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𦤶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65號、115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𦤶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吳𦤶佑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洗錢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堂姐吳依眞(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吳𦤶佑知悉有3人以上)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包含上開匯入款項提領而不知去向。吳𦤶佑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陳建屏、蕭雅如、陳心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𦤶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把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是因為把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書寫在卡套上並遺失,我也有於114年7月7日前往報案等語。
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有報案資料(含警察局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765卷第49頁、第57頁、第61至63頁、第77頁、第89頁、第93至95頁;偵404卷第59至61頁、第89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765卷第55至56頁、第87頁;偵404卷第93至96頁)、帳戶通報資料(見偵12765卷第59頁、第91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2765卷第65至73頁、第97至105頁;偵404卷第65至82頁)、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04卷第63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2765卷第31至35頁)、警示帳戶查詢結果(見偵12765卷第37頁;偵404卷第29頁)、報案紀錄與說明書(見偵12765卷第41至43頁)、臺中商銀交易明細(見偵12765卷第125至126頁)、太平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見偵404卷第31至32頁)、兆豐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404卷第51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404卷第83頁)、吳依眞申訴書與報案紀錄(見偵404卷第85至8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0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404卷第139至140頁)、刑事答辯狀暨所附產品訂購單截圖、台中銀行往來明細、報案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刑事答辯狀暨所附產品訂購單截圖、台中銀行往來明細、報案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自願交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給他人⒈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觀諸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前,郵局
帳戶內僅餘新臺幣(下同)252元、兆豐帳戶僅餘77元,直至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隨即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待郵局帳戶僅剩317元、兆豐帳戶僅剩905元後始成為警示帳戶,可見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均有數筆不明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與一般人頭帳戶之情形相似,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有把握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之提款卡不會遭到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進而導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掌控帳戶內之款項,始會放心讓多筆款項匯入,此唯有被告自願交付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且觀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之情形,亦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使用過程確實均未受到阻礙,本案詐欺集團順利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並成功提領款項。從而,被告自願交付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詐欺事件頻傳,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對於上開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參以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於不明款項匯入前,餘額所剩無幾,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幾乎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有台中商業銀行的網路銀行可以轉帳,所以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很少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90頁),顯見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是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有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洗錢使用,被告卻仍將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主觀上顯有縱然最終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且提款卡
密碼寫在卡套上一同遺失等語。惟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碼,不會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置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而被告卻將密碼寫在卡套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擴大金融帳戶遭盜用之風險,與一般人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情形有別。被告於114年7月7日向員警報案時,僅表示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等情,有報案紀錄與說明書在卷可參(偵12765卷第41至43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除了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提款卡,沒有其他東西遺失等語(見偵12765卷第1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提款卡均放在錢包內且久未使用,本次僅有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卡套、機車駕照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可認被告對於遺失之物品前後陳述不一,又被告既久未使用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提款卡且放在錢包內而未取出使用,則本案為何會僅遺失上開提款卡與駕照,而非整個錢包遺失,尚非無疑。再被告向員警報警之時點,係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功提領,致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餘額均所剩無幾後,才進行掛失、報案,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情形相似,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上,被告之辯解有上開異常之處,故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各節,洵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
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
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將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標的之金額、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節。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心怡、陳心彤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陳建屏、蕭雅如調解期日未到且無法聯絡而未達成調解,被告表示:調解期日有攜帶現金到場,但因告訴人陳建屏、蕭雅如未到而無法達成調解等語。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絕大部分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轉交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職權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知悉其並未遺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仍謊稱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並據以向警方報案,有被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引(見偵12765卷第41頁),因認涉有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爰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告發,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否 遭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建屏/提告 於114年7月6日許,陳建屏接獲自稱商家來電,稱訂單錯誤,會有銀行專員聯繫,後續陳建屏又接獲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對陳建屏佯稱應依指示匯款以解除消費等語,致陳建屏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114年7月7日0時23分許 99,965元 郵局帳戶 2 黃心怡/未提告 於114年7月6日許,黃心怡接獲自稱賣貨便賣方聯繫,稱交易失敗,同時提供假冒之客服網址,要求黃心怡聯繫客服,後續黃心怡依指示聯繫假冒之客服人員後,因該假冒之客服人員對黃心怡佯稱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啟實名認證等語,致黃心怡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①114年7月6日20時55分許 ②114年7月6日21時1分許 ①49,977元 ②48,128元 郵局帳戶 3 蕭雅如/提告 於114年7月4日許,蕭雅如接獲自稱抽獎活動通知後,依指示參加抽獎活動,後續蕭雅如又接獲自稱「消費金融服務站」、「張志華」之聯繫,對蕭雅如佯稱應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或在網路銀行轉帳,以收取抽獎獎金等語,致蕭雅如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114年7月6日20時51分許 99,985元 兆豐帳戶 4 陳心彤/提告 於114年7月6日許,陳心彤接獲自稱賣貨便賣方聯繫,稱無法完成交易,同時提供假冒之客服網址,要求陳心彤聯繫客服,後續陳心彤依指示聯繫假冒之客服人員後,因該假冒之客服人員對陳心彤佯稱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啟實名認證等語,致陳心彤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①114年7月7日0時7分許 ②114年7月7日0時8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0元 兆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