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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育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育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廖育鈴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告訴人A02數次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乃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轉帳之行為,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中華

郵政帳戶卷內無被害人匯款紀錄)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未於警詢中自白犯行(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多以各種不同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仍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未曾謀面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46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暨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復審酌告訴人於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已獲得諒解。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故將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⒈洗錢之財物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②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固屬被

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況被告已於調解時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⒉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卷第200頁),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52號被 告 廖育鈴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3日上午8時5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虎尾永聖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育鈴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廖育鈴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身分之「顏婉婷」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4年8月中旬在抖音看到廣告,內容是提供民眾申請政府的青少年創業補助資金,伊加入對方LINE暱稱「顏婉婷」後,對方跟伊說要實名認證,審核過後就可以拿到新臺幣100萬元資金,所以需要伊寄送金融卡過去才能證明是伊本人申請,對方有給伊看其他人申請成功的案例云云。 2 被告寄件之交貨便單據、收據 3 「顏婉婷」提供予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成功申請獲取資金案例之對話擷圖資料、創業計畫書相關檔案擷圖及計畫書撰寫說明等資料 4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受騙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 6 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現今交易常情,金融機構提款卡上至多僅記載開立銀行及帳號,未有被告年籍相關資料,已無從進行被告所稱之「實名」認證,更遑論並無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再者,被告既稱對方欲協助向政府申請青少年創業補助資金,卻僅向被告索取提款卡,而未要求其提供與創業有關之申請審核文件,顯屬悖於常情,依被告當時年齡41歲、高職肄業,且在警詢稱任職服務業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一定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認對此諉為不知,被告卻為取得豐厚資金,仍依對方指示寄送與創業申請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消極放任或容任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對於因此促成「顏婉婷」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具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純屬卸責矯飾之詞,礙難憑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A02 (提告) 假交易 ①114年8月26日下午5時53分許 ②114年8月26日晚間6時13分許 ①4萬9,977元 ②4萬9,988元 第一銀行帳戶附件二: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46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