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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茂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茂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與葉芳州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更正為「無證據證明林茂生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2人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茂生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出1位告訴人之被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等全案犯罪情節;有違反票據法、妨害公務、詐欺、恐嚇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葉芳州以3萬9700元達成調解,而先行給付700元,餘款則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

字第1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茲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鉅,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萬9700元達成調解,而先行給付700元,餘款則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經綜合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維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執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共4萬元,屬於洗錢標的,已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固供稱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每一筆款項,其均有

扣留1000元(共計3000元),再將餘額轉匯而出等語。然依被告供詞,上開扣款係作為對方積欠其債務之還款,已難認定屬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報酬。又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容,告訴人匯入3萬元、6000元、4000元及不詳之人匯入3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乃分別轉匯接近同額之2萬9965元、9965元、3015元而出,並未見有被告所稱每一筆均扣留1000元之情事,是被告上開供詞未可盡信,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8號被 告 林茂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縱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與於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林茂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3時5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8月間,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名稱「陳雨荷」聯絡葉芳州,並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美惠」作為聯絡,佯稱急需金錢應急,依指示領貨、轉帳款項云云,致葉芳州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3年9月14日23時56分許、同月15日15時42分許、同月15日20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內之ATM自動櫃員機,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6,000元、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林茂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於113年9月15日12時58分許、同日20時25分許、同日22時28分許,將上開葉芳州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葉芳州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芳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茂生於警詢時以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匯款,並依該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告訴人葉芳州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該人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芳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臉書帳號名稱「陳雨荷」、通訊軟體LINE名稱「美惠」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該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後,遭被告於上開時間又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臉書帳號名稱「陳雨荷」、通訊軟體LINE名稱「美惠」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該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已年滿80歲,是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