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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佳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佳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佳欣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前某日,在某統一超商,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自稱「吳政昱」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暨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被告葉佳欣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已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陌生之他人,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將會有助於本案詐騙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也僅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犯數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且其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有賠償意願,及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婚姻、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表明賠償意願,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進而表示若被告履行賠償,則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卷附和解書可憑。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表二之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

,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9條相關法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卷證出處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沈意庭 114年9月12日晚間10時1分前之某時起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4年9月12日晚間10時36分許,匯入4萬9,977元。 ②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匯入8,123元。 ③晚間10時46分許,匯入2萬4,001元。 ①114年9月12日晚間10時45分、46分、49分、50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2萬元、4,000元。 ②同日晚間11時2分許,跨行提款1萬8,000元。 ⒈被告葉佳欣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提供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因其未完成「賣貨便」平臺之實名認證致訂單被鎖住,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帳戶凍結以完成交易等語,致沈意庭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葉佳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賠償金。 ⒈告訴人沈意庭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⒉中華郵政葉佳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⒊匯款帳戶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統一超商賣貨便公告及客服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社群平台Threads(下稱Threads)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卷第65頁至第89頁)。 ⒋被告葉佳欣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113頁至第126頁)。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蔡丞岳 114年9月12日某時許起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4年9月12日晚間10時56分許,匯入1萬8,123元。 ①114年9月12日晚間11時2分許,跨行提款1萬8,000元。 ②114年9月13日凌晨0時2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 ⒈被告葉佳欣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提供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欲以「賣貨便」平臺請司機前往取貨面交,惟須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蔡丞岳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蔡丞岳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5頁、第96頁)。 ⒉中華郵政葉佳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社群平台FACBOOK個人頁面及賣貨便平臺客服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01頁至第108頁)。 ⒋被告葉佳欣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113頁至第126頁)。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王凱楨 114年9月12日晚間7時許起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4年9月12日晚間11時38分許,匯入4萬9,965元。 ②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匯入3,025元。 ③晚間11時41分許,匯入9,989元。 ①114年9月13日凌晨0時2分、3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3次,共6萬元。 ②同日凌晨0時6分許,跨行提款1萬3,000元。 ⒈被告葉佳欣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提供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以賣貨便寄出之方式免費贈送羽球拍,惟須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王凱楨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王凱楨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⒉中華郵政葉佳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⒊Threads刊登頁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119頁至第124頁)。 ⒋被告葉佳欣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113頁至第126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和解金額 (新臺幣) 起迄日 按月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沈意庭 4萬1,101元 115年11月5日起至118年2月5日止 1,500元 (最後1期601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意庭) 2 蔡丞岳 1萬8,123元 自告訴人書面請求時起1個月內,按月匯入和解金額1,000至告訴人之帳戶(賠完為止),或為告訴人辦理提存。 依告訴人書面請求時指定之帳戶資料(戶名:蔡丞岳) 3 王凱楨 3萬1,979元 115年11月5日起至117年8月5日止 1,500元 (最後1期47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凱楨)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08