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宣雅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宣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執行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宣雅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並依他人指示辦理不明帳戶之約定轉帳,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依照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 Chen」、「李昆沅」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虛擬資產交易所HOYA BIT之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資產帳戶),並將本案虛擬資產帳戶綁定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8時47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李昆沅」,並於不詳時間亦提供本案虛擬資產帳戶之帳號密碼,並依照「Amy Chen」指示將本案虛擬資產帳戶所生之數位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將本案帳戶、虛擬資產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附表「現金存款/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現金存款或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現金存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存入或匯入本案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存入、匯入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一空(尚餘新臺幣【下同】2,610元未及轉出,詳下述)。王宣雅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二、案經林○○、彭○○、鍾○○訴由雲林縣警察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宣雅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6、57至58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至62、63至7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59至100頁)、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5年6月8日彰螺字第11506080166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27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茲查,被告先提供其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資產帳戶資料給「Amy Chen」、「李昆沅」,供渠等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之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帳戶並未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僅能認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是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能自白犯行,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一併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Amy Chen」、「李昆沅」承諾為其操作貸款之誘惑,未深思熟慮,竟依照「Am

y Chen」、「李昆沅」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又為其等辦理約定轉帳,使「Amy Chen」、「李昆沅」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得因此快速、大額獲取犯罪所得,且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是被告行為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並斟酌本案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較高等節。惟念及被告係聽從「Amy Chen」、「李昆沅」指示行動之邊緣角色,被告於犯後並與告訴人林○○、彭○○均成立調解,並遵其履行第1期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77至78、79至80頁)、本院115年7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又未成立調解之部分,係告訴人鍾○○表明不願前來本院調解之故,此情尚難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其於本案前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參,暨其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林○○、彭○○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及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本案多數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身體健康狀況等情狀,告訴人林○○、彭○○於調解筆錄內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至78、79至80頁),並為保障告訴人林○○、彭○○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37、738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本判決之緩刑負擔,係依照前述調解筆錄記載之金額所酌定,是倘被告於宣判前已依照該調解筆錄內容所履行給付之金錢,當毋庸再重複履行,自屬當然,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依被告供述其並未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本案帳戶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時,帳戶內尚餘有2,610元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5年6月8日彰螺字第11506080166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27頁)可佐,而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內最後一筆金流轉進紀錄即係告訴人鍾○○於114年7月4日10時51分許,轉入之38萬8,000元款項,其後款項雖大部分經提領,仍然剩餘2,610元未及提領,是本案帳戶內所剩餘之款項,即為告訴人鍾○○匯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款項,縱本案帳戶經警示,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餘款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為洗錢標的,故就本案帳戶內餘有之告訴人鍾○○轉入之部分款項,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因本案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應沒收之2,610元雖未據扣案,仍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惟此款項係告訴人鍾○○轉入本案帳戶中,倘若如告訴人鍾○○嗣後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向銀行申請發還,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此外,此款項如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如告訴人鍾○○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亦得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指明。至附表所示其餘告訴人所轉入之被害款項即洗錢財物,因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有分得該部分財物,故若對被告就轉出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一併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本案虛擬資產帳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仍存在,若諭知沒收反而徒增執行沒收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現金存款/匯款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現金存款/匯款金額 (新臺幣) 現金存款/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聯繫,佯稱以瑞商行動先鋒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匯款、轉帳、現金無摺存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3日11時6分許 15萬2,548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林○○114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9至143頁) ⒉告訴人林○○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55、157至189頁) 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至41頁) 114年7月3日11時30分許 1,36萬8,986元 2 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聯繫,佯稱以瑞商行動先鋒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彭○○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3日15時42分許 26萬6,613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彭○○114年7月4日、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3至211、213至221頁) ⒉告訴人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第285頁) ⒊告訴人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85、291至293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至41頁) 3 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聯繫,佯稱以瑞商行動精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鍾○○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4日10時51分許 38萬8,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鍾○○114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9至325頁) ⒉告訴人鍾○○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49頁) ⒊告訴人鍾○○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75至39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至41頁)附件一: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37號調解筆錄附件二: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38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