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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振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振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振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 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然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李昆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顏振義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又其本案帳戶有被詐騙集團拿去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且於本案的被害人李昆龍匯入4萬元之同一天,被告的郵局帳戶有他人匯入款項,旋即遭跨行提領完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了,我只有遺失卡片而已,密碼沒有寫在卡片上,我不知道詐欺集團如何得知密碼,我沒有提供我的提款卡跟密碼的幫助行為,遑論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有附件所示之人證、書證在卷可稽

,足資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確實已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户內,是被告之本案帳户確有供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之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⒈詐欺集團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

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將無從掌控該帳戶之使用狀況,很可能面臨突遭掛失停用或向警方報案,無法順利遂行其等之犯罪行為或保有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所用。申言之,詐欺集團所使用於收取被害人款項以規避追查之人頭帳戶,必然是詐欺集團確定對該帳戶有實質掌控力,例如直接得帳戶名義人同意,或以常見求職、貸款等藉口取得之帳戶等情形,才會由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取款所用。對詐欺集團而言,最重要的就是犯罪所得的確保,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否則僅是耗費犯罪成本而可能徒勞無功。況以現今人頭帳戶之氾濫,收購人頭帳戶或以特定說詞實際操控人頭帳戶,對詐欺集團來說均非難事,且都較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之作法,更能穩固整體犯罪環節之正常運作。「不去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收款使用」,此應屬符合犯罪人理性思維之選擇,合於經驗法則的判斷。

⒉再者,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告訴人李昆隆遭詐騙而於114年9月2

日11時16分匯入款項前,本案帳戶分別於:⑴114年9月1日14時42分跨行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⑵114年9月1日14時44分跨行提款1萬9,000元、⑶114年9月2日10時29分跨行轉入3萬元、⑷114年9月2日10時59分跨行提款2萬元、⑸114年9月2日11時0分跨行提款1萬元、⑹114年9月2日11時2分跨行提款900元、⑺114年9月2日11時4分轉存簿匯入3萬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款項並非其所提領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故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詐欺集團成員顯然對於本案帳戶之管領使用,處於極為確信且具備實質掌控之狀態,而後旋於12分鐘後由本案之告訴人於114年9月2日11時16分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益徵本案帳戶確已置於詐欺集團之掌控。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云云,然使用提款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是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已告知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之提領、轉帳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而使一切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被告所辯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⒋綜觀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堪認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於112年9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⒈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已

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並能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為42歲之成年人,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惟其個人戶籍資料顯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25頁),從事務農、臨時工之工作,其經驗、知識,應與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無異。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其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詐欺贓款及掩飾金流」之經驗法則,有明確之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

信用,屬於重要物品,一般人均會將之詳加保管,若有遺失會儘速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且為免帳戶遭人盜用,一般人均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均放置一處,更常經政府、媒體宣導,並為一般人智識經驗所能得知。被告自陳並未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他人,亦未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一起放置,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卻得以實質掌控本案帳戶,如非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成員,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為何得以實質掌控本案帳戶。況被告辯稱早於114年3月15日左右,即已知悉提款卡遺失(偵卷第82頁),然其自述並未掛失止付(偵卷第82頁),而無做任何補救措施,除與一般具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均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情不符外,益見被告主觀上有容任本案帳戶淪為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主動將提款卡、密碼轉交他人使用於詐欺

、洗錢之犯行,惟因詐欺成員未及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警示圈存,故本案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收受告訴人因遭詐欺匯入之款項,然尚未經提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成員詐欺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洗錢犯行,惟因款項未經提領,被告幫助

洗錢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復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理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未及遭詐欺成員提領即遭凍結,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僅屬未遂階段,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業據本院論述

如前,然因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上開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㈢就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昆龍 假投資真詐欺 114年9月2日11時16分 40,000元 (圈存中) 本案帳戶附件:

一、人證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昆龍之證述:(附表編號一)

⒈告訴人李昆龍於114年9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3頁

)

二、書證部分:㈠告訴人李昆龍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一)

⒈告訴人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偵卷第43頁)⒉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37頁)⒊報案紀錄: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至51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45至47頁)③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李昆龍)(偵卷第2

5至27頁)㈡被告申辦之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顏振義之供述:

⒈被告顏振義於115年1月5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6頁)⒉被告顏振義於115年3月25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

第81至83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