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0

3、123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俊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85、686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曾俊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之說明㈠刑之減輕部分⒈幫助犯減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認定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應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㈡量刑審酌

被告因圖貸款之利益,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令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造成本案8名被害人受害,受害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2萬5千元、1萬5千元、3萬元、2萬8千元、2萬4千元、1萬6千元、3千元,雖金額均非鉅,但被告所為實值譴責。而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朱方妤、張韻雅、陳偉光3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朱方妤部分已賠付完畢,現正對告訴人張韻雅、陳偉光履行賠償中,有和解書1紙、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85、686號調解書在卷可佐,而其餘告訴人部分雖未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其餘告訴人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故,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以被告積極與3名告訴人調解之情形,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為促使被告順利履行對告訴人張韻雅、陳偉光之賠償,本院認為對被告之量刑不宜過重,另衡以被告前揭幫助犯及自白之減刑事由,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從事打掃環境、資源回收之工作,也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理之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倘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張韻雅、陳偉光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財物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中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實際得款之人,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就匯入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55號115年度偵字第1603號被 告 曾俊哲

選任辯護人 邱律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哲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以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AZY」、「SWAG」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曾俊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AZY」、「SWA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暱稱「LAZY」、「SWAG」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惟辯稱:我因為有資金需求,就在臉書找尋貸款廣告,再加LINE跟對方洽談,對方說因為我貸款條件不好,需要提供提款卡給對方,他們會幫我做財力證明才比較好貸款,所以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自承: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是要幫忙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且要我用箱子寄送提款卡,後來又要我提供密碼,我就覺得怪怪的,但當時因為生活需要,我還是提供等語,足徵被告可預見交付提款卡予他人具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之風險,惟仍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或憑證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趙梓心 誆稱要應徵工作需要先匯款證明財力云云 114年7月22日14時30分、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張韻雅 誆稱可投資賣商品獲利云云 114年7月22日13時59分、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3 蔡佩玲 誆稱可投資賣商品獲利云云 114年7月22日14時29分、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4 王國慶 誆稱可至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4年7月22日11時17分、3萬元 本案帳戶 5 楊貽恩 誆稱可投資賣商品獲利云云 114年7月21日13時20分、1萬3000元 114年7月22日12時5分、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6 陳偉光 誆稱可投資賣商品獲利云云 114年7月21日11時36分、2萬4000元 本案帳戶 7 甘月琴 誆稱可投資賣商品獲利云云 114年7月21日14時52分、1萬6000元 本案帳戶 8 朱方妤 誆稱可投資賣商品獲利云云 114年7月21日13時18分、3000元 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