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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晉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補充更正為「將其以『宸澤企業社』名義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A07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認有將上開甲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偵卷第395頁),致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訊問被告,而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時既已供述詳實(偵卷第35至41、43至4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寬認合於上開偵、審自白之規定,又被告供稱:本案並無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8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合於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企業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於極短時間內即造成眾多被害人鉅額之損失,足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與告訴人A02、被害人A04成立調解(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設法積極填補自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展現希望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諒解之誠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騙數額等情,酌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8、55至56頁),復參酌到庭之告訴人A02、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詐騙匯入被告甲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8號被 告 A07(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0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經由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分別與A06、A04、A05、A02、A03聯繫,致A06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甲帳戶內後,旋遭轉匯一空(詳如附表所示)。嗣A06、A04、A05、A02、A03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6、A05、A02、A03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共匯款6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4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共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渠遭詐欺,共匯款25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A06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A04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A05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A02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A03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甲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A06、A05、A02、A03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遭詐騙總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A06 113年9月5日 經由交友軟體與告訴人A06聯繫,佯稱:路易莎員工可提供投資網站,邀渠註冊會員並儲值賺取回饋,要渠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5日19時57分許,匯款14萬元至甲帳戶內。 14萬元 2 被害人 A04 113年9月9日 經由交友軟體與被害人A04聯繫,佯稱:路易莎員工可提供投資網站,供渠投入資金獲取回饋金,要渠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9日12時44、45分、翌(10)日16時0、1、4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13萬元至甲帳戶內。 25萬元 3 告訴人 A05 113年9月12日 經由交友軟體與告訴人A05聯繫,佯稱:邀渠至路易莎網站申請帳號,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要渠依指示匯款購買禮劵云云,致渠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12日16時9分、19時40、52、53、56分許,各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7,000元、3,000元至甲帳戶內。 6萬元 4 告訴人 A02 113年9月12日 經由交友軟體與告訴人A02聯繫,佯稱:路易莎加盟業者可提供投資網站供渠點選內部商品賺取價差,要渠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2日20時57分許,匯款4萬元至甲帳戶內。 4萬元 5 告訴人 A03 113年9月13日 經由交友軟體與告訴人A03聯繫,佯稱:路易莎加盟業者可提供投資網站,供渠儲值現金領取回饋款項云云,致渠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13日12時52、53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內。 10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