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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羽馨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羽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內」後方補充「,於114年8月3日16時26分許,匯款47,056元至甲帳戶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劉羽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王薏庭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承認本案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時,乃係保持緘默而未為認罪與否表示,對照被告該次筆錄供述之內容,應僅承認客觀事實(偵卷第81至83頁),自難認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有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為肯定供述之意,故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有辯護人陳報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犯後尚知反省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將甲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以提供甲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甲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29號被 告 劉羽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羽馨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日,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由IG向王薏庭佯稱:渠在IG活動中獎公益彩券,要渠操作網路銀行開通第三方認證帳戶領獎云云,致渠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3日16時37、3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甲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王薏庭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薏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羽馨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看到家庭代工,與對方聯繫,對方以公司提供補助款5萬元為由,要伊提供甲帳戶云云。 2 告訴人王薏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共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甲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瀞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