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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雲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雲雄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雲雄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所申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許雲雄知悉所參與者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由許雲雄於民國114年9月1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陳浩」收取詐騙贓款。而「陳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許雲雄依「陳浩」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麥寮門市,將提領之贓款交予「陳浩」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因胡榕宸、許矞雯、周昆成、李亭儀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榕宸、許矞雯、周昆成、李亭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雲雄(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9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陳浩」介紹我工作,說可以抽水錢,款項是我領的,我不知道「陳浩」的年籍住址;領錢的是我把錢給他,讓他去領的等語(偵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05頁)。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偵卷第29至3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把帳戶給我朋友陳浩,因為陳浩說他的朋友要匯款賭金給他,我把帳號給陳浩,我收到錢後就依陳浩指示將錢領出等語(偵卷第23頁);於偵訊中供稱:陳浩介紹我工作,客人要儲值要匯錢到我帳戶,我領出來交給陳浩等語(偵卷第180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有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始終對於其領錢之事實供述一致,其嗣後翻異其詞改稱由陳浩提領,已有可疑。

2.再者,附表一編號1、5所示提領之ATM地點(ATM代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雲林縣○○鄉○○路000號、光復路45號(偵卷第32、33頁,交查卷第5、7頁),與被告戶籍地具有地緣關係,則被告上開所述係其提領一節,應屬可信。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4年7月5日至8月29日,有多次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之ATM地點(ATM代號為00000000)提領款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31、32頁)。復佐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均有使用本案帳戶消費foodpanda扣款,亦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31至33頁),可見本案帳戶之使用人應未異動,本案帳戶於本案案發時應係在被告掌控中,故附表一各次提領行為應係被告所為無訛。

3.被告迄未能指出該「陳浩」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於案發時係39歲之成年人,被告復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7頁),係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衡情對於銀行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應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不詳之人使用,則其雖未確信其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顯有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故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忽視提供本案帳戶所可能對他人財產造成之風險,心存僥倖,無視上開風險,而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且毫無信賴關係之「陳浩」使用,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其所為附表一所示4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浩」之詐欺份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將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其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許矞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6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從事太陽能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陳浩給我快1,000元報酬等語(偵卷第1

80頁),此部分應屬被告犯罪所得,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許矞雯成立和解並賠償1萬元(本院卷第63頁),倘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胡榕宸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日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胡榕宸佯稱要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日21時36分許 2,000元 114年9月2日20時27分許 6,000元 ⒈告訴人胡榕宸114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1至152頁) ⒉告訴人胡榕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153至160頁) ⒊告訴人胡榕宸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41至149頁) 2 周昆成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4日19時29分許,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昆成佯稱要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4日20時24分許 3,000元 114年9月5日13時50分許 20,000元 ⒈告訴人周昆成114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1至74頁) ⒉告訴人周昆成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75至111頁) ⒊告訴人周昆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59至61、65至69頁) 114年9月5日12時38分許 2,000元 3 許矞雯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6日12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矞雯佯稱要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6日12時54分許 1,000元 114年9月6日16時11分許 20,000元 ⒈告訴人許矞雯114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7至49頁) ⒉告訴人許矞雯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1至57頁) ⒊被告與告訴人許矞雯之和解書1份(偵卷第27頁即本院卷第63頁) ⒋告訴人許矞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7至40、43至45頁) 114年9月6日12時55分許 1,000元 114年9月6日14時31分許 4,000元 114年9月6日14時43分許 1,000元 114年9月6日15時13分許 1,985元 114年9月6日15時14分許 1,015元 4 李亭儀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6日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亭儀佯稱要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7日0時17分許 4,000元 114年9月7日19時44分許 20,000元 ⒈告訴人李亭儀114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3至125頁) ⒉告訴人李亭儀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127至140頁) ⒊告訴人李亭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13至121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許雲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許雲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許雲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許雲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