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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9號115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中誠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郭品德律師(僅受委任115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吳毓容律師(僅受委任115年度金訴字第169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73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中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中誠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知悉、供對方轉入不詳之款項,且替對方將轉入其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或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竟仍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其先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前不詳時日,以其帳戶所收款項抽取5%作為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予不詳之人,供對方匯入不法款項。待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復由該不詳之人指示王中誠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受對方指示收取款項之人,或逕自將款項轉匯至對方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等方式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王中誠所提領款項及轉匯款項之時間、金額,詳見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二、案經謝文政、陳偉華、白珠撰、陳麗貞、蕭竹希、陳建忠、郭彥良、王惠雅、李淑慎、許秉鈞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中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謝文政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陳偉華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白珠撰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麗貞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蕭竹希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陳建忠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郭彥良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王惠雅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單據1份、告訴人李淑慎提出匯款回條單據1份、告訴人許秉鈞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據各1份、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李淑慎、許秉鈞、謝文政、陳偉華於遭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以及被告數次提領或轉匯上開告訴人或附表所示之其餘告訴人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該不

詳之人之指示,透過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受對方指示到場收取款項之人,或逕自將款項轉匯至對方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等方式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各個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自與該不詳之人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各行為間之舉止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犯

行之過程以觀,時空相近、部分舉止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係為達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各應評價為一行為,是應認被告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犯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既財

產監督權人不同,可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行為人僅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仍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7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審理期間自白本案犯行,且現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917元(計算式: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總額478,348元×5%=23,91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然觀其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認罪時,係表示「我單純只是幫人收取退款及協助退款」等語,顯未就起訴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供述,依上開見解及說明,即難認其偵查中已有自白,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

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在一般正常情況之下,金融機構並不會無端拒絕民眾申辦金融帳戶,任何人均可使用自己名下金融帳戶隨時收受、提領任何款項,實無向他人索要帳戶或要求他人協助代為收受並提領、轉匯款項之需求,然而,本案被告卻不察上情,仍依與其不具有信賴基礎之不詳之人之指示,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而後再依對方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受對方指示到場收取款項之人,或逕自將款項轉匯至對方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容任自己淪為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功遂行詐欺犯罪之重要關鍵角色,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款項發生金流斷點,難以追蹤尋回,進而受有財產上之實害,所為當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自白犯行,並繳回其犯罪所得,復經本院移復調解後,與告訴人王惠雅、謝文政、白珠撰、許秉鈞、蕭竹希、李淑慎達成調解,另與告訴人郭彥良訴訟外和解(其餘告訴人則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程序到庭),且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6號、第537號、第538號、第539號、第540號、第541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郭彥良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足認乃真心欲填補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於近20年內,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過往素行尚佳,而其本案又係以不確定故意之心態犯本案,惡性本較出於直接故意之心態犯罪者為輕。綜合上開量刑因子,本院認本案對被告之處罰,尚無庸予以嚴懲,即可收矯正改過向上之效。基此,再參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總額高低,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同住,目前已退休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王惠雅、謝文政、白珠撰、許秉鈞、蕭竹希、李淑慎在調解程序期間對被告刑度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考量被告本案10次犯行,所觸犯之罪名、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一併在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應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參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現已與多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賠償條件給付完畢,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案教訓,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

四、沒收㈠扣案由被告自動繳回之23,917元,乃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後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早於偵

查機關查獲本案前,經由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並交付予受對方指示收取款項之人,或逕自將款項轉匯至對方所指定之金融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富鈞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主文 1 李淑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時起,先以臉書社團「寶格麗2號」直播販賣翡翠、珠寶,俟李淑慎下訂後,向李淑慎佯稱:請先轉帳付清價金云云,致李淑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7月11日12時42分許匯款41,247元 ⑵114年7月14日14時38分許匯款24,713元 本案帳戶 王中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建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曼」之帳號,向陳建忠佯稱:先買翡翠原石後再賣出,可以賺取豐厚價差云云,致陳建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7月11日15時12分許匯款147,800元 本案帳戶 王中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蕭竹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2日15時許起,先以臉書社團「明靜軒翡翠」直播販賣天然翡翠,俟蕭竹希下訂後,向蕭竹希佯稱:請先轉帳付清價金云云,致蕭竹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7月12日15時25分許匯款37,600元 本案帳戶 王中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惠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8日某時起,先以臉書社團「亞瑞珠寶」直播販賣翡翠,俟王惠雅下訂後,向王惠雅佯稱:請先轉帳付清價金云云,致王惠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7月13日15時19分許匯款43,428元 本案帳戶 王中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秉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6日某時起,先以網路直播販賣翡翠原石,俟許秉鈞下訂後,之後再偽裝為「客服人員」,向許秉鈞佯稱:會買回所購賣的翡翠,再經過切割後賣出,讓許秉鈞賺取價差云云,致許秉鈞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7月13日20時39分許匯款5,512元 ⑵114年7月14日20時24分許匯款9,975元 ⑶114年7月15日20時44分許匯款26,250元 本案帳戶 王中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謝文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1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依婷」之帳號,向謝文政佯稱:可以投資翡翠原石,以轉賣方式來增加收入云云,之後再偽裝為「翡翠客服」,向謝文政佯稱:購買翡翠原石需先轉帳繳納稅金云云,致謝文政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7月14日1時58分許匯款5,512元 ⑵114年7月14日20時35分許匯款14,700元 本案帳戶 王中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麗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微信id「wcq00000000」之帳號,向陳麗貞佯稱:下訂緬甸玉後,請先轉帳云云,致陳麗貞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7月15日16時35分許22,460元 本案帳戶 王中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白珠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5566umi」之帳號,向白珠撰佯稱:下訂珠寶後,請先轉帳云云,致白珠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7月16日14時41分許匯款50,000元 本案帳戶 王中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偉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微信「+00000000000」之帳號,向陳偉華佯稱:在賭石平台上下注原石內藏的號碼,押中號碼就有獎金可拿,支付保證金即可領取云云,致陳偉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7月18日9時12分許匯款4,988元 ⑵114年7月18日22時21分許匯款19,163元 ⑶114年7月20日12時59分許匯款16,800元 本案帳戶 王中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郭彥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某時起,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欣心」之帳號,向郭彥良佯稱:在直播平台上購買會漲價的翡翠原石,再轉賣賺價差云云,之後再偽裝為「翡翠客服」,向郭彥良佯稱:要領取翡翠原石轉賣後的價差,需先繳納稅金云云,致郭彥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7月20日8時44分匯款8,200元 本案帳戶 王中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