號bZ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0日20時8分52秒 5,000元 訂單編號bZ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