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祐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祐丞(原名林倍安)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在雲林縣元長鄉某統一超商,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再用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後乙詐欺集團於取得乙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由LINE與施朝瀛聯繫,佯稱:邀渠下載APP並申請會員,要渠依指示匯款投資美金云云,致渠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5月31日11時47、59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乙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施朝瀛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朝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祐丞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上開證據,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137至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138、139頁),核與告訴人施朝瀛於警詢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施朝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施朝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5年5月20日雲警虎偵字第1150009798號函暨被告報案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70至75、101至105頁,本院卷第27至46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乙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能自白犯行,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一併敘明。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乙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使乙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乙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告訴人施朝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乙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乙詐欺集團成員輕微,其並非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角色以及乙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其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8、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乙帳戶中告訴人施朝瀛所匯入之被害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就告訴人施朝瀛匯入之款項均經轉出,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是就轉出金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11年7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後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晶瑩聯繫,佯稱:提供渠彩券明牌,邀渠加入群組,要渠依指示匯款繳交會費、押金、取牌費云云,致渠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日12時16分、13時2、33分許,各匯款10,000元、30,000元、50,000元至甲帳戶內後,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罪嫌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晶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晶瑩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7日一卡通字第1150526160號函暨iPASS MONEY註冊流程、甲帳戶資料、交易紀錄1份、本院115年7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9日京城作服字第1150006063號函1紙、115年7月17日京城作服字第1150006930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為證。
四、訊據被告雖不爭執甲帳戶係以被告個人資料及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所申辦,惟堅決否認甲帳戶為其親自或提供資料協助他人所申辦,辯稱:我有將身分證資料及京城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存在手機裡,之前我的社群軟體FACEBOOK被盜用,我並沒有將身分證提供給他人使用,也沒有申辦甲帳戶等語。經查:
㈠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
固須提供行動電話號碼、申請人之身分證資料及申請人本人之金融支付工具,惟該電話號碼不限於以申請人本人之身分證字號申辦之門號,亦無須提供身分證影本,而若申請人提供之金融支付工具為非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之銀行帳戶,則僅會透過跨行驗證機制確認是否為本人帳號及帳戶狀態是否正常,並不會要求申請人登入網路銀行或由銀行端進行OTP簡訊驗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而依甲帳戶資料,申請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雖確實為被告,然申請時無須提出身分證影本,而用以驗證之金融支付工具雖為被告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惟京城商業銀行與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合作關係,故不會以被告留存於京城商業銀行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OTP簡訊驗證,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9日京城作服字第1150006063號函1紙、被告京城商業銀行帳戶資料1紙、本院115年7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09、115頁)。又甲帳戶註冊時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後變更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均非被告所申登,有甲帳戶資料、簡訊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61、101至105頁)。是若被告之身分證資料及銀行帳號曾遭人洩露、盜用,無須取得被告之身分證正本、亦無須由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密碼或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即得由他人自行申辦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是甲帳戶是否係由被告所申辦,已非無疑。
㈡又即便被告之身分證資料及帳戶資料並非遭他人盜用,而係
自行交出或協助他人參辦甲帳戶,然其交出之原因為何、其當時主觀認知究竟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抑或是有認識之過失,甚或是被詐欺而欠缺認識?凡此,均關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盡其舉證責任,而不得僅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不一致,及其社群軟體FACEBOOK遭盜用之抗辯不可採,逕自得出其必有幫助犯罪之故意。依起訴書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犯意,亦難證明甲帳戶為被告親自或提供資料協助他人所申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關於此部分犯罪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上有提供甲帳戶予甲詐欺集團使用之確信心證,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行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