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3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4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承瑋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楊承瑋」後增加「因心智缺陷,記憶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與計算、訊息判斷及衝動控制能力均較常人為差,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證據增加「被告楊承瑋於審理、簡式審判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即附件一)、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附件二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所為交

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併辦意旨書(115年度偵字第4485號)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均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考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經本

院於另案中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為該案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3年7月4日實施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告自幼學業成績不佳,於小學時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後經重新鑑定,改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被告接受本案精神鑑定時,依心理測驗之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顯示,被告語文理解智商61,知覺推理智商60,工作記憶智商59,處理速度智商60,總智商56,百分等級為0.2,其在各指數分數間無明顯落差,均落入輕度智能障礙之表現水準。適應行為評量系統成人版(ABAS-II)由被告之雇主完成,顯示被告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50,落入非常低落之表現水準,經鑑定評估認為被告目前臨床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被告社會生活功能尚佳,多能處理自身事務,於高中畢業後陸續在食品工廠、塑膠工廠等處工作,但因其容易被雇主責罵,工作持續期間及表現較為不佳。被告有能力獨自搭車旅行,最遠可至桃園,也可以單獨使用手機,知道設定密碼的重要性,可以在指導下從事簡單工作,亦知悉因另案而接受精神鑑定之意義。被告知悉販賣人頭帳戶為違法行為,另案發生過程中確存在懷疑,但沒有多想就提供資料出去,不清楚法律後果,但仍會擔心,經對照被告過往犯罪紀錄,其雖知悉行為違法或將造成他人不舒服,但對於後續要面臨的刑責則表示不清楚,在衝動當下難以思考行為後要付出的代價。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顯示被告定向力雖然正常,但記憶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與計算、訊息判斷或衝動控制能力均較常人為差,故認為被告於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被告雖因訊息判斷或衝動控制能力較常人為弱,仍有再犯可能,但如有旁人提醒、監督,即能降低相關風險,認為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5日戴德森字第113090001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8至131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案件司法鑑定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間隔非長,參酌被告113年12月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本院卷第39至98頁),足徵被告於上開精神鑑定之身心狀況至本案案發時,未有重大之變化,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仍足供參酌。是被告於本案亦因其心智缺陷,記憶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與計算、訊息判斷及衝動控制能力均較常人為差等狀況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

團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另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考量被告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然其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由泰方國際有限公司與蔡廷寬和解並賠償(偵560卷第67至68頁)。並考量被告、檢察官、告訴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緝31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尚有另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著有規定。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所得為新臺幣11,000元,業據其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51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部分,關於匯入本

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就上述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富鈞移送併辦,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楊承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如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載 楊承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1號115年度偵字第560號被 告 楊承瑋 (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瑋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且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亦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稱開發公司仲介「吳筱苹」,於113年6月20日17時27分許,以本案門號與陳小鏗聯繫,誆稱可協助其販賣生基位、塔位云云,致陳小鏗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4日11時30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33萬4000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月26日15時20分許,匯款33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7、8千元報酬後,即於114年3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以泰方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先後收受1萬1000元之酬勞。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廖韋皓誆稱可投資三A娛樂城博奕代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另向蔡廷寬(原名楊廷寬)誆稱有天堂遊戲虛擬寶物出售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廖韋皓於114年4月10日19時43分、19時47分、20時31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蔡廷寬則於114年6月6日20時42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均遭提領、轉匯一空。

二、案經陳小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廖韋皓、蔡廷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承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忘記有無申辦本案門號,也忘記有無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但伊於112年間曾將個人證件提供給他人,經伊檢視該門號申辦資料中確為伊本人證件,但簽名不是伊簽名,後改稱有人叫伊去辦門號,伊不知道對方姓名,伊記得辦了2個門號,1個台灣大哥大、1個遠傳,是在不同地點辦的,伊不知道會有法律的問題云云。 2、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坦承於申辦本案帳戶後即提供予不詳之人,於第一次去開戶時對方給了7、8千元,後來說帳戶有問題去第二次,對方又給了2、3千元,當時想說應該不會有什麼事云云。 二 1、告訴人陳小鏗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收費證明單、匯款回條聯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3、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影本、雙向通聯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小鏗遭本案門號聯繫詐騙後,面交及匯款至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人頭帳戶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廖韋皓、蔡廷寬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廖韋皓提供之匯款清單;告訴人蔡廷寬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3、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韋皓、蔡廷寬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前揭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4485號被 告 楊承瑋 (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115年度金訴字第366號,日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承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且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亦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8千元報酬後,即於民國114年3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以泰方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先後收受1萬1,000元之酬勞。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黃宸珉誆稱可投資大撈家娛樂城換黃金、機票、汽車等云云,致渠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7日21時53分、同日22時56分、同日23時4分、同日23時38分許,各匯款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黃宸珉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黃宸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楊承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宸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擷圖。

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署115年度偵緝字第31號、115年度偵字第560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31號、115年度偵字第56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66號,日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而本案與前案均係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是本案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