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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傳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新台幣87,89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進傳為具備一般智識、有多年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知悉現今詐欺猖獗,如恣意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人,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之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然有人以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暱稱「陳曉欣」、「王麗惠」指定之不詳對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陳諺徵佯稱:要約見面要先給付會員費、解鎖任務費用云云,致陳諺徵陷於錯誤,依指示在114年5月2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遭玉山銀行人員及時圈存止扣,詐欺集團洗錢行為止於未遂。

二、案經陳諺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承有在114年5月19日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

給「陳曉欣」、「王麗惠」指定之不詳對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偵卷第18至19頁),而告訴人遭到詐騙後將3萬元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遭玉山銀行人員及時圈存止扣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提出匯款紀錄為佐(偵卷第23至24頁、第5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陳曉欣」、「王麗惠」之LINE個人頁面、「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信件截圖、中國銀行(香港)匯款紀錄(偵卷第35頁)、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足見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陳曉欣」、「王麗惠」,後來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告訴人詐騙款項之詐欺洗錢工具甚明,因遭玉山銀行及時圈存款項(偵卷第49頁)而未發生洗錢結果。

㈡被告固然辯稱自己是被騙云云,然查:

①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給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給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又現今臺灣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即可,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申辦自己的戶頭,故並無向他人買受或租用、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存入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也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均知悉或預見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若恣意將金融帳戶資料、密碼交予陌生人,為追求與自身條件不相當之自利目的,放任自身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即已張顯行為人主觀上雖預見帳戶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依然予以容任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約57歲之成年人,自述為國小畢業

,從事工地臨時工已經幾十年(本院卷第56至57頁),既然被告先前已有許多年社會工作經驗,且被告自承:知道現在詐騙很多,將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給陌生人,可能被他人拿去做詐騙或洗錢(本院卷第55頁、偵卷第77頁),可見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顯已知悉現今詐欺猖獗,如恣意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人,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之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而,依照被告所述及提出之「陳曉欣」、「王麗惠」LINE個人頁面、「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信件截圖、中國銀行(香港)匯款紀錄(偵卷第35頁),顯示被告在網路上認識對方不到一個月,也從來沒有跟「陳曉欣」、「王麗惠」見過面,「陳曉欣」要匯款港幣20萬元到被告帳戶,「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請被告以LINE聯絡專員,之後被告就依照「王麗惠」指示寄送提款卡給對方(偵卷第19頁),被告供稱當時「陳曉欣」宣稱要來台創業、要匯款港幣20萬元到伊帳戶,又要求加入自稱金管會工作人員「王麗惠」LINE,要求伊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偵卷第19頁),但是,被告從來沒有見過對方、根本不知道「陳曉欣」、「王麗惠」兩人真實身分,雙方在網路上聊天認識也才一個月而已,可以說被告對於「陳曉欣」、「王麗惠」這些人根本沒有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又供稱:(過程中有無懷疑對方是詐騙?)有,寄出去我就覺得不對了。(寄出前有無覺得怪怪的?)有,「王麗惠」說金融卡磁片要換,錢才可以到帳,我不懂。對方想要當我女朋友(偵卷第76頁)。被告明知道現今詐欺猖獗,只因這個不認識的人「陳曉欣」宣稱要匯款港幣20萬元寄放在被告帳戶、說要當女朋友,被告根本沒有查證「陳曉欣」、「王麗惠」究竟是何人、以及為何需要其寄送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的正當原因,竟然就依照對方指示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給對方並告知密碼,顯示被告只在乎自己能否取得對方的匯款,根本不在乎其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換言之,被告是在根本不曉得對方是誰、究竟要如何使用其帳戶等情況之下,就隨便將其申辦的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以致於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帳戶去遂行詐騙、洗錢,顯見被告對於有人會因此而受害根本不在乎,容任其上開帳戶遭利用來詐騙被害人的結果。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給陌生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未遂罪,乃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對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恣意將自己申辦之帳

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致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詐騙,受害總金額為3萬元,所幸遭銀行及時圈存止扣,詐欺集團乃未取得贓款(但從交易明細來看,已有其他不明贓款遭到提領),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沒有認錯,也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另方面,本院也考量被告某程度也是遭到詐欺集團誑騙、利用,非無可同情之處,兼衡被告先前僅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做臨時工(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但是,在被告於114年5月19日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時,帳戶內僅有290元,後來陸續有許多不明款項匯入,部分款項遭到提領,最終帳上仍留存88184元,扣除原有290元後,其餘87894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發還或給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