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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曜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7已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其圖謀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焦」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所允諾以出租帳戶日數計算或賣斷帳戶之形式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至45萬元不等報酬之利益,竟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1時46分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裝入香菸盒後,放置在雲林縣○○鎮○○○路00號一帶之路旁,並傳送定位訊息予「李焦」,再於同日19時53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焦」,而將本案帳戶交由「李焦」使用。嗣「李焦」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出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轉入之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A07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6(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A07知悉其年齡)、A03、A04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A07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至6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41至46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是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能自白犯行,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一併敘明。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貪圖「李焦」所允諾出租本案帳戶可獲得之報酬,未深思熟慮,在預見「李焦」索求帳戶恐為淪為詐欺集團洗錢工具之情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李焦」使用,是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實際遭詐騙之數額可能也不甚在乎,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故本院審酌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及其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查,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06、A04、被害人A05均成立調解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見本院卷第75至76、93至94、95至96頁)在卷可參,而未能成立之調解之告訴人A03部分,則係因告訴人A03經本院通知調解程序後未到庭,是被告因而未能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份(見本院卷第83、92頁)存卷可佐,此情自難歸責予被告。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生活狀況、工作經歷、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A06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被告、檢察官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案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皆經轉出,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是就轉出金額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A06(民國98年生,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A07知悉其年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A06聯繫,以欲販售棒球簽名球為由,傳送假冒7-11賣貨便網址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06,謊稱買家需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8日0時32分許 16,089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A06114年10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A06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5頁) ⒊告訴人A06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9至8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7至39頁)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7日,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發布訊息,並以通訊軟體WHATS APP與A03聯繫,佯稱可以新臺幣兌換歐元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8日0時50分許 3,544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A03114年10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1至93頁) ⒉告訴人A03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9頁) ⒊告訴人A03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07至10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7至39頁) 3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7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貼文並與A04之女兒聯繫,以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為由,傳送假冒7-1賣貨便網址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04之女兒,謊稱需要實名認證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一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7日21時58分許 10,987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A04114年10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5至118頁) ⒉告訴人A04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33至135頁) ⒊告訴人A04提出之詐騙網站、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THREADS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39至17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7至39頁) 114年10月7日22時1分許 28,997元 114年10月7日22時3分許 13,123元 114年10月7日22時7分許 5,012元 4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7日,以旋轉拍賣網站、通訊軟體LINE與A05聯繫,以欲購買可樂果啤酒杯為由,傳送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05,謊稱需要認證恢復交易權限等語,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7日22時25分許 19,123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A05114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7至183頁) ⒉被害人A05提出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03頁) ⒊被害人A05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97至20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7至39頁) 114年10月7日22時27分許 9,123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