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其素未謀面且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經理」之人,以為其辦理貸款需承做金流包裝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並替對方轉匯或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同年月19日,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林經理」,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使「林經理」得以透過上開2帳戶來進行收款及以金融卡提領款項。嗣「林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國泰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嗣張家瑋提升犯意,與「林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黃瀞萱,致黃瀞萱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繼由張家瑋依「林經理」之指示,於114年5月22日至23日間,多次透過網路銀行設定無卡提款或以電子轉出方式,將上開款項輾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徐千涵、陳怡瑾及黃瀞萱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家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至7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9至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涵、陳怡瑾、黃瀞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徐千涵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陳怡瑾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告訴人黃瀞萱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被告提出與「林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構成要件之說明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參照)。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蓋對數被害人之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基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故其雖僅實行一幫助行為,然該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各罪名必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從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原先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提供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之金融資料,然其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不法用途之可能,就犯罪事實㈠關於告訴人徐千涵、陳怡瑾部分,被告並無參與、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出或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嗣因國泰帳戶因故無法由「林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出或提款,被告在預見轉入之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之情況下,乃依「林經理」之指示,將犯罪事實㈡所示告訴人黃瀞萱轉入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多次透過網路銀行設定無卡提款或以電子轉出方式,將上開款項輾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則其此部分犯行事後顯已將犯意提升為與「林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此部分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為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泛稱被告本案所犯係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語,而未區別其主觀犯意提升之範圍,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指明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幫助犯,而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為正犯(本院卷第67頁),且本院亦諭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本院卷第6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為犯罪參與程度之更易,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林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行為,幫助「
林經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千涵、陳怡瑾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提領、轉匯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乃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佐其因
本案受有個人報酬,但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本案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就其所涉2罪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而被告與「林經理」彼此並不熟識且素未謀面,不具任何信賴基礎,其對於「林經理」之身分、職業無一瞭解,也未曾查證「林經理」是否有從事放貸相關行業,竟僅因「林經理」以辦理貸款需承做金流包裝為由,要求其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資料,即率然將郵局、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林經理」使用,並告知「林經理」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讓「林經理」得以完整使用郵局、國泰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款功能,容任郵局、國泰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後來更提升原幫助犯意,而依「林經理」之指示,透過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無卡提款或以電子轉出方式,將匯入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增加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最終受有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本院參酌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自白犯行,且表達有意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調解,經移付調解後,即與到場之告訴人陳怡瑾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對方之損失,此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足見其犯後已知所悔悟,態度堪佳,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未具有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證,素行亦佳。復酌以被告本案乃出於不確定故意之容任心態而犯之,與直接故意「明知且有意為之」明顯有別,惡性較低;其本案幫助犯行所致被害人數有2人,渠等所受財產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其本案正犯犯行所致被害人數有1人,所受財產損害為10萬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運輸業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頁),暨告訴人徐千涵、陳怡瑾、被告及檢察官對於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
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先例及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5年7月17日以115年虎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該案件尚未確定乙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於本案審理終結時,被告尚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仍合於得為緩刑之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對於其行為表示悔悟,並誠心表示有意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調解(告訴人陳怡瑾部分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且酌以其本案乃係因不確定故意之心態而為之,法敵對意識不深,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本案所為仍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同時助長詐欺犯罪,並令其記取本案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國泰帳戶之金融資料,未據扣案,惟因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郵局、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則已分
別由「林經理」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偵查機關查獲本案前,使用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林經理」指示被告親自提領、轉匯國泰帳戶內之款項而均提領一空,又無事證可佐證被告仍對於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徐千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上旬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陳睿哲」之帳號分享股票資訊,因而結識徐千涵,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睿哲」之帳號,邀請徐千涵加入股票群組,並佯稱:下載金準投資APP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千涵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5月21日9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2 陳怡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0日某時起,在Threads上結識陳怡瑾,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陳怡瑾加入股票群組及福毓客服帳號,並佯稱:下載APP福毓匯款投資,可提領獲利云云,致陳怡瑾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5月21日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3 黃瀞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上旬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不詳帳號刊登投資訊息廣告,黃瀞萱因見聞、點擊連結後,自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而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瀞萱,並佯稱:下載APP於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瀞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5月22日9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