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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世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世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謝世宗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洗錢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4日前不詳時間,在雲林縣大埤鄉不詳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謝世宗知悉有3人以上)成員暱稱「可怡」(下稱「可怡」)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無證據證明謝世宗知悉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入款項提領、轉匯而不知去向。謝世宗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依指示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然因本案帳戶當時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經檢核有誤而沖正扣款未入帳,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

二、案經雷紹瑄、方雅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謝世宗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45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紹瑄、方雅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69至71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警察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反詐騙諮詢紀錄檢核表;見偵卷第49至52頁、第61至67頁、第73至75頁、第83至85頁)、對話及網路轉帳擷圖(見偵卷第53至60頁、第77至81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91634號函暨所附附表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罪,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幫助洗錢之犯罪結果,即已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另外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雖因本案帳戶已成為警示戶而未入帳,屬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然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洗錢既遂等罪為一罪之關係,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即可,然上開未遂部分,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3年11月1日(5年內)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附表編號2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止於未遂,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111年5月18日確定,不符合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宣告緩刑要件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已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本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絕大部分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轉交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否 遭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雷紹瑄/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3日前某時許,在蝦皮購物刊登商品販售訊息,經雷紹瑄主動聯繫表達欲購買商品後,對雷紹瑄佯稱: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便會將商品寄送等語,致雷紹瑄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115年1月4日12時7分許 39,000元 2 方雅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商品販售訊息,經方雅珍主動聯繫表達欲購買商品後,對方雅珍佯稱:交貨便未完成認證,需聯繫指定之交貨便客服人員,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致方雅珍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115年1月4日16時57分許 43,123元(備註:該筆於匯款時,因帳號檢核有誤,故沖正扣款,致於匯款時旋遭錯誤更正而未入帳)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