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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于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于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于荏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5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指示,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雲林縣○○市○○路0號大信大飯店正對面圓環之電箱夾縫處,以此方式容任某甲與所屬詐欺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林于荏知悉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林于荏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林于荏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宇、林孝辰、林群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林于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44頁),並有附表「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告訴人林孝辰、林群智數次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為數次之轉帳行為,各次詐欺、洗錢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多以各種不同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仍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在路旁電箱夾縫處之方式,交付未曾謀面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於警詢、偵查中飾詞狡辯,自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數額(詳附表所示)等情節,酌以被告前科之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卷第38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陳俊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0日,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俊宇,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領取獎金云云,致陳俊宇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6月20日17時1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陳俊宇警詢筆錄(偵卷第41至44頁)。 ⒉報案資料: ①對話紀錄及臺幣帳戶明細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51至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防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45至47頁、第49、71、73頁)。 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37、139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林孝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8日,使用Instagram、LINE結識林孝辰,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領取獎金云云,致林孝辰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4年6月20日17時16分許 ②114年6月20日17時2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2,03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林孝辰警詢筆錄(偵卷第77至81頁)。 ⒉報案資料: ①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89至1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83至86頁、第109、111頁)。 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37、139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林群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1日,使用LINE佯裝林孝辰老師曾蘭香友人,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林孝辰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4年6月21日0時14分許 ②114年6月21日0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林群智警詢筆錄(偵卷第115至117頁)。 ⒉報案資料: ①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127、1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19至123頁、第131、133頁)。 ③渣打銀行存摺封面照片1份(偵卷第125頁)。 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37、139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