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苙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苙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苙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其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餐服務人員、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24號被 告 張苙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苙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5時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晟業門市,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瑜珊」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毛明雯、陳柏均、楊智翔、游琇崎、黃亭云、翁晨峰,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領出。嗣毛明雯、陳柏均、楊智翔、游琇崎、黃亭云、翁晨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明雯、陳柏均、楊智翔、游琇崎、黃亭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苙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做家庭代工的資訊,對方跟我說要避營業稅,需要借我的帳戶去買材料等語。 2 告訴人毛明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毛明雯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毛明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柏均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柏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楊智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楊智翔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楊智翔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游琇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游琇崎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游琇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告訴人黃亭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亭云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被害人翁晨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翁晨峰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13 ⑴被害人翁晨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土銀、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左列帳戶後,款項旋遭領出之事實。 15 被告提供其與暱稱「蔡瑜珊」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在寄出提款卡之前,曾向對方質疑:「這類似好像會拿去做洗錢案」等語,顯見被告已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告知對方無法確保自己帳戶之安全,其主觀上已預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將帳戶資料交給無信賴基礎之「蔡瑜珊」之事實。
二、被告張苙美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可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勝 浩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毛明雯 佯稱:欲開通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4年6月28日23時 48分許 ⑵114年6月28日23時51分許 ⑶114年6月28日23時54分許 ⑴9998元 ⑵4萬9998元 ⑶4萬元 土銀帳戶 2 陳柏均 佯稱:欲購買商品,須先支付訂金云云。 114年6月28日22時22分許 8888元 土銀帳戶 3 楊智翔 佯稱:欲購買商品,須先支付訂金云云。 114年6月28日18時23分許 8萬元 土銀帳戶 4 游琇崎 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⑴114年6月28日18時28分許 ⑵114年6月28日18時31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國泰帳戶 5 黃亭云 佯稱:欲領取中獎獎金,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4年6月29日0時11分許 ⑵114年6月29日0時14分許 ⑶114年6月29日0時16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100元 ⑶3萬元 國泰帳戶 6 翁晨峰 (未提告) 佯稱:欲解凍資金,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6月29日0時57分許 1萬960元 國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